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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將公司土地低價賣給其他董事 小股東有什麼方法可以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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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將公司土地低價賣給其他董事  小股東有什麼方法可以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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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將公司土地低價賣給其他董事 小股東有什麼方法可以補救?

2025年08月27日 19:46 最後更新:19:51

作者:李法言

若公司有大股東涉嫌操控公司令其他股東利益受損,小股東應採取什麼行動去追究呢? 不要以為大股東擁有51%以上的投票權可以為所欲為,法庭有必要時可以介入。

這主要取決於大股東的侵權行為,是損害公司還是損害個別股東的利益。如果侵權行為是損害公司,個別股東可以透過普通法或股東代表訴訟(Statutory derivatives action)向法院提出訴訟,糾正相關行為。如果侵權行為只損害個別股東利益,則個別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條例》或引用普通法保障個人利益,本文將聚焦在大股東對公司所作的侵權行為。

正確原告規則(Proper plaintiff rule)

此規則源於Foss v Harbottle (1843)一案所確立,規定只有公司本身才有權就針對其所犯的侵權行為提起法律訴訟。在該案中,股東試圖對董事提出訴訟,指控其違反了董事對公司的誠信責任。法院裁定,只有公司而非股東,才有資格提起訴訟。當董事決定提起法律訴訟時,其決定將被視為公司的決定,這確保了公司才是維護公司權利的正確原告(Proper plaintiff).

基於上述原則,公司由董事操控,小股東未必可以要求公司提出訴訟,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不提出訴訟,則個別股東可以根據Foss v. Harbottle案中,引用普通法例外情况,以「股東代表訴訟」形式,提出訴訟。

1.越權或非法行為 (Ultra virus or illegal conduct)

在公司存在越權或非法行為的情況下,如果行為違法,例公司如向大股東非法歸還資本或為大股東收購公司股份提供非法財務援助,個別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股東代表訴訟」。不過個別股東旨在製止非法行為,則該訴訟被視為個人訴訟。但是如果提出的訴訟有利於公司,例如代公司追回資產或資金,則該訴訟構成股東代表訴訟,股東毋需證明違法者控制著公司,即可提起此類代表訴訟。但是,如果大多數獨立股東反對該訴訟,法院可以駁回訴訟申請.

在 Smith v Croft (No.2) (1988)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絕大多數獨立股東反對繼續提起衍生訴訟,則法院不會批准。

2.欺詐公司行為

如果公司有被欺詐,股東有權代表公司提出股東代表訴訟,尋求有利於公司的補救措施,例如:公司董事或大股東濫用或誤用權力、違反信託義務、侵佔公司利益。

重點一:詐欺公司

核心概念是防止董事濫用(abuse)或誤用(misuse)權力。而此概念涵蓋董事違反信託義務的行為,例如涉及侵佔公司財產的交易,或違反無獲利規則、無衝突規則等原則。如果董事違反了信託義務,即使並非惡意,也構成欺詐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疏忽本身並不構成欺詐,但如果董事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則可能屬欺詐,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在Daniels v. Daniels (1978)一案中,如果「董事有意或無意地、以欺詐或疏忽的方式利用其權力,以損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謀取自身利益」,則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法院裁定涉案董事因疏忽導致公司以嚴重低估了公司土地的價格,將土地出售給其中一名董事,且該董事從土地轉售中獲利,則股東可以對董事提出股東代表訴訟。然而,在Pavlides v Jensen(1956)案中,如果違規者未從中獲利,少數股東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法院裁定,由於案件事實並未證明有欺詐或個人利益,因此少數股東在這種情況下無權提出訴訟。

重點二:操控公司

如果違規者操控董事會和股東大會中的一方或雙方,並利用操控阻止公司提出訴訟,法庭會認定為操控公司行為。

如果不法行為人擁有足夠的控制權,足以使公司陷入僵局(deadlock)並阻止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即使不法行為者並非公司的大股東,操控同樣也成立。在 Anglo-eastern (1985) Ltd And Another v Karl Knutz And Others,公司陷入僵局,因為兩名實際股東各自控制著公司 50% 的股份。

控制權是一個實際問題,取決於具體情況。在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3)訴訟中,法院駁回並作出以下觀點:有必要證明不法行為者本身持有至少 50% 的投票權。法院認為,控制權是實際問題,構成控制權的程度因公司具體情況而異。例如,如果不法行為人能夠透過誘使控股股東為其利益投票來行使有效控制權,也可以認定為控制權。

簡而言之,大股東和董事控制了公司,但他們不能濫用職權,利用管理職位,謀取個人利益,否則小股東有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法庭協助補救。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早前撰文講到「謀殺罪」的疑人,不是殺了人就一定入罪,引起網友的興趣,希望再詳細說。

李法言30多年前讀law時,在刑法的舊試題中,看到一條問題,問一個人在鬧市光天化日之下,用刀刺死另一個成年人,這個殺人者被控謀殺罪能夠入罪嗎? 如果只答能夠入罪的那一部份,頂多只能拿70分,若要拿100分,還要講出不能入罪的原因。

