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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和「非禮」 不自願是關鍵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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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姦」和「非禮」 不自願是關鍵因素

2026年04月26日 08:50 最後更新:10:34

在香港的刑事法中,性罪行是對個人身體自主與尊嚴最嚴重的侵犯之一。其中,強姦罪與非禮(非禮法律上稱「猥褻侵犯」)罪雖同屬性罪行,但刑罰輕重與構成要件有顯著差異。然而,兩者有一個貫穿始終的核心法律原則:受害人的「不同意」或「不自願」是定罪的關鍵因素。這不僅是法律條文的字面要求,更是司法實踐中判斷罪與非罪的試金石。

先講強姦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8條,強姦是指「任何男子與一名女子非法性交,而性交時該女子對此並不同意;及當時他知道該女子並不同意性交,或罔顧該女子是否對此同意」。此定義明確指出3個定罪要素:非法性交、女子不同意、男子明知或罔顧該不同意。最高刑罰可達終身監禁,足見其嚴重性。

法律上的「同意」並非單純的沉默或不反抗。它必須是受害人在知情、真誠且自由意志下的肯定表示。若同意是透過欺詐、脅逼、權力壓迫或利用受害人神志不清(如醉酒、服藥後)而取得,則該同意在法律上無效。近年案例清晰展示了法庭如何詮釋「不同意」與「罔顧」。

案例一:婚內強姦的界限

要注意太太若不同意性行為,丈夫強行進行,亦屬婚內強姦。2026年2月,高等法院就一宗地盤工強姦妻子案作出判決。被告在妻子拒絕後,用鞋帶捆綁其雙手並強行性交,事後更以燒炭威脅。法官明確指出:「即使X是被告的妻子,她仍有權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判決重申了婚姻關係並不賦予一方強逼性行為的權利,妻子的性自主權與他人無異。被告最終因強姦及刑事恐嚇罪成,判囚6年。

案例二:利用受害人神志不清

2026年3月,一名時任消防員因強姦醉酒女網友被判囚8年半。案情顯示,被告設宴款待女網友並勸酒,待對方「斷片」失去意識後與之性交。法官指出,陪審團必然接納事主在性行為期間因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反抗能力」,等同於無法表示同意。被告有預謀犯案且毫無悔意,刑期因而較重。

案例三:對無能力同意者的保護

2025年12月,一宗涉及13歲少女遭「童黨」綁架性侵的案件中,主犯被判囚8年。法律對16歲以下人士有特別保護。根據《刑事罪行條例》,未滿16歲人士在法律上不能就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給予有效同意;而對於涉及性交的罪行,即使受害人年齡介乎10至14歲,控方亦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錯誤」。此案反映了法律對未成年受害者無同意能力的推定。

從這些案例可見,法庭審理強姦案時,焦點始終在於事發時受害人的心理狀態與被告人的認知。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性交發生、受害人不同意,以及被告人對此知情或故意漠視。「事後原諒」(如案例一)或「雙方有感情關係」,均不能否定事發時「不同意」的事實。

相較於強姦罪,非禮罪(即猥褻侵犯)的定義更側重於行為的「猥褻」性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猥褻侵犯是帶有猥褻行為的侵犯,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定罪須證明3點:被告有意圖侵犯受害人;該侵犯行為或相關情況,會被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視為「猥褻」;被告有意圖作出該猥褻侵犯。

「猥褻」的判斷採納客觀的「合理人」標準。有些行為本質上屬明顯猥褻(如未經同意觸摸生殖器官),但有些行為(如觸摸臀部或強吻)則需考慮整體情境,包括雙方關係、案件背景等。與強姦罪相同,「同意」是關鍵抗辯理由,但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的同意無效。

近年案例反映加強的執法趨勢。按2026年4月庭審,一名20歲中大學生涉及一宗在港鐵的非禮案,事發時被告在車廂內10分鐘內,先後觸碰一名女子(X)的臀部約5秒,以及另一名女子(Y)的裙襬約12秒,其中一名事主拍攝了過程並將影片上傳至網絡。被告認罪,判監禁10天。裁判官強調,法庭須向社會聲明「公共車廂猥褻侵犯係零容忍」,即使被告年輕且有悔意,仍需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之效。

