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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能否用公司錢買飛機自己享受? 關鍵是董事不能有違對公司的誠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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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能否用公司錢買飛機自己享受?  關鍵是董事不能有違對公司的誠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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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東能否用公司錢買飛機自己享受? 關鍵是董事不能有違對公司的誠信責任

2025年08月07日 13:59 最後更新:16:46

作者:李法言

我們看電視劇經常見到上市公司老闆用公司錢,買巨型遊艇買私人飛機,然後接載美女到處玩樂。但現實上這些行為有違對公司的責任,隨時可被股東追究。

公司董事對公司負有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y),而且必須遵守;當中包括無獲利規則(no profit rule)和無衝突規則(no conflict rule) ,董事須誠心誠意以公司利益為大前提,正確地行使權力,對公司負有照顧責任。

董事的職責一般毋須向公司內個別成員(即股東)負責,但在某些情況下會有例外,例如股東基於董事所作建議而進行交易,考慮到交易的重要性以及董事在促進交易中的作用等因素,這些因素對於決定董事是否同樣有義務對個別成員負責。

無獲利規則

未經公司批准,董事不得透過擔任公司董事的職務便利,因而獲取利益或收益。而此項「無獲利規則」定義在 Regal (Hastings) Ltd v Gulliver (1967)一案中清晰地作出規定:「基於公平原則,要求董事作為受託人,不能夠以此身份地位,取得利益,包括以不誠實或欺詐手段得益」

如果董事將公司資產用於個人或第三方利益,則違反了信託義務,因為董事無權將公司資產贈予自己或他人。在 Akai Holdings Ltd v. Everwin Dynasty Ltd (No.2) (2021)案中,上市公司 Akai 的主席兼執行官被裁定違反其誠信責任,因為他沒有向他控制的離岸公司以及其商業夥伴,披露Akai 擁有數以億元美元的現金資產。在另一宗案例Re Texgar Ltd (一名董事同樣違反了誠信責任,他挪用公司資金,支付其所擁有的另一家公司的工資和辦公室租金,並將公司資金轉移給那間公司,訛稱那些移走的錢是為了償還一筆貸款,但法院認定該筆貸款是虛構的。

藉機會轉移財產

董事可能藉商業機會將公司資產轉移給自己或同事而違反誠信責任。根據具體情況,該行為可被視為觸犯利益衝突規則或獲利規則,甚至兩者兼而有之。在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2016)案件中,一家經營連鎖壽司餐廳的公司的唯一董事被終審法院裁定違反了其受託人責任,因為他在設立新公司以原公司的品牌名稱(Itamae Sushi)和新品牌名稱(Itacho Sushi)經營其他壽司餐廳時,並借機將公司的業務轉移給了自己。

無衝突規則

董事必須避免採取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的行為,除非存在「發生衝突的現實」。在Transvaal Lands Co v New Belgium (Transvaal) Land and Development Co(1914)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董事存在未披露和未經批准的利益衝突,則他就要對這些秘密利潤承擔責任。被告公司的董事兼股東塞繆爾 (Samuel) 和同一家公司的董事兼股東哈維 (Harvey) 參與了股票交易。而此宗案件涉及原告向被告購買股票,另一起案件則涉及原告將被沒收的股票出售給被告。塞繆爾作為被告公司的董事,並未在原告公司的董事會會議上披露他持有和交易相關公司的股票。而哈維則是被告的董事和股東,他在董事會上投了贊成票,但同樣沒有透露自己對交易中的股利益。法院認為,由於未披露資訊,原告公司有權撤銷交易。

秉持誠信原則,以公司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

董事必須真誠地(善意地)行使其權力,以符合公司的利益。 「公司利益」指全體成員的利益。在 Akai Holdings Ltd (in liq) v Thanakharn Kasikorn Thai Chamkat (Mahachon) (2010)一案中,Akai 的主席兼CEO促使該公司獲得一筆貸款,並以該公司的資產為另一家同系的公司勝家 (Singer) 提供擔保。貸款資金用於償還勝家欠同一貸款人的債務。如果公司獲得貸款以償還他人債務,但未提請董事會審議批准,也未向董事會披露其利益衝突,即使是同系公司,但有不同的小股東,即是有不同的利益,亦違反了誠信責任。

另一個不誠信行為的例子可以在 Re Pantiles Investments Ltd (in liq) (2019)案件中見到,董事以公司的唯一資產抵押取得一筆貸款,以使第三方受益,而這種情況對公司沒有任何明顯的利益。

須執行正確目的義務

另外,董事有義務以正確目的(proper purpos行事。通常公司章程可賦予董事執行權力,但有必要根據有關的具體規定,以確定授予該權力的目的。章程條款將根據整個章程的上文下理以及公司的性質、目標和活動進行解釋。例如,處理公司資產的權力。公司的資金和資產必須由董事用於公司目的。如果董事將公司資產用於個人利益而非公司利益,則董事的權力行使不當。

