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星期一(8月18日)法官陳仲衡續引導陪審團指,案中首4名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或錄影會面內容,如首被告何卓為稱其他涉案被告在他租住的單位製造涉案爆炸品、次被告李嘉濱稱受何卓為威脅而到明愛醫院放炸彈、第三被告吳子樂稱曾搬運炸彈的原材料和半製成品,第四被告張家俊指何卓為有製造炸藥等,惟辯方爭議4人在警誡下招認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指稱曾遭警方「威逼利誘」。法官又指,控方盤問被告和結案陳詞時曾指何卓為和張家俊說謊,提醒陪審團被告可能想加強其說法的說服力、掩飾尷尬行為、驚慌失措、保護其他人或清白等原因而說謊,若陪審團認為被告基於清白原因而說謊,則毋須理會說謊一事。
首被告何卓為。(何卓為IG圖)
法官陳仲衡續引導陪審團指,如果辯方提出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陪審團都要判被告無罪。法官指,何卓為在錄影會面中指「山雞」(控方指為次被告李嘉濱)及「夠鐘改名」(控方指為第3被告吳子樂)」在宏創方503室內製造爆炸品,「曾聞到好濃嘅氣味」,見到兩人混合黃色粉末,估計是爆5炸品,但他沒理會其他人在503室內存放的物品,而503室廁所內有燒焦痕跡,何認為兩人曾在廁所內測試爆炸品,亦相信李製造炸彈及並放置在明愛醫院,指當日「羅師傅」「做哨」和「睇水」;而就羅湖站爆炸案,何卓為稱「叉雞飯」(控方指為第五被告楊怡斯)曾指當日到羅湖站「睇水」。
法官指,李嘉濱在警誡下稱這可構成脫罪辯解,但辯方曾指這不是其辯護方向,故脅迫犯案不是陪審團要考慮的案情。但李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透過微信用1.2萬元購買原材料,而宏創方1008室由李租用,當作倉庫,503室則由「五飛」租用;而李曾在宏創方503室測試電路版,又在日本城購買玻璃樽、電磁爐和平底鍋等物品,以用作製造爆炸品,他案發時曾到明愛醫院放置炸彈後,通知何卓為並燒掉自己身上衣服;李亦在涉案Telegram群組中與其他人討論3月8日將軍澳放炸彈計劃,另曾發送試爆片段,並在3月7日坐私家車到將軍澳「踩線」。李在錄影會面中又承認自己被捕後向警方提供梅芳街1A的假地址,因他實際居住的2C室家中有爆炸品原料,他出於驚慌而虛報地址。
李又指涉案群組「 烘焙同好會0.3」曾討論計劃3月8日將軍澳放炸彈,將煙彈包裝成墓碑,「西瓜」(控方指為張家俊)是司機,「五飛」負責搬運炸彈,「西瓜」做引爆。
至於第三被告吳子樂在警誡下承認自己曾搬運爆炸品原材料包括糖及硝酸鉀、及半成品煙彈,他在錄影會面中稱自己有看到「山雞」製造「煙霧彈」,他亦有協助搬運相關原材料和平底鍋,並處理平底鍋內的硝酸鉀和糖的混合物;他在羅湖站爆炸案當日亦跟隨「五飛」走到楓樹街公園公廁放下內有炸彈的背囊,有個叫「阿Yu」的人會拎走背囊;他亦指羅湖站爆炸案是「五飛」跟「山雞」討論出來,其他人附和,又確認案中炸彈的玻璃瓶、與他在楓樹街公廁放下的炸彈相同。
第四被告張家俊在警誡下曾稱爆炸案與自己無關,「阿sir 唔關我事」,又稱曾到宏創方503室找何卓為、「入到屋我就見到佢喺個煲度煮緊啲黑色嘢……佢就同我講佢試緊啲炸藥,諗住喺關口做大鑊嘢……」;惟李嘉濱和吳子樂在錄影會面中均指爆炸品的遙控引爆裝置由「西瓜」製造。
法官指辯方爭議首4名被告招認是遭「威逼利誘」
法官指,首4名被告另向警方提供了自己的手機密碼,而辯方爭議4人在警誡下招認、錄影會面及提供手機密碼的自願性,指遭警方威逼利誘,其中何卓為和張家俊有出庭作供,李嘉濱和吳子樂僅透過辯方盤問時向警員提出案情。
被告張琸淇。
