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早前曾經解釋公司本身是擁有法人地位,即公司被視為與其股東有分離的法律實體(separate legal entity),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這項原則可以被視為毋須理會(disregard ),而公司背後的有關人士可能須對公司的行為負起個人責任。這項被稱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法律手段,目的防止有人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逃避法律責任。
法院一般是不會揭開公司面紗,但當公司被用作實施欺詐、逃避義務或掩蓋非法活動的幌子時,法院透過揭開公司面紗手段,可以要求個人對公司的行為負責。在 Winland Enterprises Group Inc v Wex Pharmaceuticals Inc 一案中,一旦公司成為控制者的幌子或傀儡,用於施行詐欺或逃避法律義務,那麼公司面紗就可以被揭開。本案強調揭開公司面紗,證明有人利用公司作為幌子,要揭開背後的不正當目的,十分重要。
當其他補救措施無效時,才可以揭開公司面紗,但這種補救措施是有限制性的。在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 案件中,「有限制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適用於「有人故意透過介入一家受其控制的公司,來規避或阻撓揭開公司面紗的執行」。換句話說,有控制和不當行為,是揭開公司面紗的必要因素。控制意味著受益所有權和管理權。不當行為是指逃避現有的法律義務或進行欺詐。只有在違法者明顯控制公司,且有證據顯示公司結構有不當行為或濫用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容許揭開面紗。
法院的第一考慮因素是公司控制權,在 Toptrans Ltd v Delta Resources Co Inc 案中,控制權通常涉及實際擁有公司所有股份並行使管理權。原告Toptrans公司與達美航空簽訂了合同,而達美航空的控制者是 Daniel Wong,他還控制著另一家名為 Polo 的公司。達美航空對原告負有付款責任,原告起訴達美航空和 Polo 航空以追回這些款項。達美航空對原告負有責任,導致達美航空和 Polo 都被起訴。雖然Daniel Wong是這兩家公司的共同控制人。但法院認為公司面紗不能因為 Daniel Wong 的身份而有須要被揭開,除非能夠證明存在「詭計」和「操縱」的因素。Daniel Wong使用這兩家公司純粹只是為了方便履行合約,僅僅使用兩家公司來履行合約義務,並不構成需要揭開公司面紗的不當行為。
相比之下,在Yue Tai Plywood & Timber Co Ltd v Far East Wagner Construction,原告根據與D1(第一與訟人)公司簽訂的合約供應貨物。另一家公司 D2(第二與訟人) 與 D1 擁有共同的董事、股東、註冊辦事處和營業場所,D2開出了支票給原告人用於支付貨款,但支票被拒付。公司面紗被揭開,D2 須承擔責任。法院指出由於原告、D1 和 D2 的員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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