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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39 罪」 打拳頭交可能要坐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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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39 罪」 打拳頭交可能要坐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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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39 罪」 打拳頭交可能要坐監

2025年10月05日 07:00

連續兩期介紹《侵害人身罪條例》,當中以「傷人17」最為嚴重,其次是「傷人19」,但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可能在公眾場合遇見一些打鬥事件,例如乘搭港鐵或在街頭上,因小故出現肢體碰撞,最後演變成全武行大打出手,最後有人受傷,但傷勢又不太嚴重,這類型罪行會被界定為「毆打引致身體受傷」或更輕微的「普通毆打」。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毆打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俗稱「傷人39」)。此罪行是針對受害人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行為,嚴重過普通襲擊(無實際傷害),但輕於其他兩項傷人罪即「傷人17」或「傷人19」。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指任何人因襲擊而對任何人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均屬犯罪,可判處監禁3年。

「襲擊」包括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對他人使用暴力,或令他人感到即時會受到不合法的暴力威脅(如揮拳)。「實際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指任何可辨認的身體傷害,包括輕微傷害(如瘀傷、擦傷)或心理傷害(如嚴重驚嚇導致的精神創傷)。根據 R v Chan-Fook(1994)案例,「實際身體傷害」不用限於嚴重傷害,須只超出輕微或瑣碎的程度已經足夠。「非法」即無合法理由,除非是自衛或得到受害者同意。

「毆打引致身體實際受傷」相比普通毆打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嚴重,但比「傷人19」(第19條)輕,因毋須證明傷口或嚴重傷害。「傷人39」最高可判監禁3年,與「傷人19」最高刑罰相同,但實際量刑通常較輕。

「傷人39」需證明被告人有襲擊這種犯罪行為(Actus reus),即行動中有直接暴力或威脅。導致受害人遭受實際身體傷害(如瘀傷、輕微骨折)。亦須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Mens rea),即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實施襲擊。但毋須證明有意圖造成實際傷害,只需證明有意圖或罔顧後果地襲擊就可以,同時被告人無合法辯護,例如自衛、或因為意外、得到受害者同意等理由去辯解自己的襲擊行為。

「傷人39」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實際刑期視案情而定。法庭亦會參考受害人的傷勢,如果輕微傷害(如瘀傷)通常判罰款或短期監禁,較嚴重傷害(如輕微骨折)可能判處監禁刑期。而衝動行為通常會比有計劃的襲擊判刑較輕。

打拳頭交如毆打雖非以致命武器(如拳頭、輕型物件)造成他人傷害,但法官仍可能加重刑罰,例如受害人為弱勢群體(老人、兒童)或遭受心理創傷。

從過往案例「傷人39」的典型判刑刑期,如果輕微傷害,多以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監禁3個月以下。中度傷害:監禁3個月至1年。較嚴重傷害:監禁1至3年。

這些法例教訓我們,要避免在街頭和人爭執,更切忌動手,特別是晚上飲大兩杯後,更要避免和人嗌交,否則一拳打到人受重傷,隨時有坐牢的風險。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施放炸彈的暴徒,必遭法律制裁。

2020年,香港發生了一宗「醫院口岸爆炸」案件,涉及有人放置炸彈在明愛醫院廁格及羅湖口岸港鐵站,警方其後拘捕8名男女被控違反《反恐條例》,其中包括「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名。這宗案件在《國安法》立法之前發生,因而只能依《反恐條例》進行控起訴。《反恐條例》是第二次被律政司引用,足以證明案件性質上與國際標準下的恐怖活動無異。

最終,3名主要被告因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罪」罪成
,被重判入獄。法官強調案件的嚴重性,認為其行為對社會構成巨大危險。

主審法官陳仲衡在判刑時指出,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向社會宣戰,具有極高的危險性。首被告何卓為被視為主腦,其心理報告顯示他毫無悔意,以監禁18年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任何減刑理由,結果判何卓為監禁18年。其餘兩名被告李嘉濱和張家俊雖然是初犯,但仍被視為核心角色,因而也受到重罰,判監禁16年8個月。

此外,兩名脫罪的被告何培欣及周皓文,其後一度向法官申請訟費但被拒。法官一般很少就陪審團所作出的無罪裁決作出評論,但今次明言,被告兩人曾多次進入案發地點,在兩人Telegram帳戶內發現涉及製造炸彈等訊息,明顯是自招嫌疑。至於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法官更指辯方只是以偏概全,陪審團只是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並不代表行為無可疑之處。

法官陳仲衡提到,案件中的炸彈製作計劃具有致命性,且其目標是針對公眾和警方,3名被定罪被告的行為是「食髓知味、變本加厲」及「向社會宣戰」,其中計畫在將軍澳放置的20公斤炸彈是 「根本是設計作殺人之用」,完全 「視人命如草介」,這顯示出反恐法在維護社會安全方面的重要性。這一判決不僅是對被告的嚴懲,更是向社會傳遞出一個強烈的信號,即任何針對公共安全的行為都將受到嚴厲打擊。

在判刑過程中,被告的求情信反映出他們對自己行為的不同理解。首被告何卓為試圖以魯莽行為和其所謂的善良本性來求情,而李嘉濱和張家俊則更多地從社會不公的角度進行辯護。

然而,法官只採納心理報告內指被告何卓為毫無悔意、性格自我中心且對警方和政府懷有敵意,而另外兩名被告張家俊及李嘉濱的悔意也僅流於表面,更多是源於自身需要面對的法律後果。法官在考量時,則強調了行為對社會的影響,以及犯罪的潛在威脅,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法律的嚴肅性:這宗案件突顯了法律在維護社會安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尤其是在面對恐怖主義的威脅時,法律必須展現出堅定的立場。

2. 公共安全的考量:法官在判刑時強調了對公共安全的重視,反映出法律不僅是對個人行為的制裁,更是對整個社會風險的評估。在本次審訊中,最具關鍵性且無可爭辯的事實,是警隊成功瓦解了一個具高度危險性的恐怖組織,並及時阻止了一場極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命傷亡的災難性事件,否則後果實在不堪設想。

3. 社會反應與教育;案件的發生及其後果提醒社會,教育和宣導對於防範此類事件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年輕人中培養正確的價值觀和、法治意識及強化他們國家安全的觀念。同時,在青少年群體中,未來應加強對極端思想的辨識與防範,避免他們再受類似黑暴事件的影響,成為潛在的國家安全威脅。

4. 再犯風險的評估:被告的心理評估對判決結果有重要影響,顯示出司法機構對於再犯風險的重視,未來在類似案件中可能會有更多的心理和行為評估作為參考。

總結來說,這宗案件不僅是反恐法律的一次實踐,更是社會對於安全、法治及公民責任的一次深刻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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