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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勾結外國勢力罪」要求嚴謹  黎智英案成第一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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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勾結外國勢力罪」要求嚴謹  黎智英案成第一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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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勾結外國勢力罪」要求嚴謹  黎智英案成第一重案

2026年07月06日 20:13 最後更新:20:13

《香港國安法》4大罪名之一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在眾多西方國家都有相關罪名,而且近年不斷有新立法附加新罪名,特別是部份國家有「外國代理人」登記制度,但香港法例卻無相關規定。

罪行內容

據《香港國安法》第29條規定,為外國或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境外勢力」)竊取、刺探、收買或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情報,即屬犯罪。根據同一條文,請求外國或境外勢力實施與之串謀實施,或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境外勢力指使、控制、資助或其他形式的支援作出以下任何事情,亦屬犯罪:1. 對中國發動戰爭,或以武力或武力相威脅,對中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2. 對香港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3. 對香港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4. 對香港或中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或5. 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視乎被告參與的程度,勾結境外勢力的刑罰包括終身監禁及有期徒刑。

這裡有兩點要注意:

第一,法例指明6種勾結後的危害國安犯罪行為,即前半部講的竊取機密,和後半部講的5種破壞行為。如沒有這6種犯罪行為,不能入本罪。有些人說《香港國安法》立法後,本地人和外國機構接觸很易犯法,在外國新聞機構工作亦很易犯法,甚至出席一個外國機構組織搞的研討會也會犯法,這完全是重大誤解。

第二,還要證明有犯罪意圖。如果涉嫌者完全不知道接觸他的,叫他做犯罪事情的人,是外國或境外機構的代表,或在不知情下做了上述的行為,也不能入罪。

案情介紹

《香港國安法》實施後,「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主要定罪案件,是「黎智英案」,這也是香港國安第一重案,牽連之廣,勾結外國勢力之深,令公眾嘩然。

前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及3間《蘋果日報》關連公司,被控「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和發佈煽動刊物等罪名。控方傳召的證人中,包括6名從犯證人前《蘋果日報》高層張劍虹、陳沛敏、楊清奇和周達權,以及「重光團隊」的李宇軒及陳梓華,詳細指證黎智英如何操控《蘋果日報》編採方針,以至利用「重光團隊」在海外登報,進行國際遊說,要求制裁中國。

控方提交的案情透露,黎智英、他的助手Mark Simon以及流亡海外、綽號「攬炒巴」的劉祖迪串同李宇軒及陳梓華等人,在2019年黑暴運動期間,控制一個叫「重光團隊」的組織,在海外活動,要求外國對中國大陸、香港和澳門實施制裁或封鎖,並從事其他針對中國大陸和香港的敵對活動。

控方表示,各人的角色包括黎智英與Mark Simon是幕後策劃者、資金支持者,亦是「最高級別的指揮者」。李宇軒及劉祖迪則是重光團隊的核心成員。他們領導、指揮和指示其他成員,執行透過陳梓華傳達黎智英和Mark Simon的指示。控方指,重光團隊在社交媒體平台上進行宣傳,發表文章,與外國政治人物或活動人士建立聯繫,並在美國、英國、法國和加拿大等地舉辦政治活動。

控方又表示,2020年1月,黎智英、陳梓華、劉祖迪和一名身份不明的女性在台灣會面,討論如何進行俗稱「支爆」(讓中國崩潰)的計劃,即是通過在中國造成行政和經濟動盪來制裁中國。黎智英當時向團隊成員表示,該國際遊說計劃分為4個階段,第一、讓外國知道香港發生的事情;第二、呼籲外國政府關注和譴責香港特區政府;第三、與外國官員會面,將他們的想法帶回香港;第四、會見外國的顧問和政治顧問,以影響他們的對華政策,敦促他們對中國大陸和香港實施制裁。

爭議焦點

案件於2023年12月18日開審,原預計審訊為期80日,但最終控辯雙方結束盤問證人時已長達146日,單是黎智英自辯作供已經超過50日,涉及文件超過3000頁。在146日的審訊中,控辯雙方就《香港國安法》下的「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展開了激烈的法律辯論。

