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及三間《蘋果日報》相關公司被控串謀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等罪,踏入第二日審訊。 控辯雙方已就「檢控時限」爭議完成陳詞,法官將案件押後至本周五作出裁決。
本案由三名高等法院國安法指定法官杜麗冰(左)、李素蘭(中)及李運騰(右)審理。
法庭昨日要求辯方提供有關煽動罪的立法歷史,協助處理「檢控時限」爭議,今日開庭後辯方首先呈上相關資料,惟承認未能按法庭要求找到《刑事罪行條例》的最初版本,亦不知道立法機關何時開始在條例中使用「instituted」。
控方今(19日)表示檢控時限應在串謀罪行結束當日起計算,即2021年6月24日起計,而控方在2021年12月13日向法庭提交文件表示會控告黎智英「串謀刊印及複製煽動刊物罪」,故沒有超過半年的檢控時限。
控方表示,黎智英及3間《蘋果》相關公司串謀刊印及複製煽動刊物,在2019年4月1日開始發布第一篇煽動文章,而《蘋果日報》於反修例風波爆發前後、疫情期間及《港區國安法》實施前後發布相同性質的至少161篇煽動文章,直至2021年6月24日發布最後一篇煽動文章才結束串謀。由於串謀罪是持續性的罪行,本案的「串謀刊印及複製煽動刊物罪」犯罪時間超過兩年,串謀者達成的協議亦不只是發布僅僅一篇煽動文章,故控方認為檢控時限需在串謀結束才開始計算,即2021年6月24日起計。
辯方則認為,在2021年12月28日把黎智英帶上法庭進行首次聆訊並聽取控罪才算「提出檢控」。
辯方表示,立法機關為了平衡公眾利益,一旦有人干犯煽動罪便需迅速提出檢控,以讓全世界知道哪些煽動性文字不可以發布,警戒公眾不可使用哪些煽動性文字,同時督促控方盡快提出檢控,故限定控方必須在6個月內提出檢控,超過6個月檢控時限便不可提出檢控。
控方指若按辯方說法,控方需在每次犯罪行為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檢控,並就每件事件分開檢控,控罪便會變得支離破碎(fragment)、不切實際(impractical),甚至無法反映案件的整體犯罪性(fail to reflect overall criminality of the case),故認為辯方的爭議荒謬絕倫。
《裁判官條例》第26條指出告發須於其所涉事項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作出或提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則指煽動刊物罪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提出檢控。李運騰法官指兩條條例雖然意思類似但不盡相同,亦要按該條例的內容去斷定其意思,若兩條條例所指的意思重沓,令其中一條的存在也是多餘。
法官李運騰問起,就住辯方提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1(1)條中採用字眼「begun」,與《裁判官條例》第26條的用字及意思不同,控方有何回應。
控方則指,兩者的分別只是在於用字上,但意思一樣,亦沒有任何進一步資料顯示兩者意思不同,而且如果辯方的說法被採納,當犯案者潛逃離港或無法聯絡上,控罪便顯得不實際。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1)條,就刊印或複製煽動刊物罪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裁判官條例》第26條則指「申訴或告發」須於事發後起計6個月內作出。控方認為只須在6個月內提出申訴或告發,便即等同「開始」檢控,並非如辯方所指般,「開始」是指帶被告上庭檢控。
控辯雙方今早完成陳詞後,法官將案件押後至星期五,就法律爭議頒下裁決。
巴士的報記者攝
辯方昨天(18日)提出「檢控時限」爭議時,被法官多次質問。
就黎及其公司被控「串謀刊印及複製煽動刊物罪」,辯方指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條,控方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提出檢控,由於最後一篇涉「串謀煽動」文章於 2021年6月24日發布,檢控限期應為2021年12月24日,而控方到2021年12月28日才首次把黎智英帶到法庭,因此超過期限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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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爭議《刑事罪行條例》第159D條中「begun」及「instituted」的定義,認為控方將被告帶到庭上,才可提出檢控,法官質疑,如被告不在港,控方是否便無法提出檢控。
辯方又提出,控方可選擇以沒有檢控時限的控罪起訴黎智英,但以串謀控罪起訴,則會超出檢控時限。
法官李運騰舉例指,如多人串謀謀殺,由於殺死人是一次性事件,無法「殺完再殺」,但本案串謀刊印及複製煽動刊物是一連串事件,並非一次性事件。辯方則指一旦達成協議,檢控期限便開始計時,即控方必須在串謀者達成協議後6個月內提出檢控,毋須計算串謀者是否已達到目的。
法官李運騰則認為按辯方的說法,如某人犯下多案,就一連串事件被控數罪,若運用辯方聲稱的檢控期限計算方法,控方或只能控告一連串事件中的最後一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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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運騰質疑,依辯方說法,如果有人在6個月後才加入串謀,豈不是能夠逃過法網?
辯方回應指,每次有新串謀者加入,那應該視為新的串謀及另外起訴,又重申,由第一次犯案開始,控方有6個月的時間去提出檢控。
李運騰法官提出,如果後來不斷有人加入串謀,控方因以「串謀」控罪起訴,而無法起訴新串謀者,又或如串謀者身在海外,令控方起訴超出6個月時限,會否構成不公?辯方則指這是立法機關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