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在香港眾多法例當中、相信《盗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的涵蓋面最為廣濶,由最簡單的「店內盜竊」(shoplifting), 「拾遺不報」(theft by finding),以至打刼(robbery). 入屋爆竊(burglary),應當付款而不付款罪(making off without payment),到近年盛行的網絡電騙案(fraud)等,都由《盗竊罪條例》規管。
《盗竊罪條例》清楚列明,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的財產,即觸犯盜竊罪。簡單地講,盜竊罪是指不誠實地拿走他人財物,並無意歸還,最高刑罰可判處10年監禁。
而構成盜竊罪,必需要滿足以下5大元素:
1. 不誠實:被告人明知自己沒有權限去拿取他人的財物。
2. 挪用:實際控制或移動他人的財物。
3. 財物:包括金錢、物品等有形資產。
4. 屬於他人:財物必須有合法的擁有者。
5. 以圖永久剝奪:被告人無意歸還該財物。
而盜竊罪最經典的評定準則莫過於「Ghosh測試」,該準則源自1982年英國上訴法院的一宗案例《R v Ghosh》。根據這個測試,若社會上一般人認為被告人在取走他人財物時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也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在一般人心目中會被認定為不誠實,那麽被告人即被視為擁有不誠實意圖。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起訴趙名宇及莊慧敏》 [2024] HKCFI 2622 一案,上訴庭清楚展示何謂「不誠實」。案中被告是一對醫生夫婦,他們在紅磡永旺百貨的超市偷竊食物。兩名被告在裁判法院被判盜竊罪成立,並於 2024 年 7 月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以多個理由駁回了上訴。
有趣的是上訴案的判決說明了裁判法院如何確定盜竊罪中的不誠實元素。高院在判詞指,在裁判法院的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表示:「觀乎當時被告1和被告2的整個付款過程,表面看來似乎毫無默契,混亂非常,但本席認為那只不過是他們二人夥同製造出來的假象,藉着掃描較多數量但價值較低的貨品,掩飾從中選取價錢昂貴的海膽、西瓜、蜜瓜等貨品不經掃描便放入購物袋,掩人耳目,趁亂下手。」因此,裁判官認為兩名上訴人(即被告人)「在整個付款過程中,故意製造混亂的假象,是有默契地把本案中未有付款的貨品,在不經掃描的情況下放入購物袋和膠袋,因此裁定二人共同干犯了盜竊罪。」
判詞指,本案實際上屬於被告人明顯以他們知道「普通人會認為不誠實的方式行事」,即使他們聲稱他們當時因考慮他們女兒的事情而分散了注意力。
在盜竊罪的辯護中,可能的辯護理由包括:
1. 無意圖永遠剝奪:被告可以解釋自己並無意圖(intent)永遠剝奪財物,例如是借用或誤拿。就等如拾取遺失物品未歸還,正在打算尋找失主。
2. 合法權益:被告人可展示自己對該財物擁有合法權益,或者誤以為擁有該權益。
3. 精神狀態: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況不佳,例如曾經服用藥物,可能會作為辯護理由。
4.錯誤 (mistake) :這種抗辯若果成立,則可以推翻有犯罪意圖 (mens rea),盜竊罪便不能成立,例如,如果被告人相信自己的行為符合誠實、理性的人的標準,即使自己這種相信事實上是誤判,也不會干犯盜竊罪。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有不誠實的意圖,無法滿足 Ghosh 測試的第二部分(即主觀因素)。
但須要知道在法律層面上,錯誤 (mistake) 這一個抗辯理由,只能用於對事實的誤判,而不能用於對法律上錯誤。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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