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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認識的香港反對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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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認識的香港反對派

2020年07月02日 21:47 最後更新:11月27日 17:59

“誰是我們的敵人?誰是我們的朋友?這個問題是革命的首要問題。”——毛澤東

聊聊香港反對派。

我所認識的香港反對派。

先來理清一個問題:什麼是香港的反對派?

2017年7月,總書記視察香港。他在講話中說:

香港是一個多元社會,對一些具體問題存在不同意見甚至重大分歧並不奇怪,但如果陷入“泛政治化”的旋渦,人為製造對立、對抗,那就不僅於事無補,而且會嚴重阻礙經濟社會發展。

聽鼓聽聲,聽話聽音。

從這段話,可以得出幾個方面的判斷:

1.香港社會很嘈雜,重大問題缺乏共識,具體問題爭論不休;

2.有“泛政治化“的問題和傾向,有“泛政治化”的推手和行動;

3.折騰與內耗已經讓香港陷入泥淖之中,難以自拔;

4.中央對香港的情況,是認識、瞭解和掌握的。

“泛政治化”就是香港的現實。原因呢?

香港有一股旨在並持續製造對立與對抗的力量。

這就是香港的反對派。

靖海侯曾總結過反對派行事的“三重邏輯”:

1.破壞就是建設,反對一切建制;

2.不亂不能作為,樂見一切亂象;

3.“兩制”擋駕“一國”,就能橫行無阻。

進一步分析其邏輯基礎,又可以得出他們的“三重理念”:

1.最大的政治正確就是“反政府”;

2.最好的政治手段就是“反穩定”;

3.最穩的政治路線就是“反國家”。

看出來了嗎?區別于其他民主地區的反對派,香港的反對派有一個重要特徵:

他們要的不僅是執政。

或者說,他們要通過顛覆建制的方式實現執政。

(有時候是以參與建制進而顛覆建制的方式)

他們的“藍圖”更宏偉、野心更大。

所以,不難理解他們有如下表現:

阻擾港府正常施政,不懈餘力把每一位問責官員搞成“跛腳鴨”;

“逢中必反”,不管是建高鐵、修大橋,還是發展大灣區;

一年遊行20000餘次;

公開宣稱“暴力有時候也是解決問題的手段”;

以及宣揚“公民抗命”“違法達義”等。

深陷在政治的“魔咒”中,不能正視和接受基本的政治現實,

所以他們:不會歸順、不能妥協、不懂見好就收。

胡錫進說,香港反對派要學會做“忠誠的反對派”。

可以肯定地說,他們不會學,也學不會。

但他們是一股真實的力量,不可小覷的力量,天天活躍在議會、媒體和社會各界的力量,充斥每個港人耳目的力量。

在香港的政治廣譜上,他們佔據了很大一片位置。

多元的香港社會,其實也是一種假像。

“泛政治化”下,人人被裹挾其中。非法“占中”時,同事反目、夫妻別離;修例風波中,同學互毆、師生為敵。一波未平一波又起,香港社會大潮洶湧,正將吞噬除政治外的一切。

香港的政治光譜很長,卻是非藍即黃,已沒有中間路線。

缺乏政治理性,不守政治倫理,無視政治現實,註定香港反對派的構成一定是三教九流。超出內地同胞的認知,他們其實也有一條完整的“鄙視鏈”:

“港獨”分子鄙視准“港獨”分子;

本地激進分子鄙視本土“和理非”;

本土主義者鄙視“大中華左膠”;

反對派內部傾軋的程度,有時候比對建制派的攻擊還要猛烈。

比如:每年6月x日,反對派團體“支聯會”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行所謂燭光晚會時,學生“港獨”組織會在周邊叫囂;

比如:主張“暴力革命”的梁天琦被視為“英雄”,關注內地、撕毀基本法的“長毛”梁國雄被戲謔嘲諷;

又比如:在黑衣人的“偶像”名單,沒有黎智英,也沒有黃之鋒。

但這並不妨礙他們成為一個“整體”。

議會、社區,建制內外,他們有策略性的協調;

線上、線下,組織宣傳,他們有系統性的安排;

特區、國際,公關串聯,他們有一致性的步調。

有時候,他們做得比建制派更好:

善利用“遊行”造勢,讓十萬人產生百萬人的效果;

善利用“理念”宣傳,總是揮動“民主自由”的大旗;