在主體案件開審前,雙方首先就「新聞材料」的檢取打法律前哨戰,主要圍繞警方根據《香港國安法實施細則》檢取「新聞材料」的合法性,展開激烈辯論。黎智英一方認為「新聞材料」受專業保密權保護,應免於檢取。但法庭裁定,在《香港國安法》下,「指明證據」涵蓋「新聞材料」。法官強調,新聞自由並非絕對權利,在刑事調查中,「新聞材料」並無豁免權。為有效防範和懲治危害國安罪行,警方必須能夠展開有效搜查,法庭裁定控方有權檢取相關材料。

到主體案件在2023年12月開審,全案最核心爭議是勾結外國勢力的法律定義與罪行邊界。控方認為黎智英長期透過《蘋果日報》、社交媒體及海外高層會面,請求、串謀外國勢力對中國及香港特區政府實施「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行動」,其本質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但辯方則強調,黎智英的言行屬於正常的國際遊說、評論以及新聞輿論表達,法律不應將普通的政治外交主張或對政府政策的國際呼籲,直接等同於刑事犯罪中的「勾結」,否則會過度擴大國安罪名的適用範圍。

案中另一爭議是時間跨度與「追溯力」的問題。《香港國安法》不具備追溯力,即不追究2020年6月30日法律生效前的罪行。但此案在證據採納上引發了關於「時間跨度」的法律爭議。控方引入大量黎智英在2020年《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的言行,如2019年反修例運動期間的國際會面和《蘋果日報》社論,作為背景證據。辯方質疑這屬於變相給予法律追溯力,以此對生效後的行為進行定罪或加刑並不公平。但控方認為黎智英的言行有連續性,其犯罪行為跨越了《香港國安法》生效前後的時段。

判詞介紹

最後高院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在2025 年 12月15日裁定黎智英全部罪名成立,判詞顯示,法庭判黎智英觸犯《香港國安法》和煽動罪成,有兩個關鍵要點︰

第一. 黎智英的證供不可信

判詞指出,法庭認為黎智英「作證時多處自相矛盾、前後不一、閃爍其詞和不足為信,故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可見法庭認定黎智英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

至於案中的主要控方證人是6名從犯證人,當中4人(即張劍虹、陳沛敏、楊清奇和周達權)於案發時出任《蘋果日報》高層。他們各自供述黎智英密切管理和親自控制《蘋果日報》的編採方向。負責《蘋果日報》社論及論壇版的主管楊清奇稱,他們當時只有「鳥籠」自主。楊清奇表示,自己在撰寫社論及為論壇版選稿時,會以黎智英的觀點和立場作為指引。幾位《蘋果日報》證人亦提到,黎智英在「飯盒會」上會將自己的政治觀點告知《蘋果日報》高層。這有助法庭判定黎智英不是一個尊重新聞自主的傳媒人,而是一個操控輿論機器的煽動者。

其餘兩名從犯證人為陳梓華和李宇軒。陳梓華供述,他在2019年嘗試協助李宇軒為「G20」團隊的國際文宣活動尋求經濟援助,以呼籲外國向中國及香港特區施加政治壓力。他們的證供具體指證黎智英有廣泛勾結美國、英國和台灣地區勢力的罪行。

判詞指出,「每一名控方證人均被深入盤問,但這無損他們任何一位的可信性,法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認定6人是「誠實的證人」,故相信他們描述的案發經過。

第二. 《香港國安法》生效後繼續犯案

法庭裁定,「案中有大量的證據顯示在《香港國安法》生效後,黎智英繼續表達其反中立場,進行請求外國實施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的活動。但他這樣做時就採用了一個較為間接和隱晦的策略,收斂了自己的激烈言辭。這點可從《蘋果日報》的社論、論壇、他自己的文章、帖文和節目中看見」。

法庭基於案中的證據,裁定黎智英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請求外國(特別是美國)實施對中國和香港特區進行制裁、封鎖的活動,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並沒有停止。即使他的請求變得含蓄和隱晦,但是他進行其活動的犯罪意圖依然如故,故裁定他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罪名成立。

事後回看,從犯證人作供相當重要。事發後,陳梓華和李宇軒意圖逃往外地,被截獲遣送回港後,願意出任從犯證人,而《蘋果日報》4名高層亦同意出任從犯證人,是案件偵查的關鍵轉折點。由於黎智英策劃的勾結外國勢力活動秘密進行,控方本來不易搜證,但有從犯證人指出事件真相,就有助建立完整的證據鏈條,對起訴有很大幫助。

