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法言
普通法制度其中一項為人津津樂道的原則,就是任何人在刑事訴訟中,未經法庭定罪前,都被推定是無罪(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規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確保個人只會根據法律受到法庭的懲罰。在一個人被判有罪之前,他被稱為「被告」而不是「罪犯」。被告在等待審判期間,可以被還押候審,但即使被拒絕保釋,要關押在羈留所內,但他在被證明有罪之前,仍被視為無罪。
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即律政司。控方必須證明犯罪行為的每一項構成要素,包括有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而非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身上,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刑事審判的證明標準是「不留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若有合理疑點,利益就歸於被告,他應該被判無罪。控方舉證時必須達到「不留合理疑點」這一高標準,才能判定一個人有罪。在刑事審判中,法官或陪審團決定控方是否已排除合理懷疑地證明了其指控。
為什麼需要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是一項重要的人權,應適用於每個人,無論其背景、地位、宗教或國籍。此原則有相關的法律保障,例如反對自證其罪的權利、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法律代表的權利以及提出辯護的權利。
在香港,無罪推定原則先是通過普通法存在的,這意味著法院隨著時間推移,承認並保護了這個原則。英國上議院在Woolmington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35)一案中提到,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的罪行,而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無罪,這一項判決鞏固了無罪推定原則,成為刑事案中的金科玉律(Golden thread)。
Woolmington案例中的被告人Woolmington是案中女死者的丈夫,女死者與丈夫爭吵後返回娘家,丈夫携帶一支散彈槍到外母家中尋找妻子,妻子被槍擊身亡,被告被控謀殺罪。但被告聲稱當時只是以用槍自殺作為要脅,想逼使妻子回家,但該槍意外走火才殺死妻子。
原審法官當時引導陪審團時表示,被告人是有責任證明他沒有謀殺妻子的意圖,否則應裁定他有罪。但上訴庭指原審法官出錯,強調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在於控方,被告沒有責任自證清白。
後來在《基本法》第87條明文規定,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應被假定無罪。這等如用成文憲法形式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有何利弊?
政府在社會中擁有最強大的權力,它可以指控人們犯罪並懲罰他們。為了防止這種權力被濫用,就要有重要的保障措施來維持公平。
想像一個人被指控犯罪,政府有權力起訴,但由於政府通常擁有更多的資源和時間,因此由警方承擔證明其指控的責任,會使這場較量更加公平。如果一個人被指控在7年前犯下了某項罪行,卻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這樣做,但證明可能需要收集證據和尋找證人,對普通人來說,這較難做到,故將舉證責任置於控方,比較合理而且公平。
這就是所謂「證明某事實並不存在」(Having to prove the negative)的難題,在某些情況下,這是不可能的任務。無罪推定是防止警方和控方濫用權力的保障措施,確保舉證責任在於政府,而非個人。
而香港所有涉及刑事案件調查及取證工作,均是由警察負責(部分國家檢察官可以自行取證如韓國,所以在韓劇經常見到檢察官主動查案)。而香港警察取證亦有嚴謹的程序,根據法律要求進行。通常前線警務人員在拘捕疑犯後,必須把有關過程紀錄在案。警方拘捕及搜集到足夠證據後,會向律政司徵詢法律意見。律政司確認證據充足,才會同意提出檢控。而檢視證據是否充份的關鍵,在於證據一定要高於簡單的合理懷疑,要整個證據鏈條,不留合理疑點,這樣對控方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每件事情都有利有弊。無罪推定原則的好處十分明顯,就是「寧縱無枉」,情願放生壞人,都不錯怪好人,對人權保障充足,但弊處亦在其中。被告可能真是犯了罪,但在打官司時找到疑點,成功脫罪,在這情況下,正義難以伸張。甚至窮人會有此感覺,試為有錢人可以找一流的資深大狀打官司,犯了法也可以脫罪,一般人犯了法,就要受法律制裁。
無論如何,法庭要做最後的把關人,確保有公正的審訊。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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