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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作不小心駕駛官司打得甩 皆因搵到裁判官用錯「事實自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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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作不小心駕駛官司打得甩  皆因搵到裁判官用錯「事實自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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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作不小心駕駛官司打得甩 皆因搵到裁判官用錯「事實自證原則」

2025年06月19日 20:43 最後更新:20:59

作者:李法言

網紅林作在2022年一在中環長江中心的停車場駕駛一輛私家車時,疑因跣軚失控撞凹停車場鋼柱,事後被票控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原審裁判官在該案引用「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作為判决理據,林作不服提出上訴。

高院在6月2日就此宗上訴案宣判,裁定林作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一、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事故發生時,林作的車輛在下坡時與停車場鋼柱相撞,林作指因道路潮溼而打滑所致。原審裁判官根據閉路電視錄像,認定林作必定是粗心駕駛,因爲沒有合理的辯解來解釋碰撞發生的原因,裁定林作犯有不小心駕駛罪。

原審裁判官的理據:

1. 閉路電視錄像:裁判官憑藉錄像觀察事故情況,認定被告未控制好車速,轉彎失誤,導致與柱子相撞。

2. 缺乏合理解釋:裁判官拒絕被告因道路潮濕造成打滑的解釋,認為無打滑跡象,應該減速避免碰撞。

3. 不合理駕駛:裁判官認為被告行為不是一個謹慎司機,應該可以避開柱子相撞完成轉彎。

基於以上理由,原審裁判官作出結論認定被告不小心駕駛。原審裁判認爲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沒有適當地注意周圍環境,未能按照正常標準行事,導致了碰撞的發生。這些因素共同構成了法官對被告粗心駕駛定罪的依據。

二、「事實自證」原則,

裁判官在判決是採用了「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事實自證」是指在欠缺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讓事實本身作爲證據,令事實說明一切。但此原則一般適用於民事訴訟的疏忽案件中。因為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往往落於原告人身上,例如人身傷亡案件中,行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入禀索償,但要行人舉證去證明意外成因非常困難。這個時候「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便適用,讓法庭推論法律責任誰屬。

三、上訴得直理由

高院在判決書中詳細探討了在不小心駕駛這些刑事案件中「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不適用的問題。

如上所述,「事實自證」原則只適用於民事訴訟,而不小心駕駛案件屬於刑事案件,因此上述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中。法庭解釋說,單純事故發生的事實並不意味著一定有疏忽的存在。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來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達到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s)地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才能確定被告有罪。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套用了「事實自證」原則,僅僅根據碰撞事故的事實,推斷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行為。法庭強調,需要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而不僅僅是依賴事故本身,因而得出不小心駕駛的結論。

法庭覆看該案閉路電視錄像,並沒發現上訴人有明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基於本案缺乏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法院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定的定罪和判決。判決書強調,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需要實質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的重要性,並拒絕在該案件中使用「事實自證」原則。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沒思考過「買了樓卻收不到樓」,這個看似無稽的事件,卻在現實中有機會發生!這宗非常有名的「小巴司機案例」(Wong Chim-ying 訴 Cheng Kam Wing [1990] 2 HKLR 111 )。

案中主角鄭錦榮是一個小巴司機,在1972年買入九龍啓德道一個住宅單位,鄭錦榮因工作忙碌,買樓時無時間上律師樓簽契,所以用太太張女士的名義,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為業主。但鄭錦榮是出錢買樓和供樓的人,他雖然在樓契和土地註冊處無名,但在法律上卻有認可權益。

1988年4月,鄭錦榮太太張女士以業主身份委託地產經紀賣樓。原告黃女士想買該單位給女兒居住。黃女士的女兒看單位2次,每次均見到鄭太。鄭太帶領黃女到各房間參觀,並清楚表示主人房是她和她丈夫鄭錦榮居住,另一間房是2個兒居住。

雙方同意樓價30萬交易。於1988年4月30日簽臨時合約,規定於88年5月11日交易,
到期時買家支付所有樓價款項予業主鄭太張女士,但鄭錦榮一直不知情。買家也沒有在交易日再去驗樓。業主鄭太張女士到支票過數後,離港遠走美國。5月15日,鄭錦榮收到自己太太的字條,說已出售單位,著他於1988年7月10日即約定交日之前搬離,鄭生當然沒有離開單位。

