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Facebook Feature Image

「謀殺」罪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 許金山案是有「意圖」殺妻

博客文章

「謀殺」罪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  許金山案是有「意圖」殺妻
博客文章

博客文章

「謀殺」罪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 許金山案是有「意圖」殺妻

2025年07月25日 12:44 最後更新:12:51

作者:李法言

「謀殺」罪是香港法律下最嚴重的罪行,根據香港《侵害人身罪條例》,任何人被裁定干犯謀殺罪,即須被判處終身監禁。但干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名被告人士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謀殺」罪是最嚴重罪行,但被告人即使殺了人,但有3種情況可以脫罪,1.案發時精神失常(insanity) ; 2. 受到挑釁(provocation)造成情緒失控; 3.自衛(self-defence)作為辯護理由,如獲陪審團接納,被告人可能被改判誤殺等罪名。

「謀殺」罪的定義是有意圖「非法殺死另一個人」,或有「意圖對其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刑事罪行控方必須要證明被告人有犯罪行為(actus reus)及犯罪意圖(mens rea),兩個元素同時出現才可入罪。

當中謀殺罪所指的「非法」殺人,即沒有合法理由或辯解(例如為了自衛、防止罪案等)去傷人。而有「意圖 」(mens rea )不一定要有意圖將一個人「殺死」,有意圖對一個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已經足夠。

最明顯案例莫如中大醫學院麻醉及深切治療學系副教授許金山被控兩項謀殺罪,經兩次審訊後,最終被陪審團裁定兩項謀殺罪罪名成立,依例判處終身監禁。

許金山(右)和太太黃秀芬(左)。

許金山(右)和太太黃秀芬(左)。

這宗謀殺案件是許金山經過長時間部署及有意圖殺害其妻子,案發於2015年5月22日,許金山的太太黃秀芬駕駛由丈夫送給她的黃色Mini Cooper房車與次女許儷玲外出,然而車內卻充滿一氧化碳,她與女兒在路途上昏迷,其後證實中毒身亡。警方調查後,懷疑氣體由車尾箱一個已扁塌的瑜伽球䆁放出一氧化碳所引致,巧合的是許金山亦正進行一個與一氧化碳相關的研究。

許金山的太太黃秀芬駕駛黃色Mini Cooper房車與次女許儷玲外出,然而車內卻充滿一氧化碳,她與女兒在路途上昏迷中毒身亡。

許金山的太太黃秀芬駕駛黃色Mini Cooper房車與次女許儷玲外出,然而車內卻充滿一氧化碳,她與女兒在路途上昏迷中毒身亡。

警方調查後,發覺許金山是透過大學訂購氣體,並在案發前兩天,把兩個注滿一氧化碳的瑜伽球帶回家。調查更發現許金山多年來一直與其研究助理有婚外情,許與妻子的感情並不如外間所見那麽好,雙方在案發前一年曾討論過離婚,但最終因為有其他考慮,並無遞交離婚申請書。

警方由起初以為是意外,但經毒理化驗及從現場環境的蛛絲馬迹,逐步重組案件的每件細節,發現裝滿氣的瑜伽球是無法整個放入車尾箱,故需先把氣體放掉四分一,才可以放入車內。政府化驗師亦設模擬實驗作測試,發現把瑜伽球的活塞拔走後,15至17分鐘內,便可令車內有濃度達7000ppm讀數的一氧化碳。一般人在一個密封空間,其一氧化碳濃度若達6400ppm,該空間內的人,可在1至2分鐘內覺頭痛及暈眩,並會在10至15分鐘內死亡。可見許金山是有「意圖」(mens rea)以瑜伽注滿一氧化碳殺害其妻子,結果令妻子和女兒死亡。

在很多謀殺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以不同理由提出抗辯,藉口變成「誤殺」,不過誤殺罪成的刑期最高仍可判處(而非必須)終身監禁。至於以精神失常為辯解判定誤殺,法庭通常會頒發醫院令,將被告送入精神病院無限期治療,至於被告最後會否痊癒出院已是後話。

辯方代表大律師有可能以被告人殺人時精神失常,或因心智發育未成熟、遲緩,或有與生俱來的疾病,來減低被告人的責任(diminishing responsibility),當然法庭會傳召專家證人上庭,以證實被告人的失常程度是否滿足法例的要求。2020 年有一宗案「謀殺」案,一名從事電工的男子在睡房燒炭,目的是要幫助患末期肺癌的妻子減輕痛楚,原被控謀殺。控方其後基於被告因照顧病妻患重度抑鬱,接納被告以「減責神志失常」為基礎,改控誤殺。

另一項最常見的辯護理由是被告人受到死者挑釁(provocation),法官會引導陪審員考慮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况:

1.主觀上被告人有否受到死者的行為或語言所激怒,使被告人喪失自制能力?

