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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不盡責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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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不盡責是罪

2019年11月21日 18:12 最後更新:18:42

暴力示威者衝擊大學校園,藉此阻斷香港重要交通要道的風波,尚未完全平息,所造成的惡劣影響,仍然深不見底。多家大學遭到嚴重破壞,尤以中大及理大為甚,恐怕大學校園的維修費用以數億元計,要由納稅人埋單。

更嚴重的問題是,中大遺失了大量的高危化學品,其中包括80公升的濃硝酸和17.5點公升的濃硫酸,單是這批濃硝酸,已可製造上萬枚鏹水彈!由於理大仍被佔據,警方未能入內偵查有沒有化學品被盜,不過,警方已包圍了理大,相信有利阻截危險化學品外流。試想一下,這些危險品若最後被用來施襲,危害人命風險極大。所以分析時事,不能溫情氾濫。

在這場風波中,大學校長扮演了關鍵的角色,部分校長礙於學生的壓力,採取了一個溺愛學生的態度,一直拒絕讓警方進入校園執法。激進學生深信警察會進入校園打殺他們,我相信大學校長自己不會存有這種幻想,但他們偏偏選擇放下理性,向學生屈服,拒絕警察進入校園。大學校長這種行為既令到大學附近的公路被堵塞、校園受到嚴重破壞,更讓危險品外流。

11月15日,中大等9所大學發表聯合發表聲,一方面承認暴力升級,多所大學都被示威者控制;另一方面又聲稱港府應聯合各界解決問題,表示困局並非由大學造成,期待大學化解危機不切實際。

大學校長們這種「卸膊」的態度,沒有盡到他們應盡的責任。第一、對學生的責任。大學應該保護學生,但不等如要溺愛學生。明知道學生進行暴力犯法的行為,不敢勸阻,甚至縱容,結果害了社會,最後也害了學生。我們見到中大校長段崇智接受記者訪問的時候,旁邊便站著一個蒙著面、手持汽油彈的暴徒是經典場面。相信段崇智也分不清站在身旁邊的蒙面人,究竟是中大學生,還是外來暴民。當然更說不上勸阻學生不要掟汽油彈示威了。最後中大搜出3900個汽油彈,只能用「恐怖」兩個字來形容。

第二、對社會的責任。大學校長管理整所大學,不但要對本地學生有責任,亦對外來學生以及教職員的人生安全,以至保障社會不受影響,負有責任。大學校長不讓警察進入校園附近的天橋,但自身又無能力控制校園紀律的情況下,令到危險品被竊,令整個社會暴露在嚴重的風險之內,可說是嚴重失責。

千萬不要以為這只是道德問題,大學校長最後可能要負上刑事和民事的責任。在刑事方面,他們有可能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按《防止賄賂條例》,大學校長屬於公職人員,而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是一條普通法罪行。現時政府多用這罪名起訴一些收受利益的官員,其實此罪行針對公務員失職的案例。在R v Dytham (1979) 1 QB 723一案中,英國警員Dytham在巡邏的時候,經過一家夜總會,夜總會傳來尖叫聲,之後見到一名男子被一班人拳打腳踢。當時已接近Dytham下班的時間,他選擇了駕車不顧而去,被毆打的男子最後傷重不治,Dytham終被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主審法官Lord Widgery CJ 指一個公職人員有義務履行他的責任。

這罪行包括幾個元素,第一是該公職人員有某些作為;第二是他有意識地不執行職務,或者作出不當行為;第三是其不當行為傷害到公眾,去到公眾對公職人員不信任的程度。受薪的公職人員責任尤重。

大學校長有責任教導學生及管理校園,校長有責任管教學生而不教,因學生在校的暴力行為導致他人傷亡,校長已有責任。校長任由校園被學生和外來的人暴力佔據,但卻拒絕警察入內執法,最後導致校園破壞、公路被堵和有大量危險品被盜竊,已經涉嫌犯上行為失當的刑事罪行。

萬一將來有人因為大學被盜的危險品受傷或死亡的話,可以向相關的大學及其校長以疏忽(negligence)為由作民事索償。

今次多家大學,特別是中大和理大,搞出這樣大的風波,除了因為暴力示威之外,校方管理不善,責無旁貸。究竟納稅人是否應該為這些損失埋單,還是應由大學自己找數,又是另一個需要思考的問題。

盧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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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大狀要去補補憲法學的課

 