新業主女兒黃女於7月10日前多次致電,都找不到鄭太張女士。到7月10日,黃女親身去到單位,只見鄭錦榮及兒子不肯搬走,鄭生說不知道賣樓一事,也沒有收過錢。最後新業主黃女士唯有訴諸法庭,要求鄭錦榮交樓。

最後法院判決,代表買家黃女士的女兒曾到過該樓宇單位,一直知道鄭生佔用和居住在單位內,卻不查詢他的權益及是否同意賣樓和交吉。這觸發了黃女士的查詢責任,但黃女士並未履行此責任。既然買家不聞不問,便要接受居住佔用人的權益。

法庭提到衡平法權益(Equitable Interests)的問題。該物業的法定權益由新業主黃女士擁有,但該名丈夫鄭錦榮對物業擁有不能註冊的衡平法權益。衡平法權益(Equitable Interests) 是指在英美法系中,由衡平法(Equity)承認的、不一定與正式的法律所有權相對應的財產相關權利。而黃女士須受該名鄭錦榮的衡平法權益所規限,她理應採取合理步驟,就該樓宇單位的其他佔用人的權益作出查詢,但她沒有這樣做。法院最終總結鄭錦榮憑藉「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而在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新業主黃女士及她的女兒不可把鄭錦榮逐離單位。

此案亦帶出一個重要的法律原則,知悉原則 (Doctrine of Notice),一項傳統上主要關乎對立產權的優先次序的原則。

關於該原則的施行,Browne-Wilkinson 勳爵在 Barclays Bank Plc 訴 O’Brien [1993] 1 AC 180 一案中的判詞提及:「知悉原則為衡平法的中心。一旦兩方無辜者均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如在後取得權利的一方知悉另一方已在先取得有關權利(實際知悉, “actual notice”),或假若他有採取適當步驟,便理應發現如此情況(法律構定的知悉, “constructive notice”,這是黃女士的情況),則在先取得的權利(鄭錦榮)會凌駕於在後者(黃女士)取得的權利。特別要指出的是,如堅稱不受另一方在先取得的權利規限的一方得悉某些事實,以致他理應就這些事實查詢是否有另一方可能享有該權利,而他又沒有作出如此查詢,或採取合理步驟核實該項在先取得的權利是否存在,他對該項在先取得的權利便會有法律構定的知悉(constructive notice)而且受有關權利所規限。」

若只看以上定義,似乎很難想像該原則的實際應用。但事實上,我們身邊的日常事件早已有該原則的應用。而樓宇買賣則是其中一個範疇。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一個物業的轉讓契約等文書檔案,均需註冊才能有法律效力。表面上,這規定似乎廢止了上述的「知悉原則」,但實際上,這僅適用於可註冊的權益,反之,不能註冊的權益例如上述案件中法庭透過事實裁斷從而總結出來的「回歸信託」。結論是「小巴司機案」中物業買家黃女士,見屋中有人其他人居住,應查詢他的權益,若認為他可能有衡平法權益(如業主的配偶)而不同意出售物業,就不應購買該物業。

在香港,查閱土地記錄(俗稱土地查冊)在樓宇買賣中扮演著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 。簡單來說,查冊分為四部分,包括(一)物業資料、(二)業主資料、(三)物業涉及的轇轕及(四)等待註冊的契約。當中,頭三部分為最重要部分。

基本上,由於土地登記冊上記錄了有關該物業的所有資料,例如歷代業主的姓名、擁有模式、當年成交價,甚至產權負擔及其他註冊文書的資料(例如買賣協議、法定押記、租約、法庭命令、及大廈公契等文件)。因此,該物業的「前世今生」理論上是一覽無遺。

但基於小巴司機案對於「知悉原則」的裁定,買家應該在購入物業時,對物業的佔用者作深入的查詢,查看他有沒有在衡平法下的權益。若買家在這方面沒有盡他們的責任,就自己蝕底了。

所以,現在買方的代表律師樓在進行樓宇買賣時,基本上也會詢問賣方代表律師有關物業權益的事宜,以進一步保障買家的利益,避免有類似事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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