善利用“細節”煽惑,靠“熱血”“溫情”的場景籠絡人心。

例子很多。

去年7月1日,黑衣暴徒沖入立法會打砸。短短幾個小時,立法會滿目瘡痍、慘不忍睹。但他們卻在立法會的一區留下一個紙牌、一句話:“文物,請勿動”,以此作為他們有“素養”的證明。

去年修例風波中,黑衣暴徒在九龍破壞中資銀行,順帶打砸了隔壁的“上海銀行”。後來得知該銀行非中資,又特意將寫了“sorry”的紙張貼在該銀行玻璃牆上,以表明其“裝修”行動純粹是政治行為,並不是無差別的恐怖主義活動。

又比如:他們在遊行中,會讓一群小學生打出“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的標語;在警察清場時,會聲嘶力竭地喊出“不要傷害孩子”;會到人流密集的商場裡高呼口號、唱歌;會將各種極具渲染力的文宣海報貼到香港的每一座天橋和每一個社區。

並且,他們早早就把持了高校的學生會,並制定了路線圖。幾年前,他們就開始向中小學學生會滲透,搞埋伏、拉隊伍的眼光相當長遠。

客觀而言、總體而言:

文宣品質上,相比建制派,反對派一騎絕塵;

政治花樣上,相比建制派,反對派層出不窮;

深入市民接地氣上,相比建制派,反對派紮根更深;

就是口才談吐上,相比建制派,反對派也更懂得抓眼球。

最關鍵的是,他們的“政治領袖”更年輕。

並且,他們這些“政治領袖”大都已經坐過牢了。

7月1日,國安法正式公佈施行。

這一回歸以來中央處理香港事務的最重大舉措,展現出強大的震懾力。

反對派或宣佈退出政壇,或解散組織,或倉皇出逃,給內地民眾一種“分崩離析”的印象。

會嗎?可以肯定的說:

不會。

三個原因:

1.香港問題是系統病、生態病,猛藥能去屙,但不能“治愚”;就像種莊稼一樣,噴藥可以殺蟲,但土壤有問題,收成也不會好。

2.國安法意在“懲治極少數,保護大多數”,不是打擊大一片,反對派不會絕跡,還有活動的空間;

3.如靖海侯此前的分析,經歷修例風波,香港黃藍涇渭分明、視同水火,彼此的恩怨已經透徹骨髓,年輕的反對派只是蟄伏起來,讓人心存幻想,且他們在香港社會普遍存在。

所以,去年修例風波,暴力持續升級,但靖海侯一直不以為可怕。直到有一天,在時代廣場裡,在城市廣場裡,在中環IFC裡,看到無數年輕人聚在一起,高唱“港獨”歌曲,而不少路人停下來加入其中的時候,那種氛圍,那種場面,讓靖海侯驚心了。

他們的理念已經深度下沉。

與反對派的較量,註定是一場長期的纏鬥

讓我們看看港澳副主任張曉明的一段話(出自7月1日國安法記者會):

“這裡我想特別強調一點,制定香港國安法絕對不是把香港的反對派陣營或者泛民主派陣營作為一個“假想敵”,不是這個意思。制定這部法律就是要聚焦打擊極少數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而不是整個反對派陣營。香港是一個多元社會,政治上也是多元的,在香港實行“一國兩制”已經體現了中央的政治包容,你還是可以長期存在,還是可以有不同的政見,包括反對政府的主張。小平同志當年講過,香港回歸之後還是可以罵共產黨,但是不能夠把它變成行動,變成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對大陸的基地。這也就是說“一國”有底線,“兩制”有邊界。資本主義社會也有資本主義社會的政治遊戲規則,也有底線。所以大家都要遵守規則,都不能突破底線。從這點來說,我覺得香港的反對派陣營也應該好好地做一番反思,並且做適當的調整。”

這段話,請細品。

問題是,反對派會調整嗎?

會。

注意張主任的用詞:“適當的調整。”

這是一句很高明的話。大概有兩層意思:

1.給你機會,必須要調整;

2.知道你們底細,也只會適當調整。

因為國安法不是“無牙老虎”,而反對派又有“原罪”,所以調整是一定的。

但問題又來了,調整會是根本的改變嗎?