2.客觀上,被告人所受到的挑釁,跟令一個與被告人相類似背景、經歷及特質相近的人,會否作出相同的行為。

例如2005年發生在上水石湖新村的水泥埋屍案,涉案的34歲男子在高等法院,被裁定誤殺女友及承認非法埋葬罪判囚13年。原任職點心師傅的姓傅被告,被控2005年5月在上水住所謀殺當時34歲姓錢女友,但他否認謀罪,7人陪審團昨退庭商議逾3小時後,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但誤殺罪名成立。陪審團接納被告人在被激怒情況下誤殺死者。辯方律師求情時表示,案發時被告看到女事主前往男鄰居的家,又身穿透視裙,質問事主是否與鄰居有染,女事主叫被告不要理她,又嘲笑他因腰傷不能工作很「冇用」,被告被激怒下犯案。

結論是「謀殺」罪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這只是犯罪行為,還要看被告有無犯罪意圖,有無抗辯理由。要不留合理疑點確立犯罪元素,並沒有合理抗辯理由,才可入罪。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往下看更多文章

「揭開公司面紗」的法律手段

 

作者:李法言

早前曾經解釋公司本身是擁有法人地位,即公司被視為與其股東有分離的法律實體(separate legal entity),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這項原則可以被視為毋須理會(disregard ),而公司背後的有關人士可能須對公司的行為負起個人責任。這項被稱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法律手段,目的防止有人利用公司的法人地位,逃避法律責任。

法院一般是不會揭開公司面紗,但當公司被用作實施欺詐、逃避義務或掩蓋非法活動的幌子時,法院透過揭開公司面紗手段,可以要求個人對公司的行為負責。在 Winland Enterprises Group Inc v Wex Pharmaceuticals Inc 一案中,一旦公司成為控制者的幌子或傀儡,用於施行詐欺或逃避法律義務,那麼公司面紗就可以被揭開。本案強調揭開公司面紗,證明有人利用公司作為幌子,要揭開背後的不正當目的,十分重要。

當其他補救措施無效時,才可以揭開公司面紗,但這種補救措施是有限制性的。在 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imited 案件中,「有限制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適用於「有人故意透過介入一家受其控制的公司,來規避或阻撓揭開公司面紗的執行」。換句話說,有控制和不當行為,是揭開公司面紗的必要因素。控制意味著受益所有權和管理權。不當行為是指逃避現有的法律義務或進行欺詐。只有在違法者明顯控制公司,且有證據顯示公司結構有不當行為或濫用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容許揭開面紗。

法院的第一考慮因素是公司控制權,在 Toptrans Ltd v Delta Resources Co Inc 案中,控制權通常涉及實際擁有公司所有股份並行使管理權。原告Toptrans公司與達美航空簽訂了合同,而達美航空的控制者是 Daniel Wong,他還控制著另一家名為 Polo 的公司。達美航空對原告負有付款責任,原告起訴達美航空和 Polo 航空以追回這些款項。達美航空對原告負有責任,導致達美航空和 Polo 都被起訴。雖然Daniel Wong是這兩家公司的共同控制人。但法院認為公司面紗不能因為 Daniel Wong 的身份而有須要被揭開,除非能夠證明存在「詭計」和「操縱」的因素。Daniel Wong使用這兩家公司純粹只是為了方便履行合約,僅僅使用兩家公司來履行合約義務,並不構成需要揭開公司面紗的不當行為。

相比之下,在Yue Tai Plywood & Timber Co Ltd v Far East Wagner Construction,原告根據與D1(第一與訟人)公司簽訂的合約供應貨物。另一家公司 D2(第二與訟人) 與 D1 擁有共同的董事、股東、註冊辦事處和營業場所,D2開出了支票給原告人用於支付貨款,但支票被拒付。公司面紗被揭開,D2 須承擔責任。法院指出由於原告、D1 和 D2 的員工均

你 或 有 興 趣 的 文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