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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葵涌廣場案看「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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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葵涌廣場案看「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行

2025年09月04日 11:44 最後更新:11:53

作者:李法言

上周三在葵涌廣場發生二手書店男職員與警員爭執事件,該名男店員涉嫌「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及「襲警」被捕。

當日一名22歲、有香港身份證的巴基斯坦裔二手書店職員,因「搶客」問題,與隔鄰鋪的店員發生爭執,期間警員接報到場處理,但該男子情緒激動,不斷向警員挑釁,大聲以流利廣東話吆喝:「我喺香港市民嚟㗎,喺香港出世…你著制服唔係大X晒㗎…我話你九唔X搭八呀」,又指警員是「毅進仔」,引起市民圍觀,更有個別人士企圖參與挑釁警察。

涉嫌男子在葵涌廣場和警方衝突。

涉嫌男子在葵涌廣場和警方衝突。

根據公安條例第17B條訂明,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12個月。

例如警察在公眾地方截停一些市民作出截停及搜查(stop and search)時,被截查的人士態度並不合作,並作出一些恐嚇性侮辱性的 言詞,令到有市民途人圍觀,因而有市民被此等行為煽動到情緒喧嘩而辱罵執法人員,社會秩序安寧可能因此受到破壞。又或許圍觀市民因應被截停人士的言詞行為,被煽動而針對執法人員作出一些行為或言語,令到社會安寧受破壞。一般執法人員可向作出破壞社會安寧人士發出口頭警告,如果無效,執法人員恐防社會安寧會進一步受到破壞,會拘捕破壞社會安寧人士。

就如去年5月30日有5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範圍內,涉嫌「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而被捕。被捕的包括余偉彬、曾健成、陳寶瑩、黃浩銘及周嘉發。 3名男子和1名女子涉嫌未按照指示進入法院,並作出擾亂公眾秩序的行為。警員上前維持秩序,多次勸喻他們按指示進入法院,並作出口頭警告,不過4人均未有理會及不斷叫囂。警方拘捕該3名男子和1名女子,另外警員在法院範圍內截查1名男子,期間該男子叫囂及拒絕合作,於是向他作出多次口頭警告不果後,將該名32歲男子拘捕。心心明顯地這都是觸及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法律上所規定的元素。

2023年10月53歲女總督察於休班期間,疑醉酒後在香港中文大學醫院涉行為不檢,遭票控一項「醉酒時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STS1358/2024)。裁判官覃有方認為,被告案發時情緒不穩、不斷抗拒與警員合作,包括挑釁性重覆警察術語、其在病房引起騷動,裁定她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強調被告案發時是市民,法庭應一視同仁。覃官聞言直斥,一個警員休班與否,身分都是警員,任何時候都必須遵守秩序,反問「一個不遵守秩序的警員,又如何叫他人不要破壞秩序?」覃官認為被告辜負公眾期望、破壞警隊聲譽,判囚15天,但考慮她為警隊服務30年,判處緩刑兩年,可見法院在維維護公眾安寧方面,絕不會有任何姑息。

由多宗案件可見,在公共場所鬧事,抗拒和警方合作,有可能干犯公眾地方行為不檢罪名。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若公司有大股東涉嫌操控公司令其他股東利益受損,小股東應採取什麼行動去追究呢? 不要以為大股東擁有51%以上的投票權可以為所欲為,法庭有必要時可以介入。

這主要取決於大股東的侵權行為,是損害公司還是損害個別股東的利益。如果侵權行為是損害公司,個別股東可以透過普通法或股東代表訴訟(Statutory derivatives action)向法院提出訴訟,糾正相關行為。如果侵權行為只損害個別股東利益,則個別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條例》或引用普通法保障個人利益,本文將聚焦在大股東對公司所作的侵權行為。

正確原告規則(Proper plaintiff rule)

此規則源於Foss v Harbottle (1843)一案所確立,規定只有公司本身才有權就針對其所犯的侵權行為提起法律訴訟。在該案中,股東試圖對董事提出訴訟,指控其違反了董事對公司的誠信責任。法院裁定,只有公司而非股東,才有資格提起訴訟。當董事決定提起法律訴訟時,其決定將被視為公司的決定,這確保了公司才是維護公司權利的正確原告(Proper plaintiff).

基於上述原則,公司由董事操控,小股東未必可以要求公司提出訴訟,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不提出訴訟,則個別股東可以根據Foss v. Harbottle案中,引用普通法例外情况,以「股東代表訴訟」形式,提出訴訟。

1.越權或非法行為 (Ultra virus or illegal conduct)

在公司存在越權或非法行為的情況下,如果行為違法,例公司如向大股東非法歸還資本或為大股東收購公司股份提供非法財務援助,個別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出「股東代表訴訟」。不過個別股東旨在製止非法行為,則該訴訟被視為個人訴訟。但是如果提出的訴訟有利於公司,例如代公司追回資產或資金,則該訴訟構成股東代表訴訟,股東毋需證明違法者控制著公司,即可提起此類代表訴訟。但是,如果大多數獨立股東反對該訴訟,法院可以駁回訴訟申請.

在 Smith v Croft (No.2) (1988)一案中,法院裁定,如果絕大多數獨立股東反對繼續提起衍生訴訟,則法院不會批准。

2.欺詐公司行為

如果公司有被欺詐,股東有權代表公司提出股東代表訴訟,尋求有利於公司的補救措施,例如:公司董事或大股東濫用或誤用權力、違反信託義務、侵佔公司利益。

重點一:詐欺公司

核心概念是防止董事濫用(abuse)或誤用(misuse)權力。而此概念涵蓋董事違反信託義務的行為,例如涉及侵佔公司財產的交易,或違反無獲利規則、無衝突規則等原則。如果董事違反了信託義務,即使並非惡意,也構成欺詐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的疏忽本身並不構成欺詐,但如果董事從其不法行為中獲利,則可能屬欺詐,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在Daniels v. Daniels (1978)一案中,如果「董事有意或無意地、以欺詐或疏忽的方式利用其權力,以損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謀取自身利益」,則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法院裁定涉案董事因疏忽導致公司以嚴重低估了公司土地的價格,將土地出售給其中一名董事,且該董事從土地轉售中獲利,則股東可以對董事提出股東代表訴訟。然而,在Pavlides v Jensen(1956)案中,如果違規者未從中獲利,少數股東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法院裁定,由於案件事實並未證明有欺詐或個人利益,因此少數股東在這種情況下無權提出訴訟。

重點二:操控公司

如果違規者操控董事會和股東大會中的一方或雙方,並利用操控阻止公司提出訴訟,法庭會認定為操控公司行為。

如果不法行為人擁有足夠的控制權,足以使公司陷入僵局(deadlock)並阻止公司採取法律行動,即使不法行為者並非公司的大股東,操控同樣也成立。在 Anglo-eastern (1985) Ltd And Another v Karl Knutz And Others,公司陷入僵局,因為兩名實際股東各自控制著公司 50% 的股份。

控制權是一個實際問題,取決於具體情況。在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3)訴訟中,法院駁回並作出以下觀點:有必要證明不法行為者本身持有至少 50% 的投票權。法院認為,控制權是實際問題,構成控制權的程度因公司具體情況而異。例如,如果不法行為人能夠透過誘使控股股東為其利益投票來行使有效控制權,也可以認定為控制權。

簡而言之,大股東和董事控制了公司,但他們不能濫用職權,利用管理職位,謀取個人利益,否則小股東有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法庭協助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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