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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口岸爆炸案|監視警員:張家俊曾駕車接載其他被告 何卓為將魚竿等放進車尾箱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監視警員:張家俊曾駕車接載其他被告 何卓為將魚竿等放進車尾箱
本地炸彈案

本地炸彈案

醫院口岸爆炸案|監視警員:張家俊曾駕車接載其他被告 何卓為將魚竿等放進車尾箱

2024年12月03日 16:43 最後更新:01月24日 16:02

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全部被告否認控罪於高院受審,控方12月3日續由監視警員SO20作供指,2020年3月7日凌晨,曾目睹4名涉案被告與一名不知名女子沿巴域街斜路走到白田街交界,5人及後乘坐私家車離開,而第四被告張家俊負責駕駛。辯方質疑警員看不清容貌,監視警員不同意。

案件在高院續審,由控方傳召由監視警員作供。

案件在高院續審,由控方傳召由監視警員作供。

監視警員SO20上周五作供時提及2020年3月7日凌晨在巴域街認出第四被告張家俊。警員SO20今供稱,當時有5名人士沿斜路走,但他不認得其中一男一女,從通訊機的電台得知張家俊的衣着後,「再用相片去確定嗰個人係張家俊」。控方展示張家俊被捕後的相片,警員SO20稱「大致相同」,並解釋因他不曾見過張家俊被捕後的相片,但相片同跟蹤的人容貌一樣,惟確認張家俊當時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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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在高院續審,由控方傳召由監視警員作供。

案件在高院續審,由控方傳召由監視警員作供。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被告周皓文 。

被告周皓文 。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監視警員否認看不清容貌或「認錯車」

警員SO20供稱,5名人士包括何卓為、李嘉濱、張家俊、楊怡斯及一名不知名女子,一齊沿巴域街斜路走到白田街交界,一行人走向一輛黑色車,張家俊打開車尾箱,何卓為把魚竿和釣魚箱放進車尾箱,張家俊其後上了司機位,其餘4人亦上車,車輛沿巴域街駛向北河街方向,之後警員SO20沒再跟蹤。

代表李嘉濱大律師盤問時,指警員SO20當晚主要關注對象為楊怡斯,後來5人去取車時,警員SO20不可能同時留意到所有人,警員SO20同意,稱當時主要留意何卓為和張家俊。辯方指警員SO20不能確定李嘉濱有上車,而李嘉濱其實是自己單獨沿著巴域街步行離開,警員SO20不同意。

代表張家俊大律師張志輝盤問,指警員SO20當時看到指稱為張家俊的男子戴口罩,頭髮亦遮蓋額頭和眼眉,警員SO20同意。辯方指當時巴域街斜路有很多人上落,警員SO20指「又唔係話好多人」,但同意當其時很多人同是黑衫黑褲,而他當日沒看到該男子前往巴域街休憩處的情況。

辯方指警員SO20上周五作供時指記憶模糊,單憑訓示時所獲的黑白相片去辨認目標人士並不準確,而當時亦看不清楚該男子容貌,警員SO20不同意,又否認自己其後「認錯車」。辯方指警員SO20僅用5秒就指出張家俊,認為觀察不準確,指當時張家俊根本無出現,警員SO20否認。

被告楊怡斯。

被告楊怡斯。

代表楊怡斯的大律師陳偉彥盤問,指2020年3月6日晚上,警員SO20收到指示前往白田街遊樂場等待楊怡斯出現,而本身已有同事進行跟蹤工作,並將該名疑為楊怡斯的女子衣著打扮告知他,警員SO20確認。辯方指警員是倚賴對方提供的資訊,警員SO20否認,稱「係一個幫助」,稱自己仍須透過相片確認楊怡斯的身份。

何卓為和何培欣會合後往鴨脷洲上遊艇

辯方指獲告知衣著對警員SO20是一個「莫大幫助」,警員SO20同意,指自己會留意視線範圍內是否有相似打扮的人出現。辯方又指該女子全程戴口罩,警員SO20稱看不見眼以下的部分,又同同意可以看到髮型、眼眉、眼睛和眉目之間的距離,亦能看到顴骨大小。警員SO20指,楊怡斯出現前,曾翻看她的相片。辯方指,當晚警員SO20只是「相信」該女子是楊怡斯,並非肯定,警員SO20不同意。

據另一監視警員SO11的書面供詞指,他在2020年3月6日接受訓示及獲發4男2女包括何卓為、李嘉濱、吳子樂、張家俊、楊怡斯及何培欣的相片。當日早上,警員SO11曾看到何卓為步出大角咀宏創方,後前往旺角創興藥業公司,及到惠安街順豐站收取一件4吋乘6尺大小的包裹;下午近4時,何卓為曾進入港灣豪庭大快活,又到超市買紅酒;同日4時許,何卓為手持釣魚箱及魚竿離開宏創方,在巴士站與何培欣會合後,兩人乘坐巴士及後轉乘港鐵前往鴨脷洲,最終登上遊艇,當時遊艇好多人,警員奉命放棄監視。

被告張琸淇。

被告張琸淇。

代表何卓為大律師黎暐晴盤問,指何卓為在大快活用餐時,他對面坐着一名短髮、戴眼鏡男子。警員SO11稱沒印象,辯方指該男子曾把一部金色iPhone交給何卓為,警員SO11不同意。

控方讀出監視警員SO12書面供詞,指2020年3月6日奉命到鴨脷洲進行監視,當晚近11時半看到何卓為與何培欣從遊艇登岸,兩人與另一男一女登上的士離開。另監視警員SO13的書面供詞指,當日駕車尾隨何卓為與何培欣乘坐的的士,後的士駛入香港仔隧道往銅鑼灣方向,他奉命放棄監視。

