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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傷人17罪」好嚴重 不要飲大兩杯和人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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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傷人17罪」好嚴重  不要飲大兩杯和人打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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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傷人17罪」好嚴重 不要飲大兩杯和人打交

2025年09月24日 22:16 最後更新:22:26

作者:李法言

在普通法中,謀殺(Murder)及誤殺(Manslaughter)均是最嚴重的罪行,除了非法殺害他人 (Unlawful killing)外,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針對傷人罪行中最嚴重的罪行之一,即有意圖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內容如下:任何人非法及惡意地,無論是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造成任何傷害,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施加嚴重傷害,不論是否使用任何武器、器具或物質,均屬犯罪,可判處終身監禁。此罪名俗稱「傷人17」。

當中「非法及惡意」是指施襲者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實施暴力,且無合法理由(如自衛)。

「傷害」包括任何形式的傷口(如刀傷)或身體損傷。而「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則指嚴重的身體傷害,如骨折、內臟損傷或永久傷殘。法院在 DPP v Smith(1961)一案中,定義嚴重傷害為「真正嚴重的傷害」。

刑事罪要證明有犯罪行為(Actus reus)和犯罪意圖(Mens rea)。「傷人17」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要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嚴重傷害。例如直接使用暴力(如槍擊或刀傷)、間接行為(如投擲物件)或使用其他武器施行襲擊。

另一重要定罪元素是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控方要證明「傷人17」的被告有意圖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或明知行為可能導致嚴重傷害(參考 R v Woollin 案(1999))。即使被告無意殺人,但只要有意圖傷害他人即可構成罪行。若被告人行為無合法辯護,例如自衛或受得到被襲者同意,均視為非法 (unlawful).

「傷人17」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但實際刑期須視案情而定。法庭會參考《量刑指引》及相關因素,如造成永久傷害(如失明)或危及生命,導致殘廢,刑罰會加重。使用武器刀和槍械或危險物品(如酸液)亦須加重刑期。

被告人犯罪時的意圖程度亦是法官判刑考慮時的因素,蓄意計劃的襲擊比一時衝動行為所須判刑更重。法庭亦考慮受害人遇襲後所受的影響,包括身體及心理創傷,均會影響量刑。

因此,根據以往的案例,被控「傷人17」者,如使用極端暴力或引致多人受傷,判刑都在7年以上,甚至終身監禁。

例如在HKSAR v Lau Cheuk Man(2015)案,被告人在酒吧爭執中用刀刺傷受害者,造成受害人脾臟破裂(嚴重傷害)。控方證明到被告人是有意圖傷害。法庭判決被告人「傷人17」罪名𢦓立,判監禁5年。法院強調使用致命武器及傷害嚴重性。即使被告人無意殺人,使用刀具傷人,足以證明有蓄意的犯罪意圖。

另一宗案例 HKSAR v Chan Chi Ho(2019),被告人因感情糾紛用鐵棒襲擊受害者,導致被害者頭顱骨骨折。被告辯稱僅意圖教訓而非嚴重傷害,但法院認為其行為顯示有主觀犯罪意圖,判决罪名成立,即時入獄監禁6年。法院考慮到對受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及長期影響,加上被告人並無悔意。法院對被告人犯事時的意圖,是依賴被告人的行為作出推斷後,所得出的客觀後果,而非被告人的主觀陳述。

了解「傷人17」最高可判終身監禁,就知道一時衝動和人打架,可能後悔一生,特別是在酒吧等消費場所,飲大兩杯,即使打拳腳交,但打到他人嚴重受傷時,隨時會被判長期監禁。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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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訴罪行和簡易治罪的分別

 

作者:李法言

在新聞報道或電影電視劇集內,都會見到警察拘捕疑犯控告所干犯的罪行,但由於罪行性質不同,因此、在檢控原則下,被告是循「可公訴罪行」或「簡易程序條例」下而被檢控,兩者有著截然不同的最高罰則。

究竟兩者有何分別?法律上是會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簡而言之,「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 是相對較輕微的罪行,例如阻街、違例泊車、不小心駕駛等;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 則是較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強姦,打劫等等。至於應該引用那一條條例檢控,可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 條,如果罪名上面的條文有「可循公訴程序」字眼出現,該控罪便屬「可公訴罪行」的範疇,如果沒有明確說明,多屬「簡易程序」範圍,兩者區分非常清晰,最高刑期亦大大不同。

但有時法例會列明有個別罪行是可分別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處理,「洗黑錢罪」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1)循公訴程序起訴,一經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 14 年;或
(2)循簡易程序檢控,一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 3 年。

除了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另一分別亦涉及兩者在審訊的法院上有不同方式。

「簡易程序罪行」如被告不認罪,通常會在裁判法院審理。有很多輕微罪行如違例泊車,只是定額罰款,如被告認罪受罰就不用上庭。

而「可公訴罪行」則會安排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但如果有被告人在同一案件被控「簡易程序」及「可公訴」罪行,法院有權將「簡易程序罪行」,連同同案的「可公訴罪行」,一併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值得留意在「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兩者之間,還有第3種罪行 —— 「可公訴罪行,但可循簡易程序」indictable offences triable summarily)處理,例如「盜竊罪」,雖然法例列明「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 10 年」,但在《裁判官條例》下,裁判官有權審理特定「可公訴罪行」,而「盗竊罪」正正就是裁判官可審理的罪行。

但必須留留意裁判官有權審理的「可公訴罪行」,通常是性質有一定嚴重性,但控罪本身非常輕微,最明顯是偷竊一支唇膏與偷竊價值連城名畫,雖然同樣可被控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盜竊罪」,但法例會容許由裁判官處理情節較輕微的偷竊唇膏案件。

無論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作出檢控,律政司會根據案情嚴重程度,來決定起用那一種程序處理。裁判署就單一控罪的最高判刑刑期權力是兩年監禁,如果控方認為案件有機會判監超出兩年,便有須要選擇以「公訴罪行」方式提出檢控,將案件轉介往更高級別的法院審訊。

除了因為案件性質嚴重導致審訊的法庭有所不同不同外,「簡易程序」或「可公訴罪行」的審訊方式仍需跟隨刑事法律原則,例如控罪元素、舉證責任及標準,均維持不變,別無差異。

最後,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出檢控,必須注意通常須在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檢控,只要超過6個月未正式起訴,即屬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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