不會。

原因有三:

1.反對派是政治團體,而其政治訴求是“執政”,這與國家對“港人治港”的“港人”標準(即愛國愛港為主體)有根本上的衝突;

2.反對派有國際背景,而其幕後大佬與中國有利益上的根本衝突,他們不允許;

3.反對派有自己特有的社會基礎,而起社會基礎就是反政府、反建制,乃至反內地,否則,他們即被拋棄,失去認受度。

可以肯定的是,國安法施行後:

反對派將更講求策略;

反對派將更注重選舉;

反對派將在更加瑣碎、具體的事務上與政府針鋒相對;

香港的亂象或許會減少,但一定不會大幅減少。

他們終究是反對派。

只對“反對”忠誠。

靖海侯接觸過不少反對派,包括“港獨”分子。

某議員。在立法會見面,看上去彬彬有禮、謙虛友善。問其對普通話、國民教育的看法。他回答的很乾脆:“贊成”。聲稱內地也有不少朋友,且願意跟中聯辦交流。但電視、新聞裡的他,永遠站在激進反對派的一邊。

某區議員。前“港獨”議員助理,在餐館見面。先發問:“你們不要把我歸為‘港獨’分子,我還要去深圳呢。”其後多次在街頭偶遇,每每都主動點頭示意。但就這樣一個人,在修例風波中,多次在鬧市播放抹黑警方執法的錄影,在區議會公開羞辱警務處處長鄧炳強。

某“港獨”分子。對內地人充滿敵意,多次組織激進分子在上水一帶騷擾內地人。電話聯繫。非常努力、吃力地用蹩腳的普通話與靖海侯交流,侃侃而談。當談到港珠澳大橋時,他說是“大白象工程”。靖海侯以虎門大橋舉例,讓他放長遠看。他原話是:“是嗎?”

某黑衣人。自費花2萬元買裝備,活躍在所謂“前線”。問其怎麼才會收手,答:“給我發1萬塊我就不去了。”

某水果報資深記者。此前曾派駐北京工作。非常平靜地與靖海侯交流。其間他質問靖海侯:1996年,釣魚島衝突,香港大學生遊行,是唱著《義勇軍進行曲》從銅鑼灣到中環,回歸後為什麼不可能了?

去年修例風波時,靖海侯前前後後接觸了幾十個反對派或認同反對派的人:他們牢騷滿腹,都很健談,似乎也願意和不同政見的人作私下的交流。而私下的他們,看上去都很“平常”。

他們早已深陷在反對派的“政治魔咒”中,難以自拔。

或者說,做反對派,這可能只是一種隨波逐流,甚至是“一碗飯”。

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政治問題。

而政治是複雜的。

解決它,香港還有漫長的路要走。




靖海侯

** 博客文章文責自負,不代表本公司立場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簡稱“港區國安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0年6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6月30日


2020年第49號主席令發佈。關於香港特區,關於國家安全。

全文公佈,仔細閱讀。有人歡欣鼓舞,有人心驚肉跳。


“這是香港回歸以來中央處理香港事務的重大舉措”,

代表著香港一個時代的終結、一個時代的開始。


它是實體法,規定了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和法律保護的具體情況;

它是程式法,規定了維護國家安全在香港特區權利和職權得以實現和行使、義務和責任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式;

它是組織法,規定了國家和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的組成、職責、職權和活動的法律準則。


這部統籌兩地制度差異、考慮香港特殊情況,銜接國家既有法律、相容香港法律體系的法律,很不一樣,很有特點。


它,立足現實問題,著眼長遠佈局,深刻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

也蘊含了對香港問題的深刻理解,以及深刻的治港思路。


讀懂它,需要從原文開始,逐章逐條,逐字逐句。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制定本法。

(本條指明立法的5個目的、3個法律基礎,其中又內含國家、香港、香港居民3個層面。)

  第二條 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根本性條款。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本條內涵有三:1.點明基本法相關條文是重要的法律內容和依據;2.解釋基本法相關條文在基本法中的地位;3.明確香港特區各方需要遵循的一條根本原則。)

基本法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基本法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本條厘清了責任,三個層面:1.中央有根本責任;2.特區有憲制責任;3.特區三大建制有具體落實的責任。)

  第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享有的包括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

(本條的內容港人最為關注,內涵有三:1.國安法與關於人權的兩個國際公約不衝突;2.國安法執行過程中需要遵守兩個公約的有關內容;3.解疑釋惑,讓港人放下疑慮、擔心。)