至於第六被告張琸淇,被捕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Tg「九十二籤」頻道成員包括吳子樂、「山雞」、「西瓜」和「五飛」,又指涉案群組「烘焙同好會0.3」目的是計劃將軍澳放炸彈,知道用發泡膠及3D打印機製造墓碑型炸彈,知道各人的角色,被捕前在宏創方503室「stand by」,但她不爭議相關內容的自願性和真實性。
法官指,若陪審員認為被告曾遭警方威逼利誘,便不可穩妥地把被告在警誡下的陳述或招認納入為證據,而任何被告在被捕後有權行使緘默權,陪審團不可因被告保持緘默便對其有偏見,「唔可以當作反映嗰個人有任何罪疚感」。
法官指,被告沒責任出庭自辯,陪審團不能因被告不作供而假定被告有罪,被告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亦不代表被告有罪,而即使陪審團完全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亦不會解除控方所負有的舉證責任;如若陪審團拒納被告部份證供,但又認為有部份證供可能是真實,則可集中考慮這部份,而毋須理會拒納的部分;若被告自辯時有提出對其他被告有利的證供,陪審團亦可納入考慮。
控方指被告作供說謊可能基於多種因素
此外,控方盤問被告和結案陳詞時,曾指何卓為和張家俊說謊,包括何卓為指自己在3月5日晚沒有返回宏創方503室,但控方翻查宏創方閉路電視後指他當晚曾一度返回503室;另張家俊曾否認出入境紀錄,堅稱自己沒去過機場,但控方出入境記錄證實張家俊曾到機場等。
法官指,如果陪審團判斷被告的確有說謊,須謹記謊話本身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極其量也只能視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而陪審團亦須考慮被告是否出於混亂或純粹出錯,被告亦有可能是想加強自己其他真實說法的說服力、掩飾尷尬行為、驚慌失措、保護其他人或清白等原因而說謊,若陪審團認為被告基於清白原因而說謊,則毋須理會說謊一事。
法官指,刑事案件只需要證明自己無罪,但被告有時不止陳述自己有利的事情,亦會陳述對其他人不利的說法,被告可能會為表示自己無罪,同時牽連到其他人有罪,如果被告支持自己有利的說法,陪審團不能作出肯定,便必須裁定被告無罪。
法官指陪審團須考慮證人在庭上證供與書面紀錄是否構成矛盾
法官又指,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曾指部份證供沒在證人的書面記錄出現,陪審團須考慮證人在庭上提出的內容,是否與書面記錄構成矛盾,並考慮是否與案件相關,在考慮證人證供時,亦可考慮證人的神態表現,作供時是否堅定、還是閃縮迴避,有否猶豫、證人的教育程度或過於緊張等因素,不可妄下判斷,但法官重申證供內容是否合乎情理、比證人神態表現更值得考慮。
法官另解釋本案的控罪元素,指首項控罪「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訂明標的即指基建設施、公用場所、公共運輸系統及國家或政府設施,其中明愛醫院屬基建設施,羅湖港鐵站屬公共運輸系統,將軍澳尚德停車場則屬公用場所,而控罪中涉及的爆炸裝置是指具爆炸性或燃燒性的裝置,經設計有能力導致死亡、身體嚴重傷害或重大物質損害,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導致死亡、重傷或重大物質損害的犯罪意圖。
法官續指,串謀是指兩名或以上的人士協議一起犯罪,當犯罪協議達成,串謀已經完成,即使被告在後來才加入協議或中途離開,亦非抗辯理由,控方亦須證明串謀者有意圖付諸實行,而陪審員應考慮案發時所有證據,包括被告與其他共謀者的行為舉動。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犯案;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