全國人大法工委發聲明批評香港高院裁定《緊急情況規則條例》違憲,認為違憲審查只能夠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而1997年2月23日,人大常委會已經決定《緊急情況規則條例》符合《基本法》。人大法工委的聲明一出,自然惹起香港的大狀界很大反應。

大律師公會認為,人大法工委發言人的說法在法律上是錯誤的,「任何言論主張香港法院不能夠裁定香港法律是否違憲,是限制了法院享有獨立司法,亦違反《基本法》。」前首席大法官李國能表示,「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夠在特殊情況下解釋《基本法》」,並應避免在法庭頒下判決後作出詮釋,否則會對香港的司法獨立帶來負面影響。

雖然這些發聲的大狀位高權重,但是,以我對憲法學的少許認識,也發現他們的評論完全偏離了憲法學的基本原則。香港的司法體系源於英國的普通法制度。我當年上憲法學的時候,老師提出了一個問題,當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在一些法律問題上發生爭拗時,最後誰來做最後決定?從而引伸出「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則,即是英國體制賦予國家立法機關有無上的權力。無論法庭如何判決,並透過案例形式,成為有約束力的法律。若議會不同意,可以通過新的法例,推翻這些判決,解決不同政府機構的爭拗。

英國憲法中的「議會至上」原則,可追溯至17世紀。當時英國國王大權獨攬。英國在1688年發生光榮革命,議會不滿國王詹姆斯二世逼害新教徒,罷黜國王,擁立瑪麗二世為王,為了保障權力,議會不再讓國王隨意行事,便在1689年通過權力法案,以「議會至上」為原則,一直沿用至今。

在《基本法》起草的時候,草委們也遇到權力最終誰屬的問題,由於國內的憲制,全國人大這個議會,正好是國內最高權力機構,也有「議會至上」的特質,回歸之後,正好套入香港的憲制框架之內。「議會至上」的原則其實很簡單,在應用上,「議會至上」分兩個層次,第一是在同級的行政、立法、司法機構當中,發生任何爭拗,議會都可以透過制定法律去否決行政機關的一般行政命令或者法庭的判例;第二是在中央和特區的關係之中,香港法庭只是一個地方法院,全國人大是一個中央議會,地方議會無權否定中央議會的決定。全國人大固然可以透過《基本法》的解釋去否定地區法院對《基本法》的詮釋,而更加徹底的是,全國人大可以透過修訂《基本法》或者另定全國性法例去規管香港法庭。所以,在這種安排下,並無權力的真空。最後的權力,很清楚是在全國人大所擁有。

基於這些原則,大家便會發現大律師公會所謂「任何言論主張香港法院不能夠裁定某法律違憲,限制了法院享有獨立司法權」,這個講法是大錯特錯。《基本法》本來就沒有賦予香港法院有違憲審查權力(若大律師公會認為有權,是在《基本法》那一條找到呢? ),而在「議會至上」原則底下,全國人大可透過解釋《基本法》重申香港法院無違憲審查權。香港的法院,並沒有大律師公會所認定的、獨立於中央的司法權,所擁有的只是獨立於本地行政和立法、不受本地行政立法機構干預的司法權。否則若特區政府有政策反港獨,香港法院卻認為政策違憲,全國人大基於香港司法獨立也不能管嗎?

至於李國能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只能夠在特殊情況下才能解釋《基本法》,也是完全錯誤的。《基本法》第158條,清楚講明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解釋權,並無提及李國能所說的限制。158條反而是限制了特區法院的審判權,指明在某些情況下香港法庭終審前要先尋求人大釋法。李國能的講法,在《基本法》裡面,找不到任何根據。

李國能的講法是混淆了解釋權和違憲審查權,中央在基本法有限度地授權特區法院可以解釋基本法,但無片言隻字授權特區法院有違憲審查權,而所謂違憲審查權是指,判定政府命令或立法會法律是否合憲,是針對政府機構的權力,和一般解釋基本法是兩回事。

千萬不要以為我這樣說是想緊跟中央立場,要限制香港法院的權力,正好相反,我也希望香港法院盡量有更多的權力。現實上,法律上有很多灰色地帶,只要特區法院不走過界,不去直接挑戰中央的權力,本地法院就可以保留一些灰色地帶的權力。但是,如果特區法院越界,硬要行使一些本來沒有的權力,逼到全國人大「揸正嚟做」,通俗點講「攞嚟衰」,最後本地法院的權力就因加得減了。

盧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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