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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分晒佢啲身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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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分晒佢啲身家!

2025年06月24日 15:23 最後更新:15:54

作者:李法言

「我要分嗮佢啲身家!」這一句說話相信讀者並不會感到陌生,因為夫妻反目,都有離婚一方提出上述要求。

根據香港統計處去年公佈,本港法庭於2024年頒布了18,938宗離婚判令。該數字對比過往年份按年增長5.4%。這也使到香港被笑稱為「離婚之都」。然而,香港沒有法定的婚姻財產制度。因此,在沒有「共有財產」的硬性規定底下,產權原則上不受婚姻影響。讀者所耳熟能詳的「分家產」是源自哪裡呢?這一篇文章為大家分析一下,當遞交離婚呈請後,資產分配的相關概念。

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家事法庭具有相當廣闊的酌情權,可根據離婚判令,頒佈一系列與財務事宜相關的法庭命令。當中各種財產,包括定期存款、有保證定期存款、整筆款項、轉讓或出售財產所得等等。

此外,若果有夫婦中的一方申請離婚,法庭在離婚程序開始之後,也有權頒布在訟案待決期間,要求一方提供臨時贍養費(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MPS)予另一方的命令。而這些過渡措施,將維持至法庭批予絕對離婚判令為止。一般來說,在臨時贍養費的申請過程中,通常不會進行詳細的財務調查。根據HJFG訴KCY [2011] HKCA 402一案,法庭採納的唯一標準是「合理性」(亦是「公平性」的同義詞),而判斷「合理性」的其中一個重要元素便是婚姻生活水平。申請臨時贍養費的一方,亦需妥善準備和提供其臨時贍養費的預算。

根據LKW訴DD [2010] HKCFA 70一案,法庭在頒佈跟配偶有關的最終財務命令時,則須遵循4項原則:(i) 公平的目標、(ii) 拒絕歧視、(iii) 平等分配的標準,以及 (iv) 拒絕作追溯式的細微調查。另外,法庭同時必須顧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內非盡列的事宜,即:
1.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2.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3.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5.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6.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7.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在進行以上的考量及審視時,法庭亦會進行5個步驟:第一步是確定雙方的財務資源和債務;第二步是基於「慷慨的演譯方式」來評估各方的財務需求;如果有足夠的資源支持雙方的財務需求,法庭在第三步便會決定採用「分享原則」;至於第四步,則是考慮案件箇中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家庭資產的原則。最後一步,就是由法庭確定財務程序的最終結果。

對於法庭來說,雙方的財務需求是一個與事實相關的問題。而「慷慨的演譯方式」這一原則,實質上是用來衡量各方的財務需要,並有利確保他們及其子女盡可能保持婚姻期間享有的生活水平。可是,如果雙方的資產不足,法庭則可能無法用「一刀切」的方法徹底解決雙方的財務需求。在這個情況底下,法庭可能更偏向頒佈定期付款命令。

假若財政資源超出了離婚雙方的需要,在大多數情況下,法庭將採用「分享原則」來分配資源。然而,亦有情況會使法庭偏離該原則。譬如資產的來源(如婚前資產,遺產等等);當事人的經濟需要(如需照顧老人/子女,身心殘疾人士等等);婚姻的長短;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因該婚姻而使當事人蒙受缺失/損失而作出的補償。因此,「分嗮佢嘅家產」甚至「分家產」並不是必然的結果。

儘管這個「分享原則」的應用,未必得到所有人的歡迎,但這因應實際情況來解決雙方離婚後的經濟需求,正正體現了香港司法制度的公平性。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網紅林作在2022年一在中環長江中心的停車場駕駛一輛私家車時,疑因跣軚失控撞凹停車場鋼柱,事後被票控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原審裁判官在該案引用「事實自證」(Res Ipsa Loquitur)原則作為判决理據,林作不服提出上訴。

高院在6月2日就此宗上訴案宣判,裁定林作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一、原審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事故發生時,林作的車輛在下坡時與停車場鋼柱相撞,林作指因道路潮溼而打滑所致。原審裁判官根據閉路電視錄像,認定林作必定是粗心駕駛,因爲沒有合理的辯解來解釋碰撞發生的原因,裁定林作犯有不小心駕駛罪。

原審裁判官的理據:

1. 閉路電視錄像:裁判官憑藉錄像觀察事故情況,認定被告未控制好車速,轉彎失誤,導致與柱子相撞。

2. 缺乏合理解釋:裁判官拒絕被告因道路潮濕造成打滑的解釋,認為無打滑跡象,應該減速避免碰撞。

3. 不合理駕駛:裁判官認為被告行為不是一個謹慎司機,應該可以避開柱子相撞完成轉彎。

基於以上理由,原審裁判官作出結論認定被告不小心駕駛。原審裁判認爲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沒有適當地注意周圍環境,未能按照正常標準行事,導致了碰撞的發生。這些因素共同構成了法官對被告粗心駕駛定罪的依據。

二、「事實自證」原則,

裁判官在判決是採用了「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事實自證」是指在欠缺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讓事實本身作爲證據,令事實說明一切。但此原則一般適用於民事訴訟的疏忽案件中。因為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往往落於原告人身上,例如人身傷亡案件中,行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而入禀索償,但要行人舉證去證明意外成因非常困難。這個時候「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便適用,讓法庭推論法律責任誰屬。

三、上訴得直理由

高院在判決書中詳細探討了在不小心駕駛這些刑事案件中「事實自證」法律原則不適用的問題。

如上所述,「事實自證」原則只適用於民事訴訟,而不小心駕駛案件屬於刑事案件,因此上述原則不適用於本案中。法庭解釋說,單純事故發生的事實並不意味著一定有疏忽的存在。控方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供充分證據,來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達到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s)地有不小心駕駛的行為,才能確定被告有罪。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套用了「事實自證」原則,僅僅根據碰撞事故的事實,推斷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行為。法庭強調,需要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而不僅僅是依賴事故本身,因而得出不小心駕駛的結論。

法庭覆看該案閉路電視錄像,並沒發現上訴人有明顯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基於本案缺乏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法院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定的定罪和判決。判決書強調,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需要實質證據來證明不小心駕駛行為的重要性,並拒絕在該案件中使用「事實自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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