  第五條 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應當堅持法治原則。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任何人已經司法程式被最終確定有罪或者宣告無罪的,不得就同一行為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本條點出了立法的一條原則,也是港人非常關注的一點。但內涵也有兩個方面:1.疑罪從無,假定無罪;2.有法必依,有罪必懲。細品,這是很高明的表述)

  第六條 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機構、組織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法律,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檔確認或者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本條說明了國安法的適用物件。其中最後一段非常重要,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厘清了香港選舉和公職任免中的一些模糊認知,實現了效忠、宣誓的全覆蓋,確定了一個完整系統的規範。)

  第二章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和機構

  第一節 職 責

  第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儘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

(本條有特指,即香港特區應儘快完成基本法規定的23條立法任務。背景和原因是:港區國安法的內容並沒有完整包括基本法23條的內容。)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第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應當切實執行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和活動的規定,有效維護國家安全。

(本條是對國安法第三條的重申。所以去掉了“立法機關”,是因為本條指的就是落實國安法;而上面所以有“立法機關”,是因為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立法機關還應繼續有相關立法動作。)

  第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加強維護國家安全和防範恐怖活動的工作。對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路等涉及國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

(本條明確特區落實國安法的具體責任,關鍵字有兩個:“應當加強”和“宣傳”。潛在的意思需要細品。)

  第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通過學校、社會團體、媒體、網路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國家安全意識和守法意識。

(本條明確特區開展國家安全教育的責任。這歷來是特區的短板和弱項,且一直受反對派攻擊。本條將之法定化了,今後特區可以據此制度化)

  第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向中央人民政府負責,並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長官應當就維護國家安全特定事項及時提交報告。

(本條點出了落實國安法的主體責任和第一責任人。注意最後一句的用詞“如。。。提出要求”,點名行政長官報告這件事不僅是以年度為週期。)

  第二節 機 構

  第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負責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

(本條明確香港特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機構。)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由行政長官擔任主席,成員包括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保安局局長、警務處處長、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負責人、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和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本條明確香港國安會的組成和架構。需要注意的是:1.全部都是問責官員;2.警務處新設部門的負責人,位列領導層。)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職責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

  (二)推進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

  (三)協調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資訊不予公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本條明確香港國安會的特殊地位。有兩個地方極為關鍵:1.不受其他干涉;2.不受司法覆核。可見國安會地位之高、之特殊,比廉政公署有過之而無不及。)

  第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列席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會議。

(本條明確香港國安會的特殊地位。有兩個地方極為關鍵:1.不受其他干涉;2.不受司法覆核。可見國安會地位之高、之特殊,比廉政公署有過之而無不及。)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設立維護國家安全的部門,配備執法力量。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可以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的專門人員和技術人員,協助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任務。

(本條明確香港警務處設立新部門。其中一句話很關鍵:任命新部門負責人,行政長官需徵求駐港國安公署的意見。此用人權問題,關係重大。此外,有個背景是,回歸前,港英政府在警務處即有政治部,負責相關工作。因此,也可以說設立新部門是有淵源的。)

  第十七條 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的職責為:

  (一)收集分析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資訊;

  (二)部署、協調、推進維護國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動;

  (三)調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四)進行反干預調查和開展國家安全審查;

  (五)承辦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交辦的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六)執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職責。

(本條規定警務處新部門的具體職責,注意第四款“進行反干預調查和開展國家安全審查”,權力很大。)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設立專門的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檢控工作和其他相關法律事務。該部門檢控官由律政司長征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同意後任命。

  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由行政長官任命,行政長官任命前須書面徵求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機構的意見。律政司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檢控部門負責人在就職時應當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本條明確特區設立專門的檢控部門,同樣也涉及用人權問題。這也是現實考量,香港律政司中不乏“黃絲檢察官”,修例風波中還有沖上街頭的。由此可見,國安法編織的有多密。)

  第十九條 經行政長官批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財政司長應當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出專門款項支付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開支並核准所涉及的人員編制,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有關法律規定的限制。財政司長須每年就該款項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本條明確保障特區國安經費。三個方面:1.特區政府確定;2.不受法律限制;3.每年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第三章 罪行和處罰

  第一節 分裂國家罪

  第二十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旨在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之一的,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即屬犯罪:

  (一)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分離出去;

