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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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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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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在眾目睽睽下殺了人,為何他不是謀殺?一宗爸爸殺女案說明了一切

2025年08月21日 17:59 最後更新:18:02

作者李法言

早前撰文講到「謀殺罪」的疑人,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引起網友的興趣,希望再詳細說。

李法言30多年前讀law時,在刑法的舊試題中,看到一條問題,問一個人在鬧市光天化日之下,用刀刺死另一個成年人,這個殺人者被控謀殺罪能夠入罪嗎? 如果只答能夠入罪的那一部份,頂多只能拿70分,若要拿100分,還要講出不能入罪的原因。

1. 「 謀殺罪」的定義

「謀殺」(Murder)原本屬普通法罪行,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2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英國普通法給予謀殺的定義為「當一個心智健全且具有判斷能力的人,非法殺害任何合理存在且在女王和平統治下的人,並具有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即犯下謀殺罪。」簡單而言,當某人故意非法殺害他人或有意圖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最終導致該人死亡,即屬謀殺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2.「 謀殺罪」的構成

與其他刑事罪行一樣,謀殺罪的構成要素包括1. 犯罪行為(Actus Reus)及2.犯罪意圖(Mens Rea)。犯罪行為指非法殺害另一人(Unlawful killing of a life in being);但「另一人」不包括未出生嬰兒(即胚胎)(R v Wright (1841))。該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上述鬧市殺人的個案,殺死了人犯罪行為明顯,

犯罪意圖則指被告具備殺人意圖或意圖對另一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上述鬧市刺死人的事件,若一個人在鬧市劏牛,但牛意外地閃開了,持刀者刺死了牛身後的另一個人,他根本無意令中刀者有嚴重身體傷害,這就不具備謀殺的犯罪意圖,這頂多是「誤殺」了。

控方必須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下上述謀殺罪的所有構成要素,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方可入罪。

3. 特殊抗辯理由

謀殺與其他罪行不同,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至5條,謀殺罪設有3項主要特殊的抗辯理由,法律上稱為「非完全抗辯」(Partial defences)。這些抗辯理由的成立並不代表被告無罪,而是會將原本的謀殺罪改為較輕的「誤殺」罪名。

上述3項特殊的抗辯理由包括:1. 「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第3條); 2.「激怒」(Provocation)(第4條); 以及3.「自殺協定」(Suicide pact)(第5條)。本文將主要探討其中的「激怒」。

4. 激怒(Provocation)

《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 (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 ),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一個人被對方激怒下失去理智殺人,有可能免除謀殺責任,改判誤殺。

其他刑事罪行通用的抗辯理由,如自衛和精神錯亂(insanity)等,亦適用於謀殺罪。但如因精神錯亂而被判謀殺罪名不成立,法庭會頒下「醫院令」,將被告長期送入精神病院。

簡而言之,上述的鬧人殺人案,有眾多情景被告可以抗辯,而洗脫謀殺罪。假如他以「挑釁」為由去自辯,陪審團需考慮兩大問題:

1. 主觀層面:被告是否因行動或言語的挑釁而喪失自制能力?
2. 客觀層面:該挑釁是否足以令一個擁有與被告相似背景、經驗及特質的「合理自然人」(reasonable man),作出相同行為?
若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則需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誤殺罪名成立。

4.1 挑釁行爲
挑釁行爲可以透過實質行動、說話或兩者的結合來表現 (HKSAR v Pang Bing-yee (1984)),即使受害者可能並不打算挑釁被告( R v Doughty (1986),嬰兒啼哭而令殺人者失控)。

4.2 喪失自控
陪審團考慮被告是否因挑釁而喪失自控,必須考慮該挑釁行爲及據稱喪失自控的時間。根據 R v Ahluwalia (1992), 「挑釁後的反應延遲時間越長,且證據顯示有預謀的程度越強,抗辯成功的可能性就越低。」所以多數情況下喪失自控是突發的,不能有冷靜期。

可用一宗近期判刑的案件來說明。70歲父親涉嫌勒死患精神病女兒(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桂生 (HCCC267/2023)),正是一個因挑釁而被「激怒」的典型例子。在此案中,被告陳桂生為一名70歲的保安員,長期受到患有精神疾病(包括強逼症、躁鬱症及亞氏保加症)的女兒虐待及責罵。