另一個例子是,公司配售股份的權力主要是為了籌集公司所需的資金。在Wong Kam San and Another v Yeung Wing Keung and Others(2007)董事因試圖透過配售股份以新的大多數股東取代舊的多數股東,而被判定違反誠信責任。這項配售行為將令現有控制股東對公司股份的100% 所有權被稀釋至 1%。在 Howard Smith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案件中,董事們因配售股票阻止被敵意收購,而被判定負上不當行為責任,法院指出儘管公司章程賦予了董事有行使酌情權力,但明顯董事們執行目的並不正當。因為大股東保留控制權的目的,並不等如公司的正當目的。

照顧責任

董事有義務在履行職責時以合理謹慎、技能和勤勉行事。董事不會因為判斷失誤而導致公司遭受損失而被指違反職責,只有在能夠證明董事有疏忽的情況下才須負上責任。

《公司條例》第 465 條規定,公司董事必須表現出與勤勉個人合理預期相符的謹慎、技能和勤勉水準。這意味著要擁有在公司內部履行與董事類似職責的人員所通常具備的一般知識、技能和經驗。

這裏簡單總結了公司董事的誠信責任,要明白大股東的個人利益,不等如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老闆不能亂花公司的錢。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香港樓價高企眾所皆知,樓宇買賣往往是普通人一生中最重大的財務決定,而樓宇內的動產或不動產究竟如何界定,是歸舊業主所擁有還是歸新買家?

你可能聽過這樣的爭議:房屋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了牆上的畫框或固定在牆壁上的空調設備爭得面紅耳赤。這些看似瑣碎的物品,背後卻涉及財產法中一個重要的概念——動產(chattel )與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fixture)的區別。究竟什麼是動產?什麼又是不動產附著物?

動產與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的區分關鍵在於該物與土地的關係。簡單來說,動產是可以自由移動、不依附於土地的財物,例如屋內的桌椅;而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則被視為土地的一部分,土地是不動產,隨土地所有權轉移,例如固定 附著在土地上的浴缸,就是物業的一部份。這一區分的意義重大,因為在房產交易中,除非合同另有約定,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會自動歸屬新業主,而動產則可由原主業主帶走。

要判斷那些財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的固定附著物,法院通常採用「兩階段測試法」,即「附著程度」與「附著目的」。

這套標準源於普通法,通過案例不斷完善,成為解決財產爭議的利器。在Holland v Hodgson (1872)一案中,法院明確指出,判斷的關鍵在於物體與土地的物理聯繫,以及其被固定的目的。只有當這兩個條件都指向「與土地一體」時,物體才會被認定為不動產的附著物。

先說第一道關卡「附著程度」。法院會審查物體與土地的物理連接方式——是牢牢固定,還是隨手可搬?在Hamp v Bygrave (1983)案中,法院指出,即使附著程度輕微,例如一幅釘在牆上的畫框,只要有固定行為,就可能被視為不動產的附著物。但如果物體僅靠自身重量放置在土地上,例如一個未固定的花盆,通常會被判定為動產。

相比起附著程度,「附著目的」在現代法律中往往更具決定性。這一測試關注物體被固定的意圖——是為了永久改變土地功能,還是僅為臨時使用?判斷的重點不在於安裝者的主觀想法,而是物體是否客觀上為土地的長期功能服務。在Hellawell v Eastwood(1851)案中,法院區分了「永久性改善」與「臨時性使用」,只有「永久性改善」才構成不動產附著物。例如,嵌入牆體的空調系統通常被視為改善建築的固定設施,而隨手掛在釘上的裝飾畫則不然。物體的設計用途也至關重要,某些畫作儘管在物理上易於拆除,但因融入建築的整體設計而被認定為不動產附著物(D’Eyncourt v Gregory(1866))。相反,有時候即使畫作固定懸掛於牆面,若其附著目的僅為裝飾性展示(而非實質提升不動產價值),仍應歸類為動產(Leigh v Taylor(1902)),業主賣樓後仍可拿走。

對於業主來說,提前在樓宇買賣合同中列明物品的性質,那些東西業主可以帶走,那些不可以,就能有效避免爭議。對於買家或租客,則需仔細檢查物體的固定方式與用途,以免日後權利受損。值得一提的是,這一區分的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而是因案例與情境靈活調整。例如,隨著科技進步,空調系統等現代設備的定性越來越依賴「附著目的」來決定,而非單純的是否牢牢地「物理固定」。

總的來說,動產與不動產附著物的區分是一個兼顧公平與效率的法律機制。在香港這樣土地資源貴重的城市,附著物也可能有高價值,這套制度的靈活應用顯得尤為重要。掌握這些方面的認知,無論是買樓、賣樓或租樓時,都能讓你在交易的過程中多一份底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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