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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發憎恨」難界定?曉明哥一句KO外媒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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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發憎恨」難界定?曉明哥一句KO外媒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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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發憎恨」難界定?曉明哥一句KO外媒記者

2020年07月01日 14:41 最後更新:14:45

國新辦今日一早開記者會,請來內地兩位熟悉香港法律的高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同港澳辦常務副主任張曉明,迎戰各路駐京記者提問。記者會開足兩個小時,無論內地傳媒和外國傳媒,都問到外界最關心同國安法最核心的內容。

國新辦記者上坐滿中外記者。

國新辦記者上坐滿中外記者。

英國路透社記者就問到:對勾結外國勢力的具體定義是什麼?特別是(勾結罪相關的)什麼行為屬於引發對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憎恨的行為?勾結外國勢力的適用範圍有多廣?

發問的路透社記者

發問的路透社記者

曉明哥先解「勾結」,點出可能港人對「勾結」字眼不太熟悉,其實在內地刑法裡有這種的概念,在其他國家的刑法裡也有類似規定。條例中的「勾結」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對外交流交往。一般的、正常的對外交流交往,根本不存在涉嫌犯罪的問題。佢話, 「勾結」這個詞彙,字面意思就是相互串通幹壞事,是個貶義詞。在刑法裡面「勾結」就不是一般的做壞事,是指幹犯罪的勾當。國安法第29條對勾結行為的主要表現方式有明確規定,對於哪些勾結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也有明確限定。

至於勾結外地勢力,引發對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區政府憎恨的「憎恨」到底指的什麼,可能外界唔少人都有疑問係咪有啲「空泛」,熟悉香港法律的曉明哥一句就答咗:「『憎恨』這個詞或者『引發憎恨構成犯罪』這個概念是我們照抄的香港法律。」

佢話,香港現行法律當中有一個《刑事罪行條例》,《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了引發居民之間的憎恨和引發對政府的憎恨可能構成犯罪的規定。佢仲借勢補充,呢一點正正體現咗香港國安法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到香港的實際情況,充分考慮到香港現行法律的規定,充分考慮到香港普通法的一些概念和習慣,儘量予以吸收。

曉明哥用英國人當年在香港定下的罪名,去回應英國記者的提問。可能那個記者年紀尚淺,對香港當年的法律也沒有概念。

張曉明回應記者提問。

張曉明回應記者提問。

曉明哥又舉咗兩個實例,話如果通過造謠的方式引起全社會對政府的某種仇恨,類似于去年修例風波中,突然有人造謠說香港太子站發生打死人事件,把社會不滿情緒集中指向香港警方,子虛烏有的事情。當然造謠也可能是針對中央政府來的,惡意的,而且造成了嚴重後果的就可能構成犯罪。至於說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要舉個例子的話,去年修例風波當中也有人到國外去乞求外國政府制定法律對中國政府進行制裁,這也是故意而為。如果造成後果的話,那也是可以論罪處罰的。

雖然無點名,高人話從這種講法,可見中央都充分認清過去一年的修例風波中,外部勢力(包括台灣)插手好深啦,所以曉明哥舉例都好有針對性。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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