  (二)非法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將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任何部分轉歸外國統治。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條明確分裂國家罪的定義和刑罰。注意分量極重的一句話:“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脅”,極其嚴厲。)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條是對第二十條的進一步補充,將打擊分裂國家罪的範圍進一步擴充,這也是基於深刻的現實考量,針對性極強。)

  第二節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二)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三)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

  (四)攻擊、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履職場所及其設施,致使其無法正常履行職能。

  犯前款罪,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條明確顛覆國家政權罪的定義和刑罰。注意第三款和第四款,都有現實考慮。比如:因反對派議員阻擾,內務會主席遲遲選不出來,似構成此罪;又比如:圍攻警署、政府總部,似構成此罪。此兩款有核彈一樣的威懾力。)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煽動、協助、教唆、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資助他人實施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條是對第二十二條的進一步補充,將打擊分裂國家罪的範圍進一步擴充,確保法律覆蓋無死角。)

  第三節 恐怖活動罪

  第二十四條 為脅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國際組織或者威嚇公眾以圖實現政治主張,組織、策劃、實施、參與實施或者威脅實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圖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之一的,即屬犯罪:

  (一)針對人的嚴重暴力;

  (二)爆炸、縱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三)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

  (四)嚴重干擾、破壞水、電、燃氣、交通、通訊、網路等公共服務和管理的電子控制系統;

  (五)以其他危險方法嚴重危害公眾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明確恐怖活動罪的定義和刑罰。聯繫修例風波來看,就很清楚了。去年一年,黑衣暴徒製造“私了”,打砸地鐵,破壞交通信號燈等,都構成此罪,都在國安法規管範圍之內。這也是為什麼近期這些人紛紛逃跑的原因。)

  第二十五條 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即屬犯罪,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動組織,是指實施或者意圖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或者參與或者協助實施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罪行的組織。

(本條明確對恐怖活動組織的刑罰。修例風波中,有很多反對派政團在暴力破壞現場出現,.....,不言自明瞭。所以他們瑟瑟發抖,所他們正密集宣佈退出。)

  第二十六條 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恐怖活動實施提供培訓、武器、資訊、資金、物資、勞務、運輸、技術或者場所等支援、協助、便利,或者製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以及以其他形式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條明確對支援、協助恐怖活動和組織的刑罰。香港的社交論壇“連登”,請走好;修例風波中,為暴徒提供換衣服務的教會、會所等,請對號入座。)

  第二十七條 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即屬犯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情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本條關鍵字“宣揚”“煽動”。在校園論壇上公開說“暴力有時候也是解決問題的手段”的那位大律師,出來走兩步吧。)

  第二十八條 本節規定不影響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動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並採取凍結財產等措施。

(本條明確進行恐怖活動的,可以數罪並罰。)

  第四節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條 為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請求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實施,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實施以下行為之一的,均屬犯罪: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造成嚴重危害;

  (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執行法律、政策進行嚴重阻撓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進行操控、破壞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四)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者採取其他敵對行動;

  (五)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

  犯前款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第一款規定涉及的境外機構、組織、人員,按共同犯罪定罪處刑。

(本條明確勾結罪的定義和刑罰。關鍵點有四個:1.包括直接的勾結,也包括間接的勾結;2.非法引起香港同胞對中央和港府憎恨,也是犯罪;3.刑罰包括境外機構和人員;4.刑罰三年起跳。很猛的舉措。)

  第三十條 為實施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與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串謀,或者直接或者間接接受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的指使、控制、資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本條明確勾結罪和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的關係,關鍵字:“從重”。這裡反映了香港問題的一個普遍方面,香港鬼影重重。)

  第五節 其他處罰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對該組織判處罰金。

  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犯本法規定的罪行受到刑事處罰的,應責令其暫停運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

(本條明確對公司、團體和非法人組織觸犯本法的懲罰。需要說明的是,香港各大各校的學生會正是“非法人組織”,請細品。)

  第三十二條 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本條明確要非法利益和“作案工具”。)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本條說明“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很有中國特色了。)

  第三十四條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違反本法規定,因任何原因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驅逐出境。

(本條兩段比較繞,有點不好理解。意思是:1.非香港永久居民犯法了,可以刑罰+驅逐出境;2.非香港永久居民犯法了,不予刑罰但也可以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

  前款規定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由負責組織、管理有關選舉或者公職任免的機構宣佈。

