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兩期介紹《侵害人身罪條例》,當中以「傷人17」最為嚴重,其次是「傷人19」,但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可能在公眾場合遇見一些打鬥事件,例如乘搭港鐵或在街頭上,因小故出現肢體碰撞,最後演變成全武行大打出手,最後有人受傷,但傷勢又不太嚴重,這類型罪行會被界定為「毆打引致身體受傷」或更輕微的「普通毆打」。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毆打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俗稱「傷人39」)。此罪行是針對受害人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行為,嚴重過普通襲擊(無實際傷害),但輕於其他兩項傷人罪即「傷人17」或「傷人19」。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指任何人因襲擊而對任何人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均屬犯罪,可判處監禁3年。
「襲擊」包括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對他人使用暴力,或令他人感到即時會受到不合法的暴力威脅(如揮拳)。「實際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指任何可辨認的身體傷害,包括輕微傷害(如瘀傷、擦傷)或心理傷害(如嚴重驚嚇導致的精神創傷)。根據 R v Chan-Fook(1994)案例,「實際身體傷害」不用限於嚴重傷害,須只超出輕微或瑣碎的程度已經足夠。「非法」即無合法理由,除非是自衛或得到受害者同意。
「毆打引致身體實際受傷」相比普通毆打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嚴重,但比「傷人19」(第19條)輕,因毋須證明傷口或嚴重傷害。「傷人39」最高可判監禁3年,與「傷人19」最高刑罰相同,但實際量刑通常較輕。
「傷人39」需證明被告人有襲擊這種犯罪行為(Actus reus),即行動中有直接暴力或威脅。導致受害人遭受實際身體傷害(如瘀傷、輕微骨折)。亦須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Mens rea),即故意或罔顧後果地實施襲擊。但毋須證明有意圖造成實際傷害,只需證明有意圖或罔顧後果地襲擊就可以,同時被告人無合法辯護,例如自衛、或因為意外、得到受害者同意等理由去辯解自己的襲擊行為。
「傷人39」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實際刑期視案情而定。法庭亦會參考受害人的傷勢,如果輕微傷害(如瘀傷)通常判罰款或短期監禁,較嚴重傷害(如輕微骨折)可能判處監禁刑期。而衝動行為通常會比有計劃的襲擊判刑較輕。
打拳頭交如毆打雖非以致命武器(如拳頭、輕型物件)造成他人傷害,但法官仍可能加重刑罰,例如受害人為弱勢群體(老人、兒童)或遭受心理創傷。
從過往案例「傷人39」的典型判刑刑期,如果輕微傷害,多以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監禁3個月以下。中度傷害:監禁3個月至1年。較嚴重傷害:監禁1至3年。
這些法例教訓我們,要避免在街頭和人爭執,更切忌動手,特別是晚上飲大兩杯後,更要避免和人嗌交,否則一拳打到人受重傷,隨時有坐牢的風險。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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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法言
在新聞報道或電影電視劇集內,都會見到警察拘捕疑犯控告所干犯的罪行,但由於罪行性質不同,因此、在檢控原則下,被告是循「可公訴罪行」或「簡易程序條例」下而被檢控,兩者有著截然不同的最高罰則。
究竟兩者有何分別?法律上是會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簡而言之,「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 是相對較輕微的罪行,例如阻街、違例泊車、不小心駕駛等;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 則是較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強姦,打劫等等。至於應該引用那一條條例檢控,可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 條,如果罪名上面的條文有「可循公訴程序」字眼出現,該控罪便屬「可公訴罪行」的範疇,如果沒有明確說明,多屬「簡易程序」範圍,兩者區分非常清晰,最高刑期亦大大不同。
但有時法例會列明有個別罪行是可分別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處理,「洗黑錢罪」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1)循公訴程序起訴,一經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 14 年;或
(2)循簡易程序檢控,一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 3 年。
除了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另一分別亦涉及兩者在審訊的法院上有不同方式。
「簡易程序罪行」如被告不認罪,通常會在裁判法院審理。有很多輕微罪行如違例泊車,只是定額罰款,如被告認罪受罰就不用上庭。
而「可公訴罪行」則會安排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但如果有被告人在同一案件被控「簡易程序」及「可公訴」罪行,法院有權將「簡易程序罪行」,連同同案的「可公訴罪行」,一併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值得留意在「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兩者之間,還有第3種罪行 —— 「可公訴罪行,但可循簡易程序」indictable offences triable summarily)處理,例如「盜竊罪」,雖然法例列明「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 10 年」,但在《裁判官條例》下,裁判官有權審理特定「可公訴罪行」,而「盗竊罪」正正就是裁判官可審理的罪行。
但必須留留意裁判官有權審理的「可公訴罪行」,通常是性質有一定嚴重性,但控罪本身非常輕微,最明顯是偷竊一支唇膏與偷竊價值連城名畫,雖然同樣可被控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盜竊罪」,但法例會容許由裁判官處理情節較輕微的偷竊唇膏案件。
無論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作出檢控,律政司會根據案情嚴重程度,來決定起用那一種程序處理。裁判署就單一控罪的最高判刑刑期權力是兩年監禁,如果控方認為案件有機會判監超出兩年,便有須要選擇以「公訴罪行」方式提出檢控,將案件轉介往更高級別的法院審訊。
除了因為案件性質嚴重導致審訊的法庭有所不同不同外,「簡易程序」或「可公訴罪行」的審訊方式仍需跟隨刑事法律原則,例如控罪元素、舉證責任及標準,均維持不變,別無差異。
最後,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出檢控,必須注意通常須在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檢控,只要超過6個月未正式起訴,即屬超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