另一監視警員SO8出庭作供,指3月7日晚上約7時,他見到李嘉濱離開宏創坊停車場,然後步向大角咀方向,後李嘉濱步入一間麵包西餅店,出來後手持菊花茶,然後步向亞皆老街、廣東道、碧街、登打士道、約於晚上8點33分,見到李嘉濱站在登打士街近東安街附近,不久一架紅色私家車出現,李嘉濱登上乘客位,至晚上8點38分,李嘉濱下車。期間有見到李和駕車的一名穿牛仔褲男子傾談,之後一同下車, 兩人在登打士街往新填地街步行,然後沿上海街往窩打老道方向步行,到約8時48分,兩人步入福臨街一家餐廳,之後兩人曾進出兩次,至9點21分離開後沿碧街方向前行,去到東安街,不知名男子上了一架私家車,李嘉濱亦上了乘客位,私家車由登打士街往新填地街方向駛去,他奉命放棄監視。

被告周皓文 。

被告周皓文 。

8名被告依次為37歲無業的何卓為、26歲裝修工李嘉濱、28歲金融從業員吳子樂、30歲程式工程師張家俊、29歲文員楊怡斯、25歲入境處登記主任張琸淇、23歲浸大學生何培欣及25歲測量員周皓文。其中被告楊怡斯、張琸淇、周皓文獲准保釋。

首7名被告被控「反恐條例」下「串謀犯對訂明標的的爆炸的禁制罪」,指他們於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間,另7人亦被控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爆炸」罪;次被告李嘉濱另被控「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第8被告周皓文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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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明愛醫院及羅湖口岸等炸彈案,8名男女涉案被控反恐條例下的「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等罪,早前陪審團裁定當中5人罪脫,其中2名脫罪被告早前向法庭申請訟費。法官陳仲衡星期一(10月27日)頒下判詞,指二人作明顯自招嫌疑的行為,如在其Telegram帳戶發現與炸彈相關的訊息、曾在製造及測試爆炸品的涉案單位逗留等,故駁回二人的訟費申請。

兩名申請人分別為案中第七被告何培欣及第八被告周皓文。何培欣被裁定「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及交替控罪、「串謀導致爆炸」罪名不成立。周皓文被控一項「企圖製造炸藥」罪,亦裁定不成立。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司機機構提供)

法官陳仲衡在判詞中指,何培欣在案發期間曾進入首被告何卓為租用的宏創方503室,而503室儲存大量爆炸品和裝備,且廁所有清楚可見燒焦的情況。何培欣於503室逗留期間不可能察覺不到室內的情況,包括廁所內的情況。雖然何培欣在明愛醫院爆炸案後才首次前往宏創方503室,但此前她已透過何卓為的Telegram訊息知悉「聽晚都有行動」。當時她更詢問何卓為是否「煙霧彈」、而何卓為則回覆「可能炸埋」。

二人的通訊內容涉及炸彈等訊息,且對話內容亦跟涉案關鍵事件的發生日期時間脗合,何培欣更清楚明白何卓為信息中寥寥數字的意思,明顯知道訊息的話題有關爆炸案。同年3月7日,何卓為曾購買一包硫磺,而何培欣有協助保管該包硫磺,及後又陪同何卓為前往嘉頓山。陳官認為何培欣上述行徑,明顯自招嫌疑。

雖然辯方陳詞指,何培欣並非涉案Telegram群組成員,愈接近3月將軍澳爆炸案計劃,她與何卓為的訊息交流就愈少,她亦沒在嘉頓山逗留和進出宏創方1008室。但陳官認為,並不影響對於何培欣有否自招嫌疑的考慮。何培欣接受警方調查時,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在審訊時才帶出受感情框架的影響、何卓為對其情緒勒索等辯護方向,控方作出檢控決定時亦不可能會考慮這些因素,故拒絕何培欣的訟費申請。

罪脫被告周皓文

罪脫被告周皓文

陳官同時駁回周皓文的訟費申請。判詞指,周皓文住所的睡房找到化學物品、他曾出入涉案宏創方503室和1008室等,均與他企圖製造炸彈的指控相關。警方在周的Telegram帳戶更找到為數不少製造爆炸品有關的對話,陳官認為辯方對陪審團無罪裁決的演繹是以偏概全,陪審團的無罪裁決只能顯示他們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周皓文被控的控罪,而周皓文在案中的行為是明顯自招嫌疑。

此外,控方早前申請充公或銷毀涉案證物,其中何卓為和吳子樂對於控方處理證物的方式沒有提出爭議。李嘉濱、何培欣及周皓文要求取回檢獲的港幣和外幣。惟陳官在判詞指,涉案Telegram頻道「九十二籤」亦有提及籌集資金用途,現金必然是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所使用,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故應依法充公及沒收。另外,陳官指案中被告的電子裝置均有與爆炸案相關內容,包括Telegram訊息、製造炸彈的程式編碼等資料,均與本案罪行相關,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應依法銷毀。

罪脫被告楊怡斯

罪脫被告楊怡斯

楊怡斯另要求取回警方在她家中檢取的一雙鞋和一個Chanel手袋。陳官認為,即使楊是控方指稱閉路電視中的女子,她在羅湖爆炸案和到嘉頓山開會時曾穿着該雙鞋和攜帶該手袋,這亦不符合「與任何罪行相關」、「就該雙白色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或「使用該雙鞋或該手袋干犯罪行」的要求,兩項物品就着案件並無特別用途。即使控方認為本案仍有未被捕的犯案者,相關物品將來可能用於審訊中,控方亦可以把這些物品拍照存檔,毋須充公,批准將白色鞋和手袋交還。

案件編號:HCCC186/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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