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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載客非法取酬 車主是否需負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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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載客非法取酬 車主是否需負上責任?

2025年08月16日 10:19 最後更新:10:21

作者:李法言

近日有疑似內地司機透過網約車平台在港接單載客取酬,更親口向乘客承認無香港身份證,只有商務簽證,借用老闆的私家車從事網約車服務。該名乘客其後將與司機聊天的影片上傳至社交平台,指「絕對係香港路上計時炸彈。」

事件迅速發酵,引起公眾關注,而警方亦一直有對網約車黑工司機採取相應行動,由於案件可能涉及非法在港工作,因為該名司機是沒有香港人身份證,可能會被檢控被控「違反逗留條件」、「利用汽車作非法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逗留條件」是指在香港,任何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從事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工作,或從事任何業務,都屬於違反逗留條件,違例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5萬元及監禁兩年。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私家車必需領取相關許可證才可以取酬載客,違例者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萬元及監禁6個月,再干犯則可處罰2.5萬元及監禁12個月。

其實於今年7月,警方「放蛇」揭發一名男子持雙程證駕駛私家車載客非法取酬,被控3項控罪,在8月6日被法庭判決入獄兩個月,停牌1年。目前網約車合法化雖然已成定局,但詳細規管制度仍未敲定,其中一個關注焦點是網約車平台與司機之間,並未構成的僱傭關係,如何規管值得關注。

今次有黑工司機被捕後,在追究責任問題上,除了相關司機外,車輛登記車主在「非法載客取酬」事件中又有否法律任呢?這亦是一個引起法律爭議的議題。

目前若車輛涉及刑事罪行,警方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求登記車主提供涉及「被指控罪行」司機的資料及登記車主。車主如果不依從法定要求而被控,於法庭程序中選擇第 63(5) 條「免責抗辯」,直接承認 「不提供資料」罪名的話,法庭僅判處登記車主罰款 3000 元,不會判處監禁。儘管第 63(7)條規定,法庭在判刑時,須顧及該 「被指控罪行」,但除非極嚴重罪行,一般不會重罰。在「非法載客取酬」的情况下,即使乘客記下車牌舉報,警方也不易搜集證據,若登記車主拒交資料,涉事司機就可以逍遙法外,車主也只會因拒交資料而被輕罰。由於整件「非法載客取酬」案件證據不足,運輪署署長亦無從行使依據《道路交通條例》所賦予署長暫時吊銷所涉及「非法載客取酬」汽車牌照的權力。現實上如果不是警方放蛇掌握充足證據,只有第三方舉報,很難告得入「非法載客取酬」,更遑論沒收車主的車輛了。

可以看看《道路交通條例》有關「非法載客取酬」的第 52(3)條的具體規定:
(a) 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私家車,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私家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違反第(3)款規定的,即屬犯罪。

法例部份內容或有爭議。當中第52 條第(3)(b)款所指向的「任何人」,是否包括登記車主? 而「容受」或「允許」是香港法例的慣常用語,「允許」(permit)是主動准許:「容受」(suffer)則是消極容忍事情發生不予阻止,例如在事情上不作表態,《道路交通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登記車主須妥善管理其名下汽車合法使用的責任,按常理,登記車主當有妥善管理汽車確保其合法使用的責任(包括防止汽車被使用作「非法載客取酬」用途)。

黑工駕駛網約車的案件,不僅考驗法律的適用性,也凸顯了在新興行業中,如何平衡規範和市場需求的挑戰。隨著網約車的合法化推進,雖明確相關的法律和責任,厘清定義,以保障乘客和業界的權益。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警方終於就兩年前爆煲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JPEX涉嫌詐騙案,正式向16名被捕人士落案起訴,是香港首次起訴如此大型的虛擬資產騙案。

此案其中一個特點,是涉及被騙款項多達16億港元,目前警方凍結相關款項約2億多元。另一特點是涉案人數眾多,按警方所公布的數字,已拘捕80人(當中有16人已被正式起訴),凸顯案件的嚴重以及複雜性,因為追查虚擬資產及相關犯罪資金的流向相當困難,令搜證及檢控時間變得非常漫長。

案中其中一個被告是名人林作,他是16位被警方商罪科落案起訴的被告人之一,但16人的控罪其實不盡相同,其中林作被控在2023年4月1日才生效的「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罪,此罪行是2022年才在立法會通過的新法例訂立的罪名,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及罰款100萬元。不過林作同時被控欺詐罪、洗黑錢等多宗罪行,那些罪名如入罪最高刑罰高達14年,遠高於「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一罪,因此、案件須由由區域法院移送至高等法院審理。雖然欺詐罪或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但法官一般會按不同情況考慮量刑,例如涉及的金額、受害人損失程度、受害人數量以及對整體社會的影響等因素。過往干犯欺詐或串謀詐騙罪的案例,被判超過7年的情況極為罕見。

這宗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案,可追溯至JPEX在2020年初成立,利用大量廣告,網紅KOL等宣傳,標榜低風險高回報,誘使市民投資虛擬貨幣。證監會在 2022年接獲投訴發警告聲明後,JPEX將提取加密貨幣的手續費提高,有用戶無法提款,JPEX涉嫌將客戶的資產轉走,並透過大量加密貨幣錢包進行清洗。由於JPEX一直沒有公司或個人承認是它的真正主事人,警方向大量受害投資者錄取口供,分析大量文件,對大量電子設備進行檢測分析,查找幕後主腦,並確定各涉案人士角色。警方也首次引用首次引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中,第53ZRG條「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的罪行」作出檢控。

立法會於2022年12月通過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修訂)條例草案》,以加強香港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並就虛擬資產活動制訂整全而平衡的監管框架以保障投資者,從而鞏固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該條例在2023年第二季分階段生效。

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5B部份「關於規管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當中第53ZRG條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的罪行規定,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訂立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虛擬資產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7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10萬元)及監禁6個月。

本案的關是涉案人有無作出「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

有關條例涉及的欺詐(Fraud)罪行,在香港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罪行,欺詐的定義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以非法獲取利益或使他人蒙受損失。

而欺詐包括下列原素:
1.欺詐性的犯罪行為:例如虛假陳述、隱瞞事實或偽造文件。
2.犯罪意圖:行為人故意使他人受損或自己獲利。
3.實際後果:導致受害人蒙受損失或行為人獲得利益。

JPEX涉嫌欺詐案涉及的金額龐大,受害人眾多,更涉及全新的虛擬資產詐騙活動,令案件審訊倍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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