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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覆核過去常被濫用 「爆眼女」濫用覆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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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覆核過去常被濫用  「爆眼女」濫用覆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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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覆核過去常被濫用 「爆眼女」濫用覆核敗訴

2025年05月07日 22:28 最後更新:22:39

「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這程序源自普通法,目的是讓法庭監察政府官員及其他公職人員,是否有妥善履行其公共職能,裁定該決定是否合法和有效。

在大部分司法覆核案件中,提起訴訟的基礎理由是公職人員行事超越其法律權力,即是所謂「越權無效」(Ultra vires)。申請司法覆核的另一常用的理據是有關決定違反「自然公義」(Natural justice)原則,包括沒有遵從程序規則。

回歸後「司法覆核」逐漸被別有用心者利用,變成阻礙政府施政的工具,最明顯例子是一位居住於長洲的香港居民郭卓堅,利用這一手段經常挑戰政府的政策,因而有「長洲覆核王」的稱號。

郭卓堅申請法律援助打司法覆核官司,自己不用出錢,他提出的絕大部份司法覆核都敗訴,例如在2015 年提出覆核挑戰新界「丁屋政策」的合法性。終審法院於 2021 年裁定,新界原居民以「私人協約」或「換地」方式,在政府土地申請興建丁屋合憲,而在私人土地建屋,則屬於《基本法》下保障的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整個丁屋政策均屬合憲,丁屋政策維持不變。

「司法覆核」主要用於涉及公共事務。對於私人性質的事務,法庭通常不會受理。因此,任何「司法覆核」的申請必須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並且申請人必須顯示自己在事件中有充分利益(sufficient interest),法律上稱為站立點(locus standi)。

申請人需要填寫表格86,詳細列明所尋求的救濟及其理由,並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這一過程通常會出現單方面的聆訊進行,申請人須對所提供的資料負上完全責任,並坦白披露有關事宜。這樣的篩選程序,目的是保證只有具合理勝算的案件,才能繼續進入實質聆訊階段,避免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

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通常包括以下幾點:

1. 不合法(Illegality)
2. 越權(Ultra Vires)
3. 基於錯誤事實而作出决定(Error of Fact)
4. 犯上法律錯誤(Error of Law)
5. 不適當或僵化行使酌情權(Fettering of Discretion)
6. 忽視相關因素或未有考慮不相關因素(Relevant /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
7. 韋恩斯伯里式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即任何合理的人都不會作出如此荒謬的決定。
8. 程序不當(Procedural Impropriety),這亦是很常見的理由,
- 未有給予申請人充分聆訊權利
- 未有給予申請人陳述權利
- 決策人士有所偏頗
- 決策人士沒有給予充足理由
9. 違反基本權利(Violation of Fundamental Rights)
- 根據《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等保障的基本權利。

值得留意「司法覆核」被視為最後手段(Last resort)。在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之前,法庭會考慮申請人是否已用盡其他上訴程序或補救方案,例如:在2019年「爆眼女K」挑戰警方在未向她展示手令的情況下索取其醫療報告,認為此舉侵犯了她的私隱。法官在判詞中指,根據現有機制,申請人可在利用法庭程序質疑手令的效力,並在提出合適的理據後,申請警方向她出示有關的搜令,惟申請人未有利用上述的機制行事。

法官又指亦有其他潛在的法律渠道讓申請人質疑手令是否有效,但申請人至今未有利用這些渠道,法庭因此判駁回其司法覆核申請,並要她支付訟費。

總結來說「司法覆核」是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其適用範圍及程序要求非常嚴謹,是一項複雜且具有挑戰性的法律程序。過去常被濫用,現在逐步撥亂反正。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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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擔保和法庭擔保

 

作者:李法言

當警察拘捕疑犯後,疑犯或被告人有權在被捕後要求保釋,一般人分不清保釋可分為警察擔保及法庭擔保兩大類別,只知道嫌疑人保釋外出了。

警察擔保是疑犯被捕後,在調查期間,根據《警察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疑犯在監管下得到擔保機會。換一個角度,任何人被拘捕後, 警方會在48 小時內,決定在法庭起訴嫌疑人,或容許嫌疑人擔保外出。

疑犯要獲得警察擔保,通常要滿足以下條件:

1.案件的性質,該案件通常不涉及嚴重罪行,例如謀殺、強姦。
2.疑犯的背景,疑犯是否以往有犯罪記錄或潛逃風險。
3.疑犯是否有固定居所、工作及家庭。
4.能否繳付保釋金。

若警方決定起訴疑犯,就會將疑犯押解法庭提堂,再由法庭決定是否容許疑犯擔保外出。警方決定將疑犯提堂,通常因為疑犯涉及夠嚴重的案件,而表面證據亦都比較充分。

法庭擔保是指在法庭程序中,法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當被告被控以某項罪名時,法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批准擔保。法庭擔保的條件可能包括:

1. 遵守出庭命令,被告需確保在指定的日期出庭應訊。
2. 不可以干擾證人,被告不得接觸或干擾任何潛在證人。
3. 其他特定條件,可能包括定期報到、限制行動範圍,須交出旅遊證件。
4. ⁠繳付保釋金,或有需要時附加人事擔保。

擔保的主要目的是在於:
1.保障被告的權利,在未經法庭判決的情況下,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得到維護。
2.避免不必要的羈押,減少因羈押而對被告生活及生計造成的影響。。

警察擔保與法庭擔保的主要分別在於,警察擔保條件較為寬鬆,而法庭擔保條件較為嚴謹。

另外,即使法庭拒絕讓被告保釋,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9條的相關條文,允許被告人在羈留期間定期向法庭申請保釋,法庭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及相關證據作出裁決。所以被告人在每8天便被帶上法庭的時候,可要求法庭准予保釋,這項安排旨在給予被告人有機會根據新情況或證據,重新提出保釋要求,在以往這種情況容許被告人獲法庭擔保外出的例子,屢見不鮮。

總括來說,警察擔保和法庭擔保都是香港法律制度中保障被告權益的重要機制,兩者在申請時間和條件上有所不同,但最終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司法公義及保障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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