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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案雖然可以形成「判例法」 但也不是大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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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案雖然可以形成「判例法」 但也不是大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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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案雖然可以形成「判例法」 但也不是大晒

2025年04月03日 12:00

作者: 李法言

香港的法律體系是普通法體系(Common law),與之相對的是大陸法體系(Continental law)。普通法源自英國,曾受英國管治的地區,多數都保留了普通法制度。

普通法體系的最大特點,是除了立法機構訂立的成文法(Statute)外,法庭判案的案例亦形成判例法(Case law),構成重要的法律內容,下級法院以後判案需要跟從。而在大陸法系,案例根本沒有約束力,法庭可以不跟從。

在普通法系的一些法律範疇,例如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部份刑事法、信託法等,基本概念和原則框架,都是來自判例,而並非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例。在普通法下,每一宗判案的理據所蘊含的法理原則,都可能具有法律的效力,這些判決構成判例(Precedent)。一般而言,上級法院判例,對下級法院是有約束力的。普通法的其他特點,包括以制衡行政權力為宗旨,傾向保障個人權利,以及採用對訟式的審訊程序等。

雖然說普通法系判例法很重要,但判例始終有限。香港各級法官只有約160名,另外還有約40名由執業律師或大律師擔任的兼任法官,每年即使審理大量個案,但這些個案都未必涉及重要的法律原則論述,形成判例法。即使《基本法》第8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院判例,但立法機關制定的成文法,仍是重要的法律來源。

以2022至2024年3年計,平均每年在憲報刊登的法例(包括條例即Ordinance及附屬法例即Subsidiary legislation),都有200多項,過去3年在憲報刊登的法例總頁數,分別是6764頁、9886頁和7928頁。由此可見,雖然說香港是一個普通法體系,但立法機關制定的法例,才是主要的法律內容。當然,立法機關制定越來越多的法律,不等於法官的角色不重要,事實上在執行法律的時候,不時會產生詮釋理解問題,都可能成為訴訟爭議內容,法官對成文法例條文的詮釋,亦構成判例的一部份,成為成文法的延伸,不斷地為普通法體系增添新元素。

普通法制度下法官的角色,經常被人誤解,指「法官大晒」,事實上在有成文法涵蓋的範疇,法官不能任意判決,只能跟成文法律判案。法官的權限,只是對法例條文作權威解釋,而不是一槌定音地決定法律內容。立法機關如果認為法院的解釋不符合立法原意,曲解了法律,完全有權修改法例,進一步釐清立法原意。換言之,法律的解釋,最後以立法機關為依歸,不會出現法庭大抑或立法機關大的問題,在普通法制度裏,以立法機關為大,立法機關至上(Supremacy of legislature)的原則是牢不可破的,在普通法制度裏,立法機關享有最高的憲政地位。所以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扭轉法院對法例的解釋,不能視為輸打嬴要,反而是澄清了法庭對成文法的曲解。

而立法機關一般在釐清立法原意下立法,不會有回溯性,只對未來的判決有影響,不能夠逆轉之前判決中的勝負,對案中訴訟人沒有影響。但新立法可阻止法庭的錯誤解讀形成判例法,對未來的官司有影響。

按香港的一國兩制安排,《基本法》規定了《基本法》的解釋權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制度」,這是其他普通法地區所沒有的。背後的理念,是全國人大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她制訂《基本法》,理所當然有權對它所訂立《基本法》的內容,作出最權威的解讀。人大常委會亦授權香港法院可以對《基本法》進行司法解釋。這個獨特的程序,是照顧香港的特殊的憲制安排,可以視為香港普通法的一大特色。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 李法言

香港是一個享有高度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的城市,按《基本法》第27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而香港在回歸後,所有市民都一直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代表可以不受限制及約束。濫用自由發表言論,還是有機會觸犯刑事或民事法律。

正如香港高等法院早前審理一宗涉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罪(案件編號HCMA 457/23)。上訴人蘇浚鋒以呈請形式上訴,遭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高院暫委法官姚勳智認為,原審裁決沒有違反侵犯表達自由及平等的權利。

案件是發生在2021年立法會選舉期間,前中大學生會會長蘇浚鋒涉在facebook轉載立法會前議員許智峯呼籲投白票的帖文,蘇浚鋒承認「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罪,判監兩個月、緩刑18個月。蘇浚鋒其後以案件呈請方式提出上訴,法官在判詞中指出煽動市民不投票顯然不利於選舉過程,並浪費公共資源,本案施加言論自由的限制沒有超出所需,並且作出合理平衡。

從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得出言論自由的權利,並非完全不受限制,而且言論自由一旦超越紅線,除了可能觸犯刑罪行外,也可能觸犯民事的「誹謗(defamation)」。根據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任何人或機構透過書面文字或說話,發布惡意言論去損害另一人的聲譽;或發布虛假消息,以求惡意中傷或誣衊他人,即屬誹謗。

概括而言,誹謗分為兩類:一類是永久形式誹謗 (Libel),即以書寫或其他永久性方式發佈;而另一類是短暫形式誹謗 (Slander),即以口述或其他短暫性方式發佈。

若要以民事程序控告他人誹謗,原告人要證明相關言論與事實不符,對方是惡意中傷。
但被告人抗辯首先可證明有關言論符合事實。另外亦可就言論不涉及或沒有針對原告或言論是有理據(justification) 、公允評論(fair comment)及是否受特權保護(qualified privilege)作為抗辯護理由。

以「公允評論」(fair comment)作為誹謗案抗辯理由會最經典案例,莫如律師謝偉俊1996年指「名嘴」鄭經翰及林旭華在電台節目中誹謗他,從而向鄭及林提出控告。謝偉俊在原審及上訴時皆獲判勝訴,獲賠償8萬元及贏得堂費,但案件在2001年上訴至終審庭時,出現峰迴路轉,終審法院裁定鄭一方上訴得直,終院亦在這案中,確立公允評論(fair comment)的原則,即被告一方在發表言論時,是真誠地相信其發表的是公允評論,即使其懷有偏見或別有用心,亦可以用作免責辯護,從而保障大眾就公眾利益發表意見時,可以用作抗辯理據。

但在日常生活或工作當中,有些人喜歡為朋友改花名,例如叫一名熟朋友做 「排骨」,是否須因此而要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呢?任何可能會令他人受到憎恨或鄙視的字句,都會構成誹謗。不過,正如《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中提及,要確定這些字句是否有誹謗性,可能會存在一些困難。嘲笑其他人以達至某程度上的幽默,經常會在生活裡發生。如有關字句不能動搖一個人在他人心目中的地位,便不能被用作展開誹謗訴訟的理據。

不過,在一宗英國案例內 (Berkoff v Burchill & Anor.),Berkoff是著名的演員、導演兼作家,在一篇文章中,他被形容為「惡名昭彰、看來很可怕的人」。其後,作者在另一篇講述電影《怪物》的文章中,又將其中一個角色形容為與 Berkoff 一樣,指「『那隻怪物』與『Berkoff』 很相似,只是僅僅好看一點」。

Berkoff 指這些陳述令其他人把他理解成「可怕而醜陋」的人,因而具誹謗性。被告人申請將訴訟撤銷,原因是這些陳述,可能只會令人在情感上受到傷害或覺得憤怒,但並不算是誹謗。不過,法庭認為以這樣的描述去形容一個以演藝維生的人,令Berkoff在一般公眾心目中聲譽受損,足以構成誹謗罪。

由此可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線,一個人不負責任地發言,對社會造成傷害(如叫人投白票),或損害他人名譽(話他人似怪物),都可能要負上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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