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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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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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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2025年08月21日 17:59 最後更新:18:02

作者李法言

早前撰文講到「謀殺罪」的疑人,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引起網友的興趣,希望再詳細說。

李法言30多年前讀law時,在刑法的舊試題中,看到一條問題,問一個人在鬧市光天化日之下,用刀刺死另一個成年人,這個殺人者被控謀殺罪能夠入罪嗎? 如果只答能夠入罪的那一部份,頂多只能拿70分,若要拿100分,還要講出不能入罪的原因。

1. 「 謀殺罪」的定義

「謀殺」(Murder)原本屬普通法罪行,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2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英國普通法給予謀殺的定義為「當一個心智健全且具有判斷能力的人,非法殺害任何合理存在且在女王和平統治下的人,並具有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即犯下謀殺罪。」簡單而言,當某人故意非法殺害他人或有意圖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最終導致該人死亡,即屬謀殺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2.「 謀殺罪」的構成

與其他刑事罪行一樣,謀殺罪的構成要素包括1. 犯罪行為(Actus Reus)及2.犯罪意圖(Mens Rea)。犯罪行為指非法殺害另一人(Unlawful killing of a life in being);但「另一人」不包括未出生嬰兒(即胚胎)(R v Wright (1841))。該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上述鬧市殺人的個案,殺死了人犯罪行為明顯,

犯罪意圖則指被告具備殺人意圖或意圖對另一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上述鬧市刺死人的事件,若一個人在鬧市劏牛,但牛意外地閃開了,持刀者刺死了牛身後的另一個人,他根本無意令中刀者有嚴重身體傷害,這就不具備謀殺的犯罪意圖,這頂多是「誤殺」了。

控方必須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下上述謀殺罪的所有構成要素,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方可入罪。

3. 特殊抗辯理由

謀殺與其他罪行不同,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至5條,謀殺罪設有3項主要特殊的抗辯理由,法律上稱為「非完全抗辯」(Partial defences)。這些抗辯理由的成立並不代表被告無罪,而是會將原本的謀殺罪改為較輕的「誤殺」罪名。

上述3項特殊的抗辯理由包括:1. 「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第3條); 2.「激怒」(Provocation)(第4條); 以及3.「自殺協定」(Suicide pact)(第5條)。本文將主要探討其中的「激怒」。

4. 激怒(Provocation)

《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 (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 ),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一個人被對方激怒下失去理智殺人,有可能免除謀殺責任,改判誤殺。

其他刑事罪行通用的抗辯理由,如自衛和精神錯亂(insanity)等,亦適用於謀殺罪。但如因精神錯亂而被判謀殺罪名不成立,法庭會頒下「醫院令」,將被告長期送入精神病院。

簡而言之,上述的鬧人殺人案,有眾多情景被告可以抗辯,而洗脫謀殺罪。假如他以「挑釁」為由去自辯,陪審團需考慮兩大問題:

1. 主觀層面:被告是否因行動或言語的挑釁而喪失自制能力?
2. 客觀層面:該挑釁是否足以令一個擁有與被告相似背景、經驗及特質的「合理自然人」(reasonable man),作出相同行為?
若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則需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誤殺罪名成立。

4.1 挑釁行爲
挑釁行爲可以透過實質行動、說話或兩者的結合來表現 (HKSAR v Pang Bing-yee (1984)),即使受害者可能並不打算挑釁被告( R v Doughty (1986),嬰兒啼哭而令殺人者失控)。

4.2 喪失自控
陪審團考慮被告是否因挑釁而喪失自控,必須考慮該挑釁行爲及據稱喪失自控的時間。根據 R v Ahluwalia (1992), 「挑釁後的反應延遲時間越長,且證據顯示有預謀的程度越強,抗辯成功的可能性就越低。」所以多數情況下喪失自控是突發的,不能有冷靜期。

可用一宗近期判刑的案件來說明。70歲父親涉嫌勒死患精神病女兒(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桂生 (HCCC267/2023)),正是一個因挑釁而被「激怒」的典型例子。在此案中,被告陳桂生為一名70歲的保安員,長期受到患有精神疾病(包括強逼症、躁鬱症及亞氏保加症)的女兒虐待及責罵。