此外,一宗養父長期非禮養女的案件,被告被判囚7年。這類在信任關係中利用權勢實施的侵犯,因違反誠信且對受害者造成深遠心理創傷,通常判刑較重。

總括而言,強姦罪與非禮罪,雖在行為嚴重性與刑罰上分屬不同層級,但兩者的法理核心高度一致:尊重個人的性自主權,並以受害人的「不自願」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基石。強姦罪聚焦於未經同意的性交行為,其「不同意」的狀態更為絕對與嚴重;非禮罪則涵蓋範圍更廣的猥褻性身體侵犯,著重於行為是否違背公眾合理的道德感。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作者:李法言

黎智英案在2026年2月9日宣判,香港歷來最嚴重的國安要犯黎智英,被判入獄20年。

第一,判刑有理據

《香港國安法》第29條訂明,「勾結罪」兩級判刑,基本犯罪判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判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庭判案時指出,參考了多宗案件的判例,再因應本案情況作出調整。法庭認為,黎智英屬「罪行重大」,是各項串謀的「幕後主腦」和「推動者」,故將其量刑起點提高: 就兩項「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控罪」,則在原本15年量刑起點上加刑3年; 就「發佈煽動刊物控罪」,原本21個月的量刑起點上加刑2個月;但法庭接納黎智英年事已高、健康狀況等,令其獄中生活比其他囚犯更艱難,作輕微扣減,3罪共判囚20年。

所以,法庭對黎智英的判刑,是考慮案件非常嚴重及黎智英的關鍵角色,而作出這個刑期判決。

黎智英2019年7月去美國見副總統彭斯和國務卿蓬佩奧後,出席美國保衛民主基金會座談會時揚言,他和香港人「在美國敵人的陣地中,為美國而戰」。一個「為美國而戰」的賣國賊,判入獄20年,罪有應得。

第二,近終身囚禁

由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規定,囚犯觸犯《香港國安法》的罪行而服刑,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提早釋放該囚犯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不得將囚犯的個案轉介監管釋囚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即是說,現在一般服刑囚犯如果在獄中行為良好,會獲得扣減假期,即大約會減三分之一的刑期,但扣減假期本來已經是監獄當局的酌情權,而不是囚犯的必然權利。而《維安條例》這樣注明,等於指明國安重犯極大機會不會獲得扣假提早假釋。

第三,從犯證人獲重大減刑

在黎智英案裡,有兩批從犯被告,包括有一部分人認罪之後轉做從犯證人出庭頂證黎智英,包括曾經逃亡離港被追回的陳梓華及李宇軒,以及《蘋果日報》前行政總裁張劍虹、前副社長陳沛敏、前主筆楊清奇。5人以15年刑期為起點,最後判監6年3個月至7年3個月,換一個角度是獲減刑7年9個月至8年9個月。當中除了5年是因為認罪而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外,作為從犯證人再獲扣減刑期。

至於另外3個前《蘋果》高層,包括前總編輯羅偉光、前執行總編輯林文宗及前英文版總編輯馮偉光,由於只認罪但不做從犯證人出庭作證,就只能夠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各被判監10年。司法制度是鼓勵犯罪者做從犯證人,指證嚴重罪行。

如今回看整個黎智英案審訊,香港法庭按大量充足的證供,將要犯黎智英定罪並判重刑,彰顯了司法的公義。黎智英不單止勾結外國及境外政府,要求制裁中央及特區政府,又試圖推動中國所謂「支爆」(意即中國政權崩潰),用心狠毒。他亦想鼓動美國把駐日美軍派駐台灣,借此遏制中國,投敵賣國,昭然若揭。

黎智英還利用自己旗下的媒體,煽動顛覆政府的思想,推動大批年青人在2019年走上街頭,令數以百計的暴徒因相信黎智英的政治宣傳參加了一場又一場的暴動,最後被捕下獄;亦有大量黑暴份子因為逃避罪責流亡海外,終身不能返回香港。黎智英對年青人的荼毒,對這個社會的損害,罄竹難書,20年監禁,實不足以補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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