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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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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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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 合約的小字免責條款 眞的是免死金牌嗎?

2025年09月17日 16:43 最後更新:17:51

作者:李法言

之前搞的「國際熱氣球節」搞出個大頭佛,開幕後仍未獲政府批出臨時公眾娛樂場所牌照(TPPEL),熱氣球只能作展示用途,大批購票入場的市民和遊客大感不滿。當中何小姐的受訪片段火速流傳,她特意謮假帶囝囝來玩,到場後卻感到貨不對辧,她連番批評指「這裡是香港」,「我來坐熱氣球,原來你連牌照也没有,我要付600多元看你放風箏?」何小姐的言論獲大批網民支持。

主辦方一度解釋有權更改活動項目,拒絕退款,後來才提出以免費雪糕及可再次免費入場作補償,並就事件致歉。後來群情洶湧,一番折騰後,主辦方才表示,所有經官方渠道購買的門票可全額退款,事件暫告一段落。

但主辦方起初一度企圖以購票合約中的免責條款(exemption clause)作為解脫理由,究竟是否可行? 其實大家日常生活中,很多時候在購物或其他交易中,都會遇到一些令人不愉快的經驗,但往往對方都以合約中的「免責條款」逃避責任,而這些條款所用的文字印刷非常細小(small print),基本上小到看不清楚,又或許在處所門口,把免責條款告示板擺放在門口,消費者入場根本不會去看寫上密麻文字的免責條款告示板。

免責條款是否有效,須分多個層面討論。首先免責條款是否合約條件的一部分,這方面經常出現爭拗,例如停車場的免責條款聲明只張貼在停車場外或只列印在停車咭内,駕車者根本不知道條款的內容,所以不一定受其約束。

另外,最重要免責條款無論如何不能免除人身傷亡的責任,例如遊樂場設施的設計有問題,引致有人受傷,免責條款是無效的。至於失竊等財務損失的責任,管理公司可否倚賴免責條款而免除責任,得視乎具體情形,不能一概而論。

免責條款的功用是令合約一方於事情出錯時毋須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商戶打算以這種條款逃避消費者的索償,但有關條款必須合理;如被證實為不合理,有關免責條款便可能無效。根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1)條訂明,如果法官在考慮及立合約各方在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後,斷定加入該條款是公平合理的,則該免責條款才符合標準。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訂定以下準則,確立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1. 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2.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毋須接受同類條款;3.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4.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5.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装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商戶因疏忽而導致顧客死亡或受傷,都不能逃避責任(可瀏覽有關人身傷亡的法律訴訟程序)。

例如某餐廳遺失或損壞了顧客寄存在衣帽間的物件,餐廳必須證明已作出合理的看顧。即使有告示牌註明「本餐廳對……一概不負責任」,但並不意味可以免除替顧客看管財物的責任。如果顧客認為該告示不合理,可質疑其合法性,而法庭會作出最後的裁決。

而根據《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只適用於售賣貨品或提供服務的合約,且立約的其中一方是消費者。如果法庭裁定該合約或其中任何部分在立約時的情況下已屬不合情理(亦即不公道/不合常理),則法庭可按上述條例的 第5條拒絕強制執行該合約,或只是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或限制任何不合情理部分的適用範圍,或修正、更改該等不合情理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

簡而言之,為保護處境較弱的消費者,不同法例有保護消費者免受免責條款約束。所以「國際熱氣球節」沒有熱氣球,即使在售票的合約中、或現場的告示中,有小字條文講到不一定有熱氣球,這些免責條款也不一定有效。試想陳奕信演唱會的售票的合約中,有小字講到不一定有陳奕信出現,結果演唱會真的沒有陳奕信,消費者會預料到陳奕信不出現嗎?法庭會同意這種免責條款有效嗎?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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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訴罪行和簡易治罪的分別

 

作者:李法言

在新聞報道或電影電視劇集內,都會見到警察拘捕疑犯控告所干犯的罪行,但由於罪行性質不同,因此、在檢控原則下,被告是循「可公訴罪行」或「簡易程序條例」下而被檢控,兩者有著截然不同的最高罰則。

究竟兩者有何分別?法律上是會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簡而言之,「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 是相對較輕微的罪行,例如阻街、違例泊車、不小心駕駛等;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 則是較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強姦,打劫等等。至於應該引用那一條條例檢控,可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 條,如果罪名上面的條文有「可循公訴程序」字眼出現,該控罪便屬「可公訴罪行」的範疇,如果沒有明確說明,多屬「簡易程序」範圍,兩者區分非常清晰,最高刑期亦大大不同。

但有時法例會列明有個別罪行是可分別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處理,「洗黑錢罪」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1)循公訴程序起訴,一經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 14 年;或
(2)循簡易程序檢控,一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 3 年。

除了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另一分別亦涉及兩者在審訊的法院上有不同方式。

「簡易程序罪行」如被告不認罪,通常會在裁判法院審理。有很多輕微罪行如違例泊車,只是定額罰款,如被告認罪受罰就不用上庭。

而「可公訴罪行」則會安排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但如果有被告人在同一案件被控「簡易程序」及「可公訴」罪行,法院有權將「簡易程序罪行」,連同同案的「可公訴罪行」,一併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值得留意在「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兩者之間,還有第3種罪行 —— 「可公訴罪行,但可循簡易程序」indictable offences triable summarily)處理,例如「盜竊罪」,雖然法例列明「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 10 年」,但在《裁判官條例》下,裁判官有權審理特定「可公訴罪行」,而「盗竊罪」正正就是裁判官可審理的罪行。

但必須留留意裁判官有權審理的「可公訴罪行」,通常是性質有一定嚴重性,但控罪本身非常輕微,最明顯是偷竊一支唇膏與偷竊價值連城名畫,雖然同樣可被控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盜竊罪」,但法例會容許由裁判官處理情節較輕微的偷竊唇膏案件。

無論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作出檢控,律政司會根據案情嚴重程度,來決定起用那一種程序處理。裁判署就單一控罪的最高判刑刑期權力是兩年監禁,如果控方認為案件有機會判監超出兩年,便有須要選擇以「公訴罪行」方式提出檢控,將案件轉介往更高級別的法院審訊。

除了因為案件性質嚴重導致審訊的法庭有所不同不同外,「簡易程序」或「可公訴罪行」的審訊方式仍需跟隨刑事法律原則,例如控罪元素、舉證責任及標準,均維持不變,別無差異。

最後,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出檢控,必須注意通常須在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檢控,只要超過6個月未正式起訴,即屬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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