被告供稱,自2021年底以來,女兒經常干擾他的睡眠,並持續對他進行言語責罵和肢體毆打,令他長期處於極大的心理壓力之下。案發當晚,被告凌晨起床如廁時遭女兒阻止,隨後指責他未沖廁,並被女兒用雨傘毆打及責罵長達一小時以上。最終,被告在無法忍受的情況下,於女兒返回房間約一小時後進入其房內,將她勒斃,他於約兩小時後主動報警。陪審團退庭商議後,一致裁定他謀殺罪不成立,並一致裁定被告基於激怒而誤殺罪成。

胡雅文法官在判刑時表示,已考慮被告所受激怒的性質與程度,認為其反應並非不合比例。法官強調,法庭有責任懲處非法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但鑒於案件的特殊情況,可以對被告酌情從輕處理。由於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已表示願意承認誤殺罪,可獲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以7年的量刑起點計算,最終判處監禁56個月。

由此可見,謀殺罪不是要證明一個人殺死了另一個人那麼簡單,這只是整宗案件的起點。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警方終於就兩年前爆煲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JPEX涉嫌詐騙案,正式向16名被捕人士落案起訴,是香港首次起訴如此大型的虛擬資產騙案。

此案其中一個特點,是涉及被騙款項多達16億港元,目前警方凍結相關款項約2億多元。另一特點是涉案人數眾多,按警方所公布的數字,已拘捕80人(當中有16人已被正式起訴),凸顯案件的嚴重以及複雜性,因為追查虚擬資產及相關犯罪資金的流向相當困難,令搜證及檢控時間變得非常漫長。

案中其中一個被告是名人林作,他是16位被警方商罪科落案起訴的被告人之一,但16人的控罪其實不盡相同,其中林作被控在2023年4月1日才生效的「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罪,此罪行是2022年才在立法會通過的新法例訂立的罪名,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及罰款100萬元。不過林作同時被控欺詐罪、洗黑錢等多宗罪行,那些罪名如入罪最高刑罰高達14年,遠高於「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一罪,因此、案件須由由區域法院移送至高等法院審理。雖然欺詐罪或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但法官一般會按不同情況考慮量刑,例如涉及的金額、受害人損失程度、受害人數量以及對整體社會的影響等因素。過往干犯欺詐或串謀詐騙罪的案例,被判超過7年的情況極為罕見。

這宗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案,可追溯至JPEX在2020年初成立,利用大量廣告,網紅KOL等宣傳,標榜低風險高回報,誘使市民投資虛擬貨幣。證監會在 2022年接獲投訴發警告聲明後,JPEX將提取加密貨幣的手續費提高,有用戶無法提款,JPEX涉嫌將客戶的資產轉走,並透過大量加密貨幣錢包進行清洗。由於JPEX一直沒有公司或個人承認是它的真正主事人,警方向大量受害投資者錄取口供,分析大量文件,對大量電子設備進行檢測分析,查找幕後主腦,並確定各涉案人士角色。警方也首次引用首次引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中,第53ZRG條「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的罪行」作出檢控。

立法會於2022年12月通過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修訂)條例草案》,以加強香港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制度,並就虛擬資產活動制訂整全而平衡的監管框架以保障投資者,從而鞏固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該條例在2023年第二季分階段生效。

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第5B部份「關於規管涉及虛擬資產的活動」,當中第53ZRG條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的罪行規定,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訂立旨在取得、處置、認購或包銷任何虛擬資產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7年;或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10萬元)及監禁6個月。

本案的關是涉案人有無作出「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誘使他人投資虛擬資產。

有關條例涉及的欺詐(Fraud)罪行,在香港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罪行,欺詐的定義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以非法獲取利益或使他人蒙受損失。

而欺詐包括下列原素:
1.欺詐性的犯罪行為:例如虛假陳述、隱瞞事實或偽造文件。
2.犯罪意圖:行為人故意使他人受損或自己獲利。
3.實際後果:導致受害人蒙受損失或行為人獲得利益。

JPEX涉嫌欺詐案涉及的金額龐大,受害人眾多,更涉及全新的虛擬資產詐騙活動,令案件審訊倍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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