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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警員:宏創方涉案單位的隔鄰單位作用為「行動候命」 有刑事情報科人員攜工具進入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警員:宏創方涉案單位的隔鄰單位作用為「行動候命」  有刑事情報科人員攜工具進入
本地炸彈案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警員:宏創方涉案單位的隔鄰單位作用為「行動候命」 有刑事情報科人員攜工具進入

2025年02月18日 17:13 最後更新:02月19日 06:53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2月18日由刑事情報科監視警員作供,指刑事情報科人員於大角咀宏創方涉案的503室正式拘捕第三被告吳子樂前,曾進入涉案單位隔鄰的502室作「行動候命」,並有同事拖行李箱攜帶工作工具、如破門工具及頭盔等。未進入503室之前,證人及其隊員都沒有帶過與工作無關的物件進入單位,亦沒有帶過任何爆炸品,包括爆炸品的完成品、半製成品及原材料。庭上播放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警方進入涉案單位行動前4天,刑事情報科人員已進出涉案單位隔鄰的502室。另控方傳召在案發即2020年3月7日時擔任宏創方擔任客戶服務主任的證人作供,指當日5樓曾冒出「好大煙」。

警員作供時指,刑事情報科人員在宏創方涉案單位進行拘捕行動前,曾進入隔鄰單位為「行動候命」,攜帶所需工具進入。(圖片來源:星島日報)

警員作供時指,刑事情報科人員在宏創方涉案單位進行拘捕行動前,曾進入隔鄰單位為「行動候命」,攜帶所需工具進入。(圖片來源:星島日報)

警員確認刑事情報科同事拖行李箱攜破門等工具進入5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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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作供時指,刑事情報科人員在宏創方涉案單位進行拘捕行動前,曾進入隔鄰單位為「行動候命」,攜帶所需工具進入。(圖片來源:星島日報)

警員作供時指,刑事情報科人員在宏創方涉案單位進行拘捕行動前,曾進入隔鄰單位為「行動候命」,攜帶所需工具進入。(圖片來源:星島日報)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控方今重召刑事情報科監視警員SO26作供,解釋辯方上周曾在盤問證人時提及的大角咀宏創方涉案503室左邊隔鄰單位室的用途。SO26供稱,自己最早曾於2020年3月3日下午6時半進入503室隔鄰的單位,當時進入該單位的主要作用是「行動上候命」,並確認由當日起至3月7日期間,刑事情報科人員曾多次進出該單位,而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警員則不曾進入該單位,雙方也沒就此事溝通。

控方播放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片段,SO26確認有同事曾拉着行李箱進入該單位,因須攜帶工作的工具到單位內,包括破門工具及頭盔等,而刑事情報科人員於3月7日晚進入503室時亦曾配戴頭盔。SO26稱,刑事情報科沒帶過與工作無關的物件進入隔鄰單位,包括爆炸品的完成品、半製成品及原材料。

SO26從閉路電視片段確認自己於3月7日近下午4時半進入涉案單位隔鄰的502室後,在內逗留至晚上約11時半,並與數名同事一起走出502室,其中一名同事手持破門工具;根據其早前證供,當時刑事情報科準備進入503室採取行動。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不容許進入

SO26又供稱,只有刑事情報科人員才可進入該單位,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警並不容許進入,而他本人進入503室期間,502室內有其他刑事情報科人員候命,故他完成任務後毋須使用鎖匙便能重返502室。

代表次被告李嘉濱的大律師朱寶田盤問證人時,SO26確認自己是管理502室的主管。辯方追問其同事進入單位時,SO26會否檢查每人攜帶的物品及把關?SO26稱自己無須逐一檢查,雖然他不清楚同事攜帶的每一件物品,但大致了解物品的類別,如工具或食物等。

辯方質疑,SO26並非所有時間都身處502室內,SO26同意,但稱自己管有502室鎖匙,其他同事進入須經他安排,而在3月7日進入503室工作前,502室內沒有工作用途以外的工具。

代表被告吳子樂的大律師梁耀煒盤問時指,當時很多刑事情報科人員進入502室時攜帶行李箱或袋,質疑當中除工具外,亦有用作「插贓」503室的物品,而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警員亦知悉此事,SO26均不同意。

警員指記事冊不記錄涉案機密資料或行動部署

SO26在辯方盤問下同意在警員記事冊中只記錄了當日行動上下班的時間及參考編號,指自己不會把同事的身份、戰術及相關行動部署記錄在記事冊上。SO26解釋,作為警務人員,有機會執行非刑事情報科的任務,而其他部門的上級是有機會查閱其記事冊,如參與一些課程時,負責課程的上級有機會查閱其記事冊,即使是刑事情報科人員,亦未必所有都適合查閱涉案機密資料。辯方律師隨即提問,問證人對同袍及其他警務人員是否有一個信任,可以要求上級不要查閱這些機密資料,法官批評辯方的問題沒有意義,並指問題已經離題,叮囑要善用時間。

控方覆問時問及,刑事情報科人員攜帶工具是否屬機密,SO26同意,並確認不應記錄在記事冊上,而刑事情報科與其他調查隊伍性質不同、「需要機密性」。

宏創方客服主任供稱案發時5樓冒出大煙

控方傳召案發時、2020年3月7日在宏創方擔任客戶服務主任的陳輔迪作供。陳供稱,3月7日晚7時許,他發現宏創方5樓的閉路電視鏡頭畫面「好矇」、估計是煙,他便到5樓查看並打開防煙門的窗散煙,但他當時不清楚煙霧來自哪個單位,待煙霧散去後,他便返回地下大堂。

控方播放宏創方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陳當晚曾與一名黑衣男子在大堂交談。陳供稱,當時透過閉路電視看到該名男子從5樓下來,故詢問對方「見唔見到大煙」,該男子回答「燒燶咗嘢,整熄咗㗎啦」。

代表被告吳子樂的大律師梁耀煒盤問證人,陳承認被授權管理宏創方的閉路電視,知道其公司會定期為閉路電視作檢驗,確保運作正常;又同意閉路電視片段備份會存放於寫字樓,當警方要求索取閉路電視片段時,陳燒錄了共63集硬碟給警方。辯方指2021年2月22日陳首次就案件錄取口供,而第二份口供則於2024年4月5日錄取,陳同意。方又稱,陳於錄取第二份證人口供時,警方曾出示3張截圖,陳指已不太記得。辯方指事隔4年,陳已不能清楚記起當日跟該名男子的對話,陳不同意。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周皓文。

被告周皓文。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的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另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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