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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與11歲女童非法性交並拍攝不雅影片 兩男認罪分別判囚24個月及入更生中心

法庭事

涉與11歲女童非法性交並拍攝不雅影片 兩男認罪分別判囚24個月及入更生中心
法庭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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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與11歲女童非法性交並拍攝不雅影片 兩男認罪分別判囚24個月及入更生中心

2026年04月29日 18:23 最後更新:18:24

兩男涉於2022年與11歲女童非法性交及拍攝影片,另強迫女童口交並拍攝影片後傳送予其母親,2被告認罪,案件星期三(4月29日)在區域法院判刑。暫委法官周燕珠指,與未滿13歲女童非法性交屬嚴重罪行,刑期需具阻嚇性,表達公眾對罪行的厭惡,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2人分判囚24個月及入更生中心。

首被告吳銘揚(現年23歲,兼職店員)被控4項與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及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

次被告為現年17歲朱姓學生,被控一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以及2項發佈兒童色情物品罪。

涉與11歲女童非法性交並拍攝不雅影片,兩男分別判囚24個月及入更生中心

涉與11歲女童非法性交並拍攝不雅影片,兩男分別判囚24個月及入更生中心

周官引述心理醫生報告指,受害女童X對首被告深感恐懼,認為存在情感虐待和控制行為,發生性關係是因害怕報復而被迫,同時擔憂隱私洩露,出現焦慮、抑鬱等創傷後應激障礙症狀。

X認為次被告的行為無恥可憎,但情感影響較首被告輕,將這段關係視為嘗試逃避首被告騷擾,並因自身天真和誤信而感到創傷。心理醫生指,首被告重犯風險中度至高度,需接受針對性干預,但指他沒戀童傾向,亦未使用暴力脅迫。

但法庭強調,與13歲以下兒童非法性交屬嚴重罪行,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上訴庭曾指,法庭必須保護無辜、易受傷害、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兒童被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嚴重創傷,故刑期需具阻嚇性,以防止他人干犯罪行,同時表達公眾對罪行的厭惡,以及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周官判刑時指,首被告在與X發生性行為時知悉X的年齡,且未有使用保護措施,令X有染性病的風險。綜合考量後,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至於次被告,犯案時心智未成熟,屬初犯,影片亦未露出X的容貌,且在兩星期內已刪除影片。法庭考慮所有因素,認為在更生中心有規律訓練及監管下,對被告改過自新有幫助,亦能建立正確價值觀,終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法官指,與未滿13歲女童非法性交屬嚴重罪行,刑期需具阻嚇性,表達公眾對罪行的厭惡,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法官指,與未滿13歲女童非法性交屬嚴重罪行,刑期需具阻嚇性,表達公眾對罪行的厭惡,為受害人及其家人伸冤

周官引述被告背景及求情時指,首被告吳銘揚有2項刑事定罪記錄,曾於2024年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32個月。辯方指,他犯案後,深感後悔,親友願支持其出獄後更生與就業;次被告早年喪父,母親疏於管教。被告向母親表示已痛改前非。被告案發前曾兼職幫補家計,亦參義工活動。

案情指,女童X於2010年8月出生;2022年,X在網上遊戲平台認識首被告,並成為情侶,曾多次告知對方自己年僅11歲。同年7月2日因颱風留宿小西灣邨首被告的住所,兩人當晚首次性交,其後數日再發生共約7次性行為,其中一次無使用保護措施。事後首被告強迫X服用事後丸,並在最後一次性交中偷拍影片,並拒絕刪除,稱「只供自己觀看」。

X與首被告分手後,在籃球場認識次被告,並告知自己年紀。2022年12月某晚,次被告將X帶到打鼓嶺坪輋村屋附近空地,要求X為他口交,過程中拍攝一段約20至30秒短片,X中途發現並表示不願意,次被告回應稱「只供自己觀看」。其後短片經WhatsApp傳送至X母親手機,X憑衣服及水晶飾品認出自己。

次被告2023年11月29日被捕時承認拍片「出於好奇和想留念」,他與首被告其後成為朋友,但因自稱X前男友的首被告不斷要求將影片傳送給對方,事後刪除影片。首被告2023年12月2日被捕,警誡下保持緘默。

案件編號:DCCC 545/2025

中學教學助理於2023年與15歲女生發生「婚外情」,以「玩貓」等理由到女方家中進行無套性行為。經審訊裁定6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及非法性交罪成被判囚40個月,他不服定罪提上訴,案件星期三(3月4日)在高等法院開庭審理。申請方指原審法官的裁決書理據不足,未詳細說明採納的依據。上訴庭認為,理由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申請。

被告李靖邦(案發時31歲,教學助理),被裁定3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3項與未滿16歲女童非法性交罪罪成。控罪指,被告於2023年2月1日、2日、7日,在將軍澳某單位,與女童X作出非禮作為;並於同月10日、13日、21日,在同地與15歲的X非法性交,判處監禁40個月。

教學助理性侵15歲女生提定罪上訴,案件星期三(3月4日)在高等法院開庭審理。

教學助理性侵15歲女生提定罪上訴,案件星期三(3月4日)在高等法院開庭審理。

申請方今由資深大律師林穎茜代表,批評原審法官的裁決書理據不足,僅簡單結論接納控方證人證供,卻未詳細說明採納依據,包括未有解釋控方證人證供存在的矛盾及說謊嫌疑、未回應辯方指警方在錄影會面中是否存在威逼利誘的爭議、未清楚說明接納證人哪些部分的證供、如何處理證供之間的衝突、未處理被告在警誡下招認自願性的質疑等。

申請方強調,法官雖有權接納證人部分證供,但須在裁決書中清楚交代理由,否則違反裁決書的基本要求,導致被告無法了解法官的真正考量。

申請方另指,警方在錄影會面時已掌握相關證據及三組調查材料,卻未逐項向被告說明控罪範圍;被告在調查初期已主動提及案件細節,警方不可能仍認為證據不足;若被告早知調查範圍如此廣泛,不會配合作出招認。

上訴庭認為理由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申請。

上訴庭認為理由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申請。

答辯方回應指,原審法官已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錄影會面片段本身。該片段可清楚顯示警方並無威逼利誘,被告的供認屬自願,錄影會面內容本身就是客觀證據。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聽畢雙方陳詞後表示,本案裁決理由並非缺失,而是可從整體案件語境、證據中清晰推論得出;而且並非所有案件均要求法官作出獨立、完整的書面詳細解釋。當案件涉及事實認定、證人可信度、法官酌情權等,略加解釋已足夠。此外,原審法官已說明信納警方在錄影會面過程並無不當行為,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表現亦證明無被威逼利誘。辯方提出的問題屬事實認定範疇,或屬法官酌情權行使,並非法定程序違法。

彭官認為,申請方的上訴理由均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CACC25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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