被告供稱,自2021年底以來,女兒經常干擾他的睡眠,並持續對他進行言語責罵和肢體毆打,令他長期處於極大的心理壓力之下。案發當晚,被告凌晨起床如廁時遭女兒阻止,隨後指責他未沖廁,並被女兒用雨傘毆打及責罵長達一小時以上。最終,被告在無法忍受的情況下,於女兒返回房間約一小時後進入其房內,將她勒斃,他於約兩小時後主動報警。陪審團退庭商議後,一致裁定他謀殺罪不成立,並一致裁定被告基於激怒而誤殺罪成。

胡雅文法官在判刑時表示,已考慮被告所受激怒的性質與程度,認為其反應並非不合比例。法官強調,法庭有責任懲處非法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但鑒於案件的特殊情況,可以對被告酌情從輕處理。由於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已表示願意承認誤殺罪,可獲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以7年的量刑起點計算,最終判處監禁56個月。

由此可見,謀殺罪不是要證明一個人殺死了另一個人那麼簡單,這只是整宗案件的起點。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近日有疑似內地司機透過網約車平台在港接單載客取酬,更親口向乘客承認無香港身份證,只有商務簽證,借用老闆的私家車從事網約車服務。該名乘客其後將與司機聊天的影片上傳至社交平台,指「絕對係香港路上計時炸彈。」

事件迅速發酵,引起公眾關注,而警方亦一直有對網約車黑工司機採取相應行動,由於案件可能涉及非法在港工作,因為該名司機是沒有香港人身份證,可能會被檢控被控「違反逗留條件」、「利用汽車作非法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逗留條件」是指在香港,任何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批准,從事任何有薪或無薪的工作,或從事任何業務,都屬於違反逗留條件,違例者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5萬元及監禁兩年。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私家車必需領取相關許可證才可以取酬載客,違例者首次定罪可處罰款1萬元及監禁6個月,再干犯則可處罰2.5萬元及監禁12個月。

其實於今年7月,警方「放蛇」揭發一名男子持雙程證駕駛私家車載客非法取酬,被控3項控罪,在8月6日被法庭判決入獄兩個月,停牌1年。目前網約車合法化雖然已成定局,但詳細規管制度仍未敲定,其中一個關注焦點是網約車平台與司機之間,並未構成的僱傭關係,如何規管值得關注。

今次有黑工司機被捕後,在追究責任問題上,除了相關司機外,車輛登記車主在「非法載客取酬」事件中又有否法律任呢?這亦是一個引起法律爭議的議題。

目前若車輛涉及刑事罪行,警方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1)條求登記車主提供涉及「被指控罪行」司機的資料及登記車主。車主如果不依從法定要求而被控,於法庭程序中選擇第 63(5) 條「免責抗辯」,直接承認 「不提供資料」罪名的話,法庭僅判處登記車主罰款 3000 元,不會判處監禁。儘管第 63(7)條規定,法庭在判刑時,須顧及該 「被指控罪行」,但除非極嚴重罪行,一般不會重罰。在「非法載客取酬」的情况下,即使乘客記下車牌舉報,警方也不易搜集證據,若登記車主拒交資料,涉事司機就可以逍遙法外,車主也只會因拒交資料而被輕罰。由於整件「非法載客取酬」案件證據不足,運輪署署長亦無從行使依據《道路交通條例》所賦予署長暫時吊銷所涉及「非法載客取酬」汽車牌照的權力。現實上如果不是警方放蛇掌握充足證據,只有第三方舉報,很難告得入「非法載客取酬」,更遑論沒收車主的車輛了。

可以看看《道路交通條例》有關「非法載客取酬」的第 52(3)條的具體規定:
(a) 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私家車,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私家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違反第(3)款規定的,即屬犯罪。

法例部份內容或有爭議。當中第52 條第(3)(b)款所指向的「任何人」,是否包括登記車主? 而「容受」或「允許」是香港法例的慣常用語,「允許」(permit)是主動准許:「容受」(suffer)則是消極容忍事情發生不予阻止,例如在事情上不作表態,《道路交通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登記車主須妥善管理其名下汽車合法使用的責任,按常理,登記車主當有妥善管理汽車確保其合法使用的責任(包括防止汽車被使用作「非法載客取酬」用途)。

黑工駕駛網約車的案件,不僅考驗法律的適用性,也凸顯了在新興行業中,如何平衡規範和市場需求的挑戰。隨著網約車的合法化推進,雖明確相關的法律和責任,厘清定義,以保障乘客和業界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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