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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是案件聆訊的靈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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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是案件聆訊的靈魂

2026年03月20日 12:48 最後更新:12:51

作者:李法言

當大家睇電影「毒舌大狀」的時候,會因扮演大律師林涼水(由黃子華飾演)在庭上雄辯滔滔而驚嘆。林涼水盤問證人時咄咄逼人,每句說話擲地有聲,特別是「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但窮人死梗」的戲劇性金句,更加深入民心。

事實上,不論是刑事或民事審訊中,「盤問」(cross-examination)都十分重要,因為證人在宣誓後所作的證供,足以左右整個審訊的結果。因此,控辯雙方的大律師都千方百計,想盡辦法「鋤散」對方證人的供詞。

「盤問」雖然是主菜,但在法庭審訊程序當中,分別還有「主問」、「覆問」兩個環節,環環相扣,而兩者在功能及規則上均有所不同,但目標只有一個,就是希望透過法庭辯論,找出事實的真相。

證人在踏足證人台宣誓後所作的供詞,必須是其眞誠相信的事實。為了讓法官及陪審員清楚案件的來龍去脈,證人首先會接受檢控官的「主問」(examination-in-chief)。作用是將案情帶出,協助證人以清晰簡潔易明的方式,講述與案件相關的事實。

「主問」開宗明義是直接查詢,但仍然有所限制,最明顯是不容許大律師以「引導式問題」(leading question)向證人發問,究竟什麼是「引導式問題」,又為何不能夠用此種方式提問?皆因若在問題中蘊含暗示答案,或將證人引導至特定觀點的答案,會造成不公平。例如問「你是不是在現場看到被告人持刀」,明顯問題中已經預設了希望證人講出預設的答案,這種就是引導式問題。恰當的問法,應是「你當時見到誰?」當證人確認他看見被告後,再問「當時被告人在做甚麼?」讓證人憑記憶自行回答。

不容許大律師以「引導式問題」發問,目的是為了確保證人憑個人記憶及認知,獨立地作供。否則證人作供只是單純回答「是」或「否」,就變成大律師間接「教導」證人作供,這樣並不恰當。

不過,有時控辯雙方會就一些不具爭議的事項,在另一方不反對的前提下,在「主問」時亦可作引導式提問,這樣能使審訊更有效率,令證人的供詞更快「直入主題」。控辯雙方更可同意直接讓證人的書面供詞呈堂,作為其主問證供,然後直接進入對方盤問階段。

當雙方證人接受對方「盤問」後,傳召證人的一方可以再有「覆問」(re-examination)的機會,目的是讓傳召證人的一方再提問,但只能夠針對盤問中被質疑、誤導或引伸出的證供進行澄清與修正,讓證人有機會解釋疑點,而非重新主問,因此不得就「盤問」中沒有提及的新事物發問,否則便會沒完沒了,也不得嘗試補回在「主問」階段漏問的問題。

每一個證人都會經過「主問」、「盤問」、「覆問」的程序,才完成作供。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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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公訴罪行和簡易治罪的分別

 

作者:李法言

在新聞報道或電影電視劇集內,都會見到警察拘捕疑犯控告所干犯的罪行,但由於罪行性質不同,因此、在檢控原則下,被告是循「可公訴罪行」或「簡易程序條例」下而被檢控,兩者有著截然不同的最高罰則。

究竟兩者有何分別?法律上是會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簡而言之,「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 是相對較輕微的罪行,例如阻街、違例泊車、不小心駕駛等; 「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 則是較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強姦,打劫等等。至於應該引用那一條條例檢控,可以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 條,如果罪名上面的條文有「可循公訴程序」字眼出現,該控罪便屬「可公訴罪行」的範疇,如果沒有明確說明,多屬「簡易程序」範圍,兩者區分非常清晰,最高刑期亦大大不同。

但有時法例會列明有個別罪行是可分別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處理,「洗黑錢罪」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1)循公訴程序起訴,一經定罪後,最高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 14 年;或
(2)循簡易程序檢控,一經定罪後,可處罰款50萬元及監禁 3 年。

除了反映控罪的嚴重性,「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另一分別亦涉及兩者在審訊的法院上有不同方式。

「簡易程序罪行」如被告不認罪,通常會在裁判法院審理。有很多輕微罪行如違例泊車,只是定額罰款,如被告認罪受罰就不用上庭。

而「可公訴罪行」則會安排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但如果有被告人在同一案件被控「簡易程序」及「可公訴」罪行,法院有權將「簡易程序罪行」,連同同案的「可公訴罪行」,一併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值得留意在「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兩者之間,還有第3種罪行 —— 「可公訴罪行,但可循簡易程序」indictable offences triable summarily)處理,例如「盜竊罪」,雖然法例列明「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 10 年」,但在《裁判官條例》下,裁判官有權審理特定「可公訴罪行」,而「盗竊罪」正正就是裁判官可審理的罪行。

但必須留留意裁判官有權審理的「可公訴罪行」,通常是性質有一定嚴重性,但控罪本身非常輕微,最明顯是偷竊一支唇膏與偷竊價值連城名畫,雖然同樣可被控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盜竊罪」,但法例會容許由裁判官處理情節較輕微的偷竊唇膏案件。

無論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罪行」方式作出檢控,律政司會根據案情嚴重程度,來決定起用那一種程序處理。裁判署就單一控罪的最高判刑刑期權力是兩年監禁,如果控方認為案件有機會判監超出兩年,便有須要選擇以「公訴罪行」方式提出檢控,將案件轉介往更高級別的法院審訊。

除了因為案件性質嚴重導致審訊的法庭有所不同不同外,「簡易程序」或「可公訴罪行」的審訊方式仍需跟隨刑事法律原則,例如控罪元素、舉證責任及標準,均維持不變,別無差異。

最後,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出檢控,必須注意通常須在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檢控,只要超過6個月未正式起訴,即屬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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