1. 「 謀殺罪」的定義

「謀殺」(Murder)原本屬普通法罪行,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2 Criminal Law,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英國普通法給予謀殺的定義為「當一個心智健全且具有判斷能力的人,非法殺害任何合理存在且在女王和平統治下的人,並具有意圖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即犯下謀殺罪。」簡單而言,當某人故意非法殺害他人或有意圖造成他人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最終導致該人死亡,即屬謀殺罪。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條,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但如法庭覺得被裁定犯謀殺罪的人在犯罪時不足18歲,則法庭對該人應判處終身監禁抑或較短刑期的監禁,具有酌情決定權。

2.「 謀殺罪」的構成

與其他刑事罪行一樣,謀殺罪的構成要素包括1. 犯罪行為(Actus Reus)及2.犯罪意圖(Mens Rea)。犯罪行為指非法殺害另一人(Unlawful killing of a life in being);但「另一人」不包括未出生嬰兒(即胚胎)(R v Wright (1841))。該行為與死亡之間必須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上述鬧市殺人的個案,殺死了人犯罪行為明顯,

犯罪意圖則指被告具備殺人意圖或意圖對另一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以上述鬧市刺死人的事件,若一個人在鬧市劏牛,但牛意外地閃開了,持刀者刺死了牛身後的另一個人,他根本無意令中刀者有嚴重身體傷害,這就不具備謀殺的犯罪意圖,這頂多是「誤殺」了。

控方必須向法庭證明被告人犯下上述謀殺罪的所有構成要素,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方可入罪。

3. 特殊抗辯理由

謀殺與其他罪行不同,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3至5條,謀殺罪設有3項主要特殊的抗辯理由,法律上稱為「非完全抗辯」(Partial defences)。這些抗辯理由的成立並不代表被告無罪,而是會將原本的謀殺罪改為較輕的「誤殺」罪名。

上述3項特殊的抗辯理由包括:1. 「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第3條); 2.「激怒」(Provocation)(第4條); 以及3.「自殺協定」(Suicide pact)(第5條)。本文將主要探討其中的「激怒」。

4. 激怒(Provocation)

《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 (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 ),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一個人被對方激怒下失去理智殺人,有可能免除謀殺責任,改判誤殺。

其他刑事罪行通用的抗辯理由,如自衛和精神錯亂(insanity)等,亦適用於謀殺罪。但如因精神錯亂而被判謀殺罪名不成立,法庭會頒下「醫院令」,將被告長期送入精神病院。

簡而言之,上述的鬧人殺人案,有眾多情景被告可以抗辯,而洗脫謀殺罪。假如他以「挑釁」為由去自辯,陪審團需考慮兩大問題:

1. 主觀層面:被告是否因行動或言語的挑釁而喪失自制能力?
2. 客觀層面:該挑釁是否足以令一個擁有與被告相似背景、經驗及特質的「合理自然人」(reasonable man),作出相同行為?
若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則需裁定謀殺罪名不成立,誤殺罪名成立。

4.1 挑釁行爲
挑釁行爲可以透過實質行動、說話或兩者的結合來表現 (HKSAR v Pang Bing-yee (1984)),即使受害者可能並不打算挑釁被告( R v Doughty (1986),嬰兒啼哭而令殺人者失控)。

4.2 喪失自控
陪審團考慮被告是否因挑釁而喪失自控,必須考慮該挑釁行爲及據稱喪失自控的時間。根據 R v Ahluwalia (1992), 「挑釁後的反應延遲時間越長,且證據顯示有預謀的程度越強,抗辯成功的可能性就越低。」所以多數情況下喪失自控是突發的,不能有冷靜期。

可用一宗近期判刑的案件來說明。70歲父親涉嫌勒死患精神病女兒(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桂生 (HCCC267/2023)),正是一個因挑釁而被「激怒」的典型例子。在此案中,被告陳桂生為一名70歲的保安員,長期受到患有精神疾病(包括強逼症、躁鬱症及亞氏保加症)的女兒虐待及責罵。

被告供稱,自2021年底以來,女兒經常干擾他的睡眠,並持續對他進行言語責罵和肢體毆打,令他長期處於極大的心理壓力之下。案發當晚,被告凌晨起床如廁時遭女兒阻止,隨後指責他未沖廁,並被女兒用雨傘毆打及責罵長達一小時以上。最終,被告在無法忍受的情況下,於女兒返回房間約一小時後進入其房內,將她勒斃,他於約兩小時後主動報警。陪審團退庭商議後,一致裁定他謀殺罪不成立,並一致裁定被告基於激怒而誤殺罪成。

胡雅文法官在判刑時表示,已考慮被告所受激怒的性質與程度,認為其反應並非不合比例。法官強調,法庭有責任懲處非法奪取他人性命的行為,但鑒於案件的特殊情況,可以對被告酌情從輕處理。由於被告在審訊開始前已表示願意承認誤殺罪,可獲刑期三分之一的扣減。以7年的量刑起點計算,最終判處監禁56個月。

由此可見,謀殺罪不是要證明一個人殺死了另一個人那麼簡單,這只是整宗案件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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