(本條明確公職人員犯罪後果。兩個關鍵點:1.覆蓋行政、立法、司法機關所有人員;2.一旦判決有罪,“即時喪失”公職。這裡有個背景是,此前立法會議員犯罪,還需要2/3的議員表決通過,才能取消其議席。由於此標準太高,導致很多有刑責的反對派議員繼續忝列其中。這下好了。)

  第六節 效力範圍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犯罪。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本條明確規管範圍,包括登記在香港的飛機和輪船,也包括在香港作案後又到特區外繼續作案的人。)

  第三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本條明確跑到國外危害國家安全的香港居民和公司等,也跑不了。已經潛逃德國的、臺灣的、美國的那些人留意了,天網恢恢。)

  第三十八條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本條明確:就是不是香港永久居民,就是在香港以外觸犯本法,也要被管。)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這條很關鍵,點出了本法的一個重要原則:不溯及既往。港人非常關注的一個問題。)

  第四章 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式

  第四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本條明確特區對國安案件的管轄權及限制範圍。“但”後面這句話非常重要,給特殊情形下國家直管作了鋪墊。)

  第四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檢控、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式事宜,適用本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

  未經律政司長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檢控。但該規定不影響就有關犯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並將其羈押,也不影響該等犯罪嫌疑人申請保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式進行。

  審判應當公開進行。因為涉及國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開審理的,禁止新聞界和公眾旁聽全部或者一部分審理程式,但判決結果應當一律公開宣佈。

(本條是程式性的規定。注意三個方面:1.只有律政司司長有檢控批准權;2.在律政司沒有決定檢控前,可以抓人;3.除特殊情形外,繼續公審公判。第二點意思很重要。)

  第四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在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有關羈押、審理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時,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

(本條是操作層面的。潛臺詞三個方面:1.抓人後別著急放,要留出時間偵破;2.審案時,別一拖再拖,要趕緊定罪。3.保釋不能再隨隨便便了。這都是為香港有關方面“量身定制”,用意很深。請細品。)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以採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准予警方等執法部門在調查嚴重犯罪案件時採取的各種措施,並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證據的處所、車輛、船隻、航空器以及其他有關地方和電子設備;

  (二)要求涉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行為的人員交出旅行證件或者限制其離境;

  (三)對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財產、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與犯罪相關的財產,予以凍結,申請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資訊發佈人或者有關服務商移除資訊或者提供協助;

  (五)要求外國及境外政治性組織,外國及境外當局或者政治性組織的代理人提供資料;

  (六)經行政長官批准,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涉及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人員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

  (七)對有合理理由懷疑擁有與偵查有關的資料或者管有有關物料的人員,要求其回答問題和提交資料或者物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安全部門等執法機構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負有監督責任。

  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為採取本條第一款規定措施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本條賦予了香港警方在國安案件執法中的特殊權力。意在有效解決目前香港法律對警方“限權”的問題。而這,是此前警方處處受掣肘的一個重要原因。)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應當從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以及終審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從暫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負責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政長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為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獲任指定法官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安全言行的,終止其指定法官資格。

  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應當分別由各該法院的指定法官處理。

(本條是本法中非常關鍵的一條,立法、執法、司法三套體系中的核心內容。有三個關鍵點:1.行政長官指定若干法官專責處理國安案件;2.存在言行危害國安的法官,必須回避(處理不處理按本法前文);3.香港特區各級法院都要有指定的法官。(這一點一般人注意不到,也很關鍵。)

  第四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裁判法院、區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

(本條是關於法官處理檢控程式的規定。核心意思就有一個:繼續按香港原有法律程式處理檢控請求,體現與香港法律體系在程式技術上的銜接。注意:說的只是檢控程式。)

  第四十六條 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式,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毋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凡律政司長發出上述證書,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應當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並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

  凡律政司長發出前款規定的證書,適用於相關訴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法律條文關於“陪審團”或者“陪審團的裁決”,均應當理解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

(本條是針對香港法律體系中的陪審團制度,給出的豁免條款。至於為什麼要規定?四三個方面:1.保護國家秘密;2.保護涉事人員;3.維護國家安全屬大是大非問題,不一定需要陪審團投票定罪;4.政情、民情因素。)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

(本條意在約束法官相關審理行為,出於保護國家秘密的需要。)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機構

  第四十八條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行使相關權力。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由中央人民政府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聯合派出。

(本條是國安法中分量最重的一條,最受世人關注的一條舉措。靖海侯此前已做過相關分析:請見關於香港特區國安公署的8個問題)

