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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陳虹秀重審後判監3年零9個月 重審機制扭轉原審判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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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陳虹秀重審後判監3年零9個月 重審機制扭轉原審判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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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陣地社工」陳虹秀重審後判監3年零9個月 重審機制扭轉原審判决錯誤

2025年06月08日 10:37 最後更新:10:50

作者:李法言

在普通法體系中,案件在判决後,控辯雙方都可以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訴,因此,上訴法庭擔當的角色非常重要,除了審理上訴案件外,有時會因為下級法院的判決未必符合法律規定和程序公義,在某些情況下,上訴庭基於法律公義原則,會下令案件發還重審(order for retrial), 而這一决定通常是在發現原審判决存在重大問題或缺陷的情況下作出,通常有以下幾種問題:

1. 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違反了法律程序,例如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辯護機會或呈堂證據有不穩妥,上訴庭可能會認為該判決不公,因而下令發還原審法官重審。

2. 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知明顯不正確,或是未能考慮到關鍵證據,上訴庭可能會介入,要求案件重審,以便正確評估事實。

3. 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出現錯誤,例如錯誤解釋法律條文或引用不當條文,這也可能成為發還重審的理由。

4. 有新的重要證據在原審後出現,這些證據可能會顯著影響案件結果,從而使上訴庭決定重審。

而上訴法庭下令下級法院對案件重審的權力通常根據以下法律條例和原則:

1.《民事訴訟程序條例》
2.《刑事訴訟條例》
3. 普通法原則
4. 案例法

這些條例和原則賦予了上訴庭行使重審權力的法律基礎,確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確性。

例如上訴庭在「陣地社工」成員陳虹秀被控在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參與灣仔暴動而被控告(DCCC 12/2020),原審判決裁定她暴動罪名不成立,但律政司隨即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最終案件由上訴庭下令發還區域法院重審,並在2025年4月9日於裁定陳虹秀有罪判囚3年零9個月。

社工陳虹秀2019 年11月於銅鑼灣希慎廣場附近被捕。

社工陳虹秀2019 年11月於銅鑼灣希慎廣場附近被捕。

在原審聆訊中,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認為控方所指控陳虹秀的暴動罪,未能滿足暴動罪的必要規定元素,法官同時又指出,根據當時的證據和證人陳述,無法證明她的行為達到暴動罪的標準,從而裁定陳虹秀暴動罪名不成立。

然而,律政司對於初審的判決表示不滿,認為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存在錯誤。隨後,律政司向上訴庭提出上訴,要求重新審視案件。上訴理據在於強調陳虹秀的行為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具有暴動的性質,且涉及公共安全問題。

上訴庭在聽取律政司的陳詞後,重新評估了案件的所有證據和法律依據。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未能充分考慮到事件的整體情況和陳虹秀的行為對社會的影響,對事實的認知明顯不正確,最終决定下令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

在重審期間,法庭再次聽取了證人口供和相關證據,並考慮到上訴庭的意見。最終暫委法官鍾明新裁定陳虹秀暴動罪成立。

案件發還重審是容許案件在更公平的環境中重新審理,亦意味著原審的判決可能存在的錯誤或不公正之處有機會被修正。這有助於維護司法制度的公信力,讓當事人相信法律能夠公平地對待每一個人。

而案件重審過程通常會吸引更多的關注,間接增強審訊過程的透明度。社會公眾對案件的重新審訊和結果的關注,有助於提升司法系統的透明度,讓公眾更易於理解法律程序和司法判決的基礎。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正所謂「清官難審家庭事」,大家可能聽過不少過家庭糾紛,特別是婚姻破裂後,父母爭奪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然而,若要說明法庭從何種層面及如何判斷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該屬於父親、母親或者共同管養,則是一大挑戰。

在香港,法庭可以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1)條及《婚姻訴訟條例》第48A(1)條發出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管養命令。當中,只有《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1)條的字句有明確表示,該命令可由父母任何一方或者社會福利署署長申請。

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出的「一般原則」,「法院在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A)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B)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

儘管以上提及的條例,並未明確列明或解釋何謂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但上述的《未成年人監護條例》卻明確列出「未成年人的意願」和「任何關鍵性資料」,是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因此,從條例的文字上可以看出,父母各自的意願,在爭論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時,並沒有太大的參考價值。

截至目前,香港並沒有一份黑字白紙的「最佳利益」指引。父母在處理或爭論相關事宜時,僅能通過援引過往的案例來支持自己的論點。而H v N (2012]HKLRD 498案,提供了可貴的觀點。

該案例中的母親在未經丈夫(孩子們的父親)同意下,將女兒A及兒子B(孩子們)從香港的學校退學,帶回深圳居住。在後續的法律訴訟中,因夫妻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孩子們根據法庭命令,被指定由法院監護。父親獲得臨時監護權,而母親則獲得探視權。母親後來申請變更命令,雙方同意臨時監護權應由母親獲得,但對於父親是否應該獲得明確的探視權存在爭議。而社工就建議將孩子的臨時監護權交給母親,並給予父親明確的探視權。

在審視證據及裁定結果的過程中,法庭清楚地表明「最佳利益」並沒有一個硬性的指引,也無法提供一個徹底且無遺漏的列表以供參考。在判斷某申請或行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時,法庭須謹慎根據事實評估情況,平衡各方的考量,以達致符合不論在現實或精神層面上都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結論。同時,法庭認為法官在進行判斷時,可參考英國《1989年兒童法令》第1(3)條中的考量因素來協助判斷情況。但此做法並非絕對,法官有權選取更貼切當前情況的考量因素。

雖然缺乏硬性指引,可能導致繁複的法律爭論以及額外的庭審時間,但亦因為普通法具有彈性處理不同情況的方法,這使得父母雙方在爭論未成年子女的管養權時更能保障各方(包括子女)的權益,從而體現法律的公義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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