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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 監視警員指楊怡斯脫口罩吸煙 清楚目睹其面容 另一警員奉命以「製造炸彈」罪名拘捕李嘉濱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 監視警員指楊怡斯脫口罩吸煙 清楚目睹其面容   另一警員奉命以「製造炸彈」罪名拘捕李嘉濱  
本地炸彈案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 監視警員指楊怡斯脫口罩吸煙 清楚目睹其面容 另一警員奉命以「製造炸彈」罪名拘捕李嘉濱  

2024年12月06日 15:24 最後更新:01月24日 16:03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12月6日續由監視警員作供。監視警員SO25供稱,2020年3月7日監視被告楊怡斯時,曾目睹她在朗豪坊外脫口罩吸煙,故清楚看到其正面 。辯方質疑警員曾供稱楊怡斯戴口罩時,透過其眉目確認身份,惟書面供詞未提及,警員SO25稱因關於「行動戰術」。刑事情報科警員SO33供稱,同晚監視一輛紅色私家車,目睹一男子下車,憑其容貌特徵包括粗眉、短髮及相對細眼,認出是被告李嘉濱,後在上海街公廁附近奉命以「製造炸彈」罪名作出拘捕。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監視警員SO25供稱,2020年3月7日監視行動中,晚上約7時許,他目睹楊怡斯在旺角朗豪坊外吸煙,當時楊怡斯除下口罩吸煙,清楚看到其正面,再拿出相片確認楊怡斯的身份,兩人當時相距約5至6米,且視野並無阻擋,街燈光線良好。監視警員SO25稱,他沒有在楊怡斯面前取出相片對比,會在適當遮蔽的情況下才拿出來。楊怡斯後來前往塘尾道近太子道的公園與首被告何卓為會合,兩人前往一間餃子店,監視警員SO25在店外監視,並在楊怡斯離開店時再次確認其身份。

更多相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辯方質疑書面供詞無提及以眉眼距離確認身份 

代表楊怡斯的大律師陳偉彥盤問,指監視警員SO25供稱在楊怡斯戴口罩時,透過其眉心和眼睛等距離去確認其身份,但在書面供詞中並未提及,監視警員SO25同意,亦表示這是重要資訊,但在當日下午6時許楊怡斯在旺角港鐵站時,已好確定女子是楊怡斯,對如何辨認其身份,認為屬「行動戰術」,故沒在書面供詞記錄。

辯方指出,監視警員SO25其實只依通訊機電台的資訊和指示跟蹤,監視警員SO25不同意,稱在旺角港鐵站已確定楊怡斯的身份,及至她在朗豪坊吸煙時「加倍肯定」,楊離開餃子店時亦再次確認。辯方又指,書面供詞沒記錄,是因為有人在監視警員SO25上庭作供前告知他辯方會盤問如對方戴着口罩的情況下如何辨認身份,監視警員SO25不同意。

辯方又指,監視警員SO25拿出相片確認楊怡斯,在其供詞亦沒提及,監視警員SO25同意,但指自己看見楊怡斯前已多次翻看相片,不會每次拿出相片對比都要記錄。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監視警員見何卓為離開餃子店時多了白色及黑色袋 

監視警員SO17作供,指2020年3月7日奉命監視首被告何卓為,晚上近8時他在塘尾道兒童遊樂場看到何卓為與一名女子接觸,並認出該女子為楊怡斯,當時他曾拿出相片確認其身份,兩人相距約3至5米,雖然燈光較暗,但靠着隔離球場燈光,仍能看到女子為楊怡斯。監視警員SO17供稱,他看到及聽到兩人談話,兩人其後往餃子店,離開餃子店時何卓為手持一個白色袋和一個黑色袋。

代表何卓為的大律師姚本成盤問,指監視警員SO17的書面供詞指何卓為與楊怡斯分開後,何卓為曾前往一間體育用品店,離開時多了一個橙色背囊和一雙白色鞋;問何卓為是否當時手持兩個袋、背囊和白色鞋。監視警員SO17供稱,何卓為孭背囊,但不確定背囊和白色鞋是否全新。

代表楊怡斯的大律師陳偉彥盤問,指監視警員SO17當日主要監視對象是何卓為,監視警員SO17同意。辯方指監視警員SO17不能肯定何卓為接觸女子是楊怡斯,監視警員SO17否認。

刑事情報科警員奉命於旺角以「製造炸彈」罪名拘捕李嘉濱 

刑事情報科警員SO33作供,指同年3月7日約晚上9時半,他奉命到旺角候命,晚上約11時半他在彌敦道與旺角道交界,看見一輛紅色私家車沿旺角道轉入彌敦道、駛至近弼街位置停車,前座乘客位有一名黑衫黑褲、戴黑框眼鏡的男子下車,並向旺角道方向行,當時他面向該男子,雙方距離收窄,直至相距約5米,憑該男子容貌特徵「比較粗眉」、「比較短髮」及「相對細眼」,認出是被告李嘉濱。

警員SO33稱,李嘉濱當時橫過彌敦道,進入了星展銀行理財中心,警員SO33則停在彌敦道交界,後李嘉濱步出星展銀行,橫過彌敦道及走向紅色私家車,李在車外徘徊一陣後離開,經過警員SO33身邊,在彌敦道轉入旺角道,向上海街方向前行,監視警員SO33尾隨,直至李嘉濱進入旺角道公廁,約2分鐘後,李嘉濱步出公廁並橫過上海街,一度經過警員SO33身邊,他繼續尾隨,約一分鐘後,他收到通訊電台指示,可拘捕和截停李嘉濱,他便加快腳步追到旺角道6N舖外,以「製造炸彈」罪名作出拘捕。

警員對李嘉濱快速搜身確保身上無藏武器 

警員SO33就拘捕過程作供指,他從後用其雙手控制李嘉濱雙手,同時大喊「警察咪郁」,由於李嘉濱反抗,「向後揮手、掙扎」,他遂把他按在地下並表示拘捕,惟當時李嘉濱身體「左搖右擺」,於是他用手扣把李的雙手在身後反鎖。

警員SO33稱續,因李是製造炸彈的疑犯,故要確定他身上有否任何引爆器、炸彈或其他殺傷力武器,為保護公眾安全,他將把李嘉濱帶入後巷搜身。警員SO33指,搜身目的是要確保李嘉濱無任何可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武器,故要對李進行「快速搜身」。控方問何為「快速搜身」,警員SO33即目的是要找出有否武器,如「槍、刀、炸彈」,當發現無以上武器後,就立即停止搜身,及後有同僚到場確認現場環境安全,便將李嘉濱交給警員4181處理,而警員SO33沒仔細檢查李嘉濱身上非武器的物品。

代表李嘉濱的大律師朱寶田盤問,指警員SO33當晚尾隨李嘉濱時的距離,警員SO33稱約10米,距離一直變動。辯方續指,當晚是星期六,旺角街道人流多,警員SO33同意有人流,但不算多。辯方指警員SO33與李嘉濱之間無可避免有其他行人阻擋,警員SO33不同意。

辯方質疑當天在旺角道天橋有工程進行,有圍板會阻擋警員SO33視線,尤其警員SO33與該男子距離10米,警員SO33不同意,指在交界處正好利用工程圍板作掩護,指李嘉濱曾在前行時在他眼前經過,他一直尾隨其身後,無可能失去視線。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的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另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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