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法言
「做嘢講興趣, 上庭就要講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執法人員向被告人士所錄取的口供,往往是重要的證據,因此,呈堂時能夠獲得法庭接納,會成為入罪的關鍵因素。而被告人證供是否在自願情况之下錄取,亦成為控辯雙方的爭論點。
控方須要證明被告人在「警誡」下是自願作供,而其供詞並非在「威逼及利誘」情況下所錄取,但辯方一定會力指被告人是在以下的情況下被迫作供,因此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呈堂作為證供。
1.恐嚇被告人令他感到恐懼及不安
例:威脅指如果不招認,便會禍及家人,令他們一同被檢控。
2.讓被告人以為自己作供後會得到好處
例:聲稱如果招認,只須守行為或以緩刑代替監禁。
3.令被告受到精神及肉體壓迫、即任何會削弱被告意志的行為。例如:使用非法武力、不准飲食及睡眠
4.對文件作出具欺詐成分的失實陳述,誘使被告人簽署該文件。例如:訛稱被告的供詞是為了調查另一宗案件而錄取。
由於涉及證供是否可呈堂,法庭須以「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處理,而此項程序就猶如審理一宗小型案件,「案中案」(拉丁原文 Voir Dire) 之名亦因此而來,沿用至今。
「案中案」適用於所有各級的刑事法庭(高院原訟庭、區域法院、裁判法院),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審訊中,主審法官或裁判官會同時負責「案中案」;而在高院有陪審團的審訊中,特別事項由法官自行處理。陪審團須避席,以免他們聽取最後被裁定不可呈堂的證供,而媒體亦不能作出任何相關報道,避免日後造成不公平審訊。
「案中案」其中一個著名的案例HKSAR v. Cheng Kam Fai (2005)案中,案件的爭議被告在警方逮捕過程中的權利和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程金輝(Cheng Kam Fai)被控販毒罪。辯方質疑警方在逮捕和搜查過程中所取得的證據,認為這些證據是基於不當的逮捕行為。辯方指警方未有按照法律要求通知被告其權利,並且在未獲得適當授權的情況下進行搜查。
法庭因而須要展開了案中案 (Voir Dire)聆訊,以判斷呈堂證據可否獲得接納。聆訊中,法官聽取了警方的證詞和辯方的陳述,並考量了警方行為的合法性。
最後香港高等法院裁定警方在逮捕被告程金輝時的行為不符合程序要求。法庭認為,警方在未經適當授權的情況下進行的搜查和拘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權利,所獲取的證據應被排除,不可在主審中使用。
這一判決對案件產生了直接影響,導致控方在缺乏可接受證供的情況下,無法繼續起訴被告。最終控方撤回起訴。
判决突顯了在執法過程中維護被告權利的重要性,並確認了香港法庭的獨立性,在確保證據合法性和程序正義方面有重要角色。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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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係你所講嘅所有嘢,我都會用筆記低,將來可能用嚟做呈堂證供。」上面這一段說話,大家都可能經常在警匪片警察拉人時聽到,耳熟能詳。
這段說話稱之為「警誡」或「Caution」。當執法人員正式拘捕一名嫌疑人的時候,就會向被捕人講出這一段說話,目的是提醒被拘捕人士,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之後錄取的口供就叫做「警誡供詞」(Caution statement)。
終審法院曾於HKSAR vs Chan Chu-leung 一案中在判詞內強調,「緘默權」(Right to remain silent )與「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兩者息息相關,同樣重要。而《香港人權法案》第 11(2)(g) 條訂明,就刑事審訊程序而言,任何人不得被強逼認罪或作出招認。
當一個人被捕時候,執法人員會提醒他們可以行使緘默權。在這種情況下,被捕人可以選擇不回答任何問題(除了基本個人資料外),直到律師到場,而律師也可以代表被捕人繼續不回答問題。如果被捕人選擇行使這項權利,執法人員無權因為被捕人的緘默而加以懲罰。
「緘默權」的行使非常簡單,被捕人只需要明確告知執法人員自己會保持緘默,並且不會回答任何問題。而這項權利的行使不能被視為犯罪行為,當然執法人員仍可以在合理懷疑下繼續進行調查。
雖然「緘默權」是一項基本權利,但在某些情況下,執法人員仍然可以強制進行某些調查行為。例如,執法人員有權根據法庭手令,要求被捕人提供指紋或DNA樣本。此外,「緘默權」不能阻止執法人員進行必要的搜查或檢查,這些行為不需要被捕人的配合。
「緘默權」的來源是由於被拘捕人士有可能在錄取口供時候,在未有律師陪同下,無意中提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而這些口供有可能會被控方日後檢控時呈堂,造成被捕人士得不到公平審訊。另一方面,執法人員為了避免受到辯方在法庭聆訊時候提出質疑,會向法庭展示,在替被告人錄取口供前,已經向被捕人作出「警誡」。
由於想確定被捕人在「警誡」下所錄取的口供,能被法庭接納,1992年保安司刊憲發布《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在以下3個情况下,執法人員(警隊、廉政公署、入境處、海關)應先向被捕人士作出「警誡」,然後才可以繼續查問。
1.當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干犯罪行(《規則及指示》規則 II)
2.當落案起訴任何人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規則及指示》規則 III(a))
3.當向被檢控的人發問問題之前(《規則及指示》規則 III(b))。
簡而言之,「警誡」是一種提醒,嫌疑人不要因為被拘捕荒亂之下,胡亂作出不利自己的證供。特別是在200、300年前的英國,大多數小市民其實未受教育,完全不了解自己的權利,所以特別有這些措施保護他們。現代社會民智已開,睇警匪片睇得多,對警察向疑犯發出的「警誡」朗朗上口,有關規定的現實作用已經減少。
另外,必須注意在某些情況下,被捕人見律師的權利會受限制,例如,在《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列明涉及國安案件,被捕人羈留期間可被限制會見律師。但律政司司長林定國已表明,被捕人仍有緘默權,不會在該段時間被逼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