最後高院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在2025 年 12月15日裁定黎全部罪名成立,到2026年2 月9日判處黎智英監禁20年。另外案中8名認罪被告分別判囚 6年3個月至10年。黎智英其後放棄上訴,案件最終審結。

案例評析

黎智英案是「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首宗主要案件。黎智英處心積慮犯案,亦以傳媒作為自己的保護罩,最後被定罪伏法,樹立清晰案例,對妄圖勾結外國勢力出賣國家者,有重大警戒作用。

在黎智英案審訊過程中,外國政客不斷評論干擾審訊,而香港法庭就持守公開透明原則,依法審訊。法庭並不是速審速判,而是經歷156日審訊,讓控辯雙方證人詳細作供,各自被仔細盤問,誰講真話,誰說大話,公眾一目了然,法治得以彰顯。




法律ABC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在1997年回歸前,英國對香港長期的殖民統治中,未制定人權法案。儘管英國早在1976年簽署兩項國際人權公約,卻未將其轉化為香港本地法律。港英時期的人權保障,主要依賴普通法傳統及零散立法,缺乏系統性保障。

1990年4月,全國人大頒布《基本法》,將在1997年對香港實施,《基本法》第39條明確對香港人權的保障, 構成香港回歸後人權保障的核心憲制基礎。它完成了3項關鍵的制度設計:第一,通過「繼續有效」條款,確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在香港法律體系中的持續適用;第二,通過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條款,對特區立法機關施加了憲制性約束;第三,通過要求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部份「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確保了國際公約與本地立法之間的有機統一。

英方至此態度急轉,要搶先立法。1991年6月,在香港回歸僅剩6年之際,港英立法局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該條例最受爭議的是第3條,賦予其淩駕香港其他法律的地位。中方批評此舉違反《中英聯合聲明》中「法律基本不變」的共識,是在香港法律體系中植入「定時炸彈」。這種臨別前的倉促立法,政治考量明顯大於人權關懷。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主體部分完整收錄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這些條文涵蓋生命權、免於酷刑、人身自由、公平審判、隱私權、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等基本權利。條例最具實質意義的是第2部分,該部分將國際公約條文直接轉化為本地法律。值得注意的是第16條第3款,該款明確規定:「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時需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應由法律規定,並限於「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這一規定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的精神,承認權利行使可能受到合理限制。

1997年香港回歸後,《基本法》成為香港憲制性文件。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後指出,人權法案中賦予自身淩駕地位的條款牴觸《基本法》。1997年2月23日,第8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正式確立《基本法》的最高法律地位。

根據該決定,《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仍可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但其中涉及其淩駕地位的條款應予以刪除。這意味著人權保障被納入「一國兩制」的完整憲制體系,而非孤立存在,可謂撥亂反正。

人權法案對《公安條例》的影響最為直接。1995年,根據人權法案的淩駕地位,《公安條例》中關於集會遊行的限制被大幅放寬,將集會遊行組織者向警方的「申請制度」改為「通知制度」。回歸後,香港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修訂《公安條例》,恢復集會遊行前要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的制度,要求組織50人以上集會或30人以上遊行需提前7日書面通知警方。這項調整平衡了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的需要。

2019年香港社會動盪暴露了權利行使缺乏必要約束的災難。大量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就非法進行,演變為暴力衝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這驗證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早已確立的原則:權利的行使可因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他人權利等因素受到合理限制。

2020年《香港國安法》及2024年《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制定,進一步完善了香港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並重的法律體系。這些法律亦明確規定維護國安時應尊重和保障人權,體現了權利與責任的平衡。

香港人權法案的歷程顯示,人權保障必須植根於實際社會環境與憲制秩序。英國在殖民末期倉促立法,更多是政治操作而非真心保障港人權利。回歸後,《基本法》確立了人權保障的憲制基礎,而國家安全立法則補齊了安全保障的制度短板。香港建立符合「一國兩制」的平衡模式:在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的前提下,保障居民合法權利。這種平衡是香港長治久安與繁榮穩定的基石,也是避免重蹈2019年混亂局面的關鍵。只有在法治框架下實現權利與責任的統一,香港才能保持穩定,繼續發揮其獨特優勢,保持國際競爭力。否則一亂起來,什麼事情也做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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