  第四十九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職責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就維護國家安全重大戰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監督、指導、協調、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三)收集分析國家安全情報資訊;

  (四)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的4項職責。第二款和第四款是重點,有兩個意思:1.監督指導香港國安會,說明了其地位;2.依法辦理案件,說明了有執法權。)

  第五十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接受監督,不得侵害任何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法律外,還應當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人員依法接受國家監察機關的監督。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的三項義務。有兩層含義:1.駐港國安公署不是不受監督,而是受國家監察機關監督;2.公署人員要遵守全國、特區兩個法律體系,要受的約束更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港澳辦副主任張曉明已經明確,駐港國安公署不歸特區法院管轄。)

  第五十一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經費由中央財政保障。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經費來源。跟中聯辦、外交部駐港公署、駐港部隊一樣,中央財政保障。)

  第五十二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加強與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的工作聯繫和工作協同。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和中央其他三大駐港機構的關係。關鍵詞:“工作聯繫”“工作協同”。其中大有深意,說明什麼?其他三大駐港機構也有保障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相關職責。)

  第五十三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建立協調機制,監督、指導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門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有關機關建立協作機制,加強資訊共用和行動配合。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和香港國安會的關係,是對第四十九條的進一步闡述。兩個關鍵點:1.前者有監督權,後者有接受監督的義務;2.駐港公署和香港國安會,有恆常的協作機制,且落實到各自的具體工作部門上。)

  第五十四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會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對外國和國際組織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國和境外非政府組織和新聞機構的管理和服務。

(本條明確中央駐港國安部門、外交部門如何與香港特區一齊規管外國在港機構,注意一個關鍵字:“管理。”說明將有實質性的意義和動作。)

  第五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者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提出,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對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

  (一)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

  (二)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的;

  (三)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的。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形勢管轄權的三個特殊情形。這是保留權力,是國安法設定的一道重要防火牆。此條,也是港人最為關注的其中一個。)

  第五十六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由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負責立案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有關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關法院行使審判權。

(本條由第五十五條延伸而來。駐港國安公署管轄,自然不能再交給特區律政司、法院檢控和審判。這條尤其能體現國安法對執行機制的重視,也是國安法不是“無牙老虎”的一個重要體現。)

  第五十七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的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的執行等訴訟程式事宜,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執法、司法機關依法行使相關權力,其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簽發的法律文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法律效力。對於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法採取的措施,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從。

(本條兩個關鍵點:1.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案件,按全國性法律辦,這也是為什麼駐港國安公署不受特區管轄的依據;2.明確最高檢、最高法在香港也有法律地位和權力。這是一個很牛逼的設定。請細品。)

  第五十八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犯罪嫌疑人自被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辯護律師可以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後,對人權方面的保障措施。為的是消解港人疑慮。)

  第五十九條 根據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管轄案件時,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情況,都有如實作證的義務。

(本條明確作證的義務。不如實怎麼辦?屬香港管轄的,按香港現有法律辦;屬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按全國性法律辦。也是一條很有威懾力的條款。)

  第六十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依據本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

  持有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制發的證件或者證明檔的人員和車輛等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人員檢查、搜查和扣押。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員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和豁免。

(本條明確駐港國安公署極其人員享受的特殊權力和豁免權,很牛的設定。)

  第六十一條 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公署依據本法規定履行職責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須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對妨礙有關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予以制止並追究責任。

(本條明確特區政府對駐港國安公署履職的保障義務,也是關於執行機制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

(本條避免了與香港本地現有法律的衝突,凸顯了國安法的權威性。)

  第六十三條 辦理本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或者辦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執法、司法機關及其人員,應當對辦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配合辦案的有關機構、組織和個人應當對案件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本條明確了相關各方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本法時,本法規定的“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產”和“罰金”分別指“監禁”“終身監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罰款”,“拘役”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監禁”“入勞役中心”“入教導所”,“管制”參照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社會服務令”“入感化院”,“吊銷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規定的“取消註冊或者註冊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本條是連結兩地法律體系的重要條款,將有效防止基本概念的認知偏差。)

  第六十五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條是常規條款,但很重要。在香港,法律解釋權是個大問題。此前連人大釋法都會被攻擊,這裡明確來了,必要且緊要。)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本條明確國安法生效日期。這也是為什麼“港獨”組織紛紛選擇在昨天宣佈解散的原因。)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