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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是案件聆訊的靈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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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是案件聆訊的靈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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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是案件聆訊的靈魂

2026年03月20日 12:48 最後更新:04月22日 11:26

作者:李法言

當大家睇電影「毒舌大狀」的時候,會因扮演大律師林涼水(由黃子華飾演)在庭上雄辯滔滔而驚嘆。林涼水盤問證人時咄咄逼人,每句說話擲地有聲,特別是「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但窮人死梗」的戲劇性金句,更加深入民心。

事實上,不論是刑事或民事審訊中,「盤問」證人(Cross-examination)都十分重要,因為證人在宣誓後所作的證供,是審訊時了解證據的關鍵。因此,控辯雙方的大律師都千方百計,想盡辦法「鋤散」對方證人的供詞,破壞對方的整個證據鏈條。

「盤問」雖然是主菜,但在法庭審訊程序當中,分別還有「主問」、「覆問」兩個環節,環環相扣,而兩者在功能及規則上均有所不同。

證人在踏足證人台宣誓後所作的供詞,必須是其眞誠相信的事實。為了讓法官及陪審員清楚案件的來龍去脈,證人先會接受傳召證人的一方大律師「主問」(Examination-in-chief),協助證人以簡潔易明的方式,講述與案件相關的事實,帶引出自己版本的故事。

「主問」開宗明義是直接查詢,最主要是不容許大律師以「引導式問題」(Leading question)向證人發問,究竟什麼是「引導式問題」,又為何不能夠用此種方式提問?皆因若在問題中包含暗示答案,或將證人引導至特定觀點的答案,就會造成不公平。例如問「你是不是在現場看到被告人持刀」,明顯問題中已經預設了希望證人講出預設的「持刀」答案,這種就是引導式問題。恰當的問法,應是「你當時見到誰?」「他在做甚麼?」讓證人平實地講出當時在現場的所見所聞。

不容許大律師以「引導式發問」,主要是想由證人口講出事實,而不是由大律師講出故事,只是由證人不斷確認。

當「主問」結束後,提出證人的一方的故事版本已經公開,就到最精彩的「盤問」(Cross-examination),由對方大律師提問,這個環節限制較少,也不限制「引導式發問」。我們在電影中見到對方律師提出非常引導性的問題,叫證人只是答「是」或「不是」,在盤問環節是容許的。在「盤問」中的中主要限制是不能問和案中爭議點無關的問題,在電影中見到大律師在對方盤問時,站起來說「反對! 這個提問和案件無關!」就是這種情境。若提問真是離題,法官就會介入制止。

最後的環節是「覆問」(Re-examination)。傳召證人的一方可以再有「覆問」的機會,讓傳召證人的一方再提問,但只能夠針對盤問中被質疑、誤導或引伸出的證供進行澄清與修正,讓證人有機會解釋疑點,而非重新主問,因此不得就「盤問」中沒有提及的新證供發問,否則便會沒完沒了。「覆問」時大律師也不得嘗試補回自己在「主問」階段漏問、但對方在盤問時又沒有提及的問題。

每一個證人都會經過「主問」、「盤問」、「覆問」的程序,才完成作供。在現實的庭審中,大多數盤問證人的過程都比較重覆而沉悶,不同證人覆述類似的情境,不是像戲劇中那樣字字珠璣。




法律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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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和輕罪

 

作者:李法言

在日常生活中,市民偶爾也會「犯法」,例如違例泊車,就會收到「牛肉乾」,會被票控,只要交罰款就可了事,也不用留案底,申請工作時也不用填寫違泊這些「刑事紀錄」。原來犯罪有輕罪和重罪之分,輕罪叫「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s) ,重罪叫「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s)。

究竟兩者有何分別?法律上是會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而適用不同的刑事程序及刑罰。「簡易程序罪行」是相對輕微的罪行,例如阻街、違例泊車、不小心駕駛等; 「可公訴罪行」則是較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持械打劫等等。至於控方應該引用那一種形式檢控,會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4A 條,如果罪名相關法律條文寫明「可循公訴程序」,該控罪便比較嚴重,屬「可公訴罪行」的範疇。如果沒有明確說明,多屬「簡易程序」範圍,兩者區分非常清晰,最高刑期亦大大不同。

由於控罪的嚴重性不同,「簡易程序」及 「可公訴罪行」的處理或審訊自然有別。市民被控「簡易程序罪行」,很多時是以發告票的「票控」方式罰款,如被告認罪,交罰款就可結案,不用上庭。只有在被告不認罪的情況下,才會去裁判法院排期審訊。

而「可公訴罪行」則一定要審訊,會安排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即使被告認罪也要上庭承認。但如果有被告人在同一案件被控「簡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訴罪行」,法院有權將「簡易程序罪行」,連同同案的「可公訴罪行」,一併轉介區域法院或高院審理。

值得留意在「簡易程序罪行」及 「可公訴罪行」兩者之間,還有第3種情況 —— 「可公訴罪行,但可循簡易程序」(Indictable offences triable summarily)處理,例如「盜竊罪」,雖然法例列明「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監禁 10 年」,但在《裁判官條例》下,裁判官有權審理某些「可公訴罪行」,而「盗竊罪」正正就是裁判官可審理的罪行,例如偷竊一支唇膏,雖然被控屬於「可公訴罪行」的「盜竊罪」,雖然按罪行應交區域法院審理,但法例會容許裁判官處理這種輕微偷竊案件。

律政司會根據案情嚴重程度,來決定起用那一種程序處理案件。裁判署就單一控罪的最高判刑刑期是2年監禁,如果控方認為案件有機會判監超出2年,便會選擇以「公訴罪行」方式提出檢控,將案件轉介往更高級別的法院審訊。

最後,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提出檢控,必須注意通常須在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提出檢控,只要超過6個月未正式起訴,即屬超期,就不能再提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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