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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爆疫 一家4口確診 疑源於南京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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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爆疫 一家4口確診 疑源於南京航班

2021年08月03日 21:04 最後更新:21:06

澳門一家4口確診新型冠狀病毒,其中女兒上月中曾經坐飛機從珠海到西安。

澳門政府宣布,根據珠海衛生部門通報,兩名澳門居民8月2日在珠海一個檢測中心新冠病毒檢測結果為陽性。

澳門新冠病毒應變協調中心表示,兩名初步確診者為夫妻關係,兩人均現已回澳,衛生局已聯絡到2人,他們都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隔離和治療中。男子近期曾有珠海和中山旅行史,女子則除珠海外沒有其他旅行史。澳門衛生當局之後再為他們兩人和一對子女做檢測,發現4人全部都確診。

確診者一家居住的澳門半島連勝街美連大廈附近要進行消毒。

確診者一家居住的澳門半島連勝街美連大廈附近要進行消毒。

兩人的女兒曾於7月19至24日到西安參加活動。女兒上月中坐飛機從珠海到西安,同一班機同日早前有2名確診者,從南京飛往珠海,澳門當局高度懷疑他是今次聚集性疫情的源頭。

流行病學調查發現,女兒上月19至24日曾經到西安,率先在22日在西安已經有咳嗽、失去味覺嗅覺等病徵,但無求醫;哥哥在28日開始不適,而父母在前日和昨日開始有喉嚨痛等徵狀。檢測發現女兒的CT值高,而父母和哥哥CT值只有約10,代表病毒量高。

澳門衛生局局長羅奕龍指,女兒上月跟隨濠江學校舞蹈團,本月19日經珠海坐飛機到西安交流,乘坐的南航客機是早前有兩宗南京關聯個案同日乘坐過,由南京抵達珠海,因此高度懷疑女兒是澳門今次聚集性疫情源頭,先受感染,再傳染給家人。

確診者一家居住的澳門半島連勝街美連大廈居民的健康碼會轉為紅碼,「紅碼區」的居民要進行核酸檢測。

確診者一家居住的澳門半島連勝街美連大廈居民的健康碼會轉為紅碼,「紅碼區」的居民要進行核酸檢測。

目前四人都正接受隔離治療。一家四口之中,父母曾接種疫苗,但子女都無接種疫苗。他們一家人居住的澳門半島連勝街美連大廈居民的健康碼會轉為紅碼,「紅碼區」的居民要進行核酸檢測。

澳門政府宣佈進入「即時預防狀態」,指社區傳播及爆發的風險極高;當局又宣佈下午起,從澳門離境需要24小時內核酸檢測陰性証明,並呼籲市民如非必要切勿離境,並為可能進行全民檢測做準備。




Ariel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黎智英案是本港首宗「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審訊,亦將成為日後相關國安案件的重要案例。

針對黎智英面對兩項串謀勾結外國勢力罪,法官在判詞中解釋了「勾結」(collusion)罪的法律原則,指雖然《國安法》無定義「勾結」罪,亦沒就「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作解釋,但法官表明,黎智英請求或呼籲外國採取某項行動,可透過口頭及書面、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出,如提及科技禁運,已可視為「勾結」外國勢力罪的「封鎖」或「敵對活動」,關鍵不在於該措施是否落實。

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案中被告在《國安法》後持續勾結外國,屬串謀犯案,而控方毋須證被告全盤知道協議內容,只須證明各方依循協議行事。至於辯方爭議「勾結」罪的字眼,控方指提出「請求」已構成犯罪,毋須證明獲對方接收,而「制裁」對象不限於國家,亦包括官員。

為釐清「勾結」罪的法律原則,判詞作了清楚解釋。對辯方爭議制裁官員並不構成「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惟法官在判詞表明拒絕接納辯方的主張,認為可按「社會背景(social context)」及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去解讀。

判詞指,參考《國安法》第1條和第4部分的說明,從而得出實施條文是為維護至關重要的國家安全,故法庭應套用最廣泛的概念去理解「勾結」的意思,另在應用同類原則(ejusdem generis)下,「制裁」和「封鎖」則被視乎「敵對行動」的其中一種。

而「請求」(request)的意思,可以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明示或暗示方式(it can be made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作出,重點是作出「請求」的人,目的是意圖要求外國實施制裁。但法庭不關心相關措施的有效性,在外國是否可以確切落實,只會關心該措施是否針對中國或特區政府,以及是否構成「敵對行為」,對政府官員的制裁,也符合條文對外國制裁的定義,外國對中國實施技術禁運,也可歸類為「封鎖」或「敵對行為」的一種。

至於制裁行為是否需正式實行後才能構成犯罪,辯方指出,制裁個別官員並不構成《國安法》29條下的罪行,法庭表明不同意,並批評該種詮釋條文的方法過份狹窄和片面,因為《國安法》29條的「勾結外國勢力」罪,是指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是「行為罪」(action crime)而不是「result crime」(結果罪)。

另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控方要證明黎智英明知行為非法仍意圖履行協議。但法庭不同意,亦認為違背「對法律無知」不能免除刑責的原則,強調對法律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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