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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非禮堂妹 23歲青年猥褻侵犯等3項罪成 押後12.16判刑

法庭事

10年前非禮堂妹 23歲青年猥褻侵犯等3項罪成 押後12.16判刑
法庭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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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前非禮堂妹 23歲青年猥褻侵犯等3項罪成 押後12.16判刑

2025年12月01日 15:47 最後更新:16:46

23歲青年涉嫌於2015年與堂妹在祖父家中玩耍期間,將當時9歲的堂妹帶入廁所後在她面前自瀆,又要求堂妹把玩他的陽具。他早前否認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等3罪受審,案件星期一(12月1日)於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暫委法官黃國輝表示,被告心智正常,有一定理解能力,他兩次告知X不要將事件告知其他人,顯然不是頑皮搗蛋,裁定3項罪名成立。

被告N.T.H.,被控2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以及1項猥褻侵犯罪。

黃官裁決時指,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X在案發時只有9歲,必須更加小心處理。辯方曾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證供曾指被告射精至洗手盤,但被告當時只有13歲,身高不足150 厘米,而洗手盤約高80厘米,陽具須高於80 厘米,亦質疑X的證供曾提及口供紙沒有的細節,且次序不同。

10年前非禮堂妹,23歲青年猥褻侵犯等3項罪成。

10年前非禮堂妹,23歲青年猥褻侵犯等3項罪成。

惟黃官表示,陽具在勃起後,高於80 厘米亦並非不可能。另法庭曾看過口供紙,描述事件只有十行左右,相反法庭曾問及四百多條問題,但證供和口供並沒有矛盾,只是更詳細,法庭不認為有影響到X證供的可信性。X曾提及含著陽具時有尿味,這必然是經歷過才講得出。法庭認為,X的證供清楚直接,且立場堅定,從未被動搖過,是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

黃官續指事發時被告13歲,心智正常,有一定理解能力。他鎖上廁所及辦公室的門,關上百頁窗簾,並兩次告訴X不要告知其他人,顯然並非頑皮搗蛋,裁定被告3項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現年23歲,在雙節棍運動方面表現突出,多次獲獎。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不足14歲,不涉違反誠信的問題。X當時不是青春期少女,亦沒創傷後遺症。事發至今已經8年,並呈上相關案例,希望法庭可酌情輕判。

黃官閱畢案例後指出,本案有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被告有把玩陽具、射精,時間上亦與案例不一樣,衡量後認為感化並不適合。但考慮到被告尚未滿25歲,會為其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定論,遂將案押後至12月16日作判刑。

黃官考慮到被告尚未滿25歲,會為其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定論,遂將案押後至12月16日作判刑。

黃官考慮到被告尚未滿25歲,會為其索取勞教中心報告再作定論,遂將案押後至12月16日作判刑。

控方案情指,事主X生於2006年,被告生於2002年,案發時X年約9歲,被告約13歲,兩人為堂兄妹關係。2015年X與父母及妹妹一同居於灣仔中半山,而被告的祖父居於同一屋苑的另一單位。

在2015年某日至12月31日期間某日,X和被告在祖父家中玩耍,當時祖父在家。兩人進入祖父房間內的浴室,被告其後鎖上浴室門,脫下褲子和內褲後露出陽具並自瀆。他隨後要求X把玩他的陽具,X依從,期間被告又隔著衣服觸摸X的乳房和私處,當時X因年幼而不理解被告的行為,視之為遊戲,故未有反抗,被告之後射精至洗手盤。 

另X和被告在祖父位於灣仔的辦公室玩耍。當時祖父在房內工作,沒其他職員在場。被告帶X進入一個房間後鎖門並拉下窗簾,隨後脫下X及自己的內衣。被告要求X為他口交,X聽從,他之後再要求X面朝他坐在他的腿上,然後用陽具磨擦X的私處。X之後因感不自在而離開房間,該次事件中被告沒有射精。

X與家人於2016年移民台灣,父母發覺X長大後越變沉默。2023年5月11日,X與父親爭執後衝上天台尋死,冷靜下來後繼續上學。同日,X的父親獲告知X曾遭性侵,X始透露9歲時遭被告兩度性侵。她於2023年8月2日在父母陪同下回港報案,被告於翌日被拘捕。

案件編號:DCCC1249/2023

中學教學助理於2023年與15歲女生發生「婚外情」,以「玩貓」等理由到女方家中進行無套性行為。經審訊裁定6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及非法性交罪成被判囚40個月,他不服定罪提上訴,案件星期三(3月4日)在高等法院開庭審理。申請方指原審法官的裁決書理據不足,未詳細說明採納的依據。上訴庭認為,理由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申請。

被告李靖邦(案發時31歲,教學助理),被裁定3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3項與未滿16歲女童非法性交罪罪成。控罪指,被告於2023年2月1日、2日、7日,在將軍澳某單位,與女童X作出非禮作為;並於同月10日、13日、21日,在同地與15歲的X非法性交,判處監禁40個月。

教學助理性侵15歲女生提定罪上訴,案件星期三(3月4日)在高等法院開庭審理。

教學助理性侵15歲女生提定罪上訴,案件星期三(3月4日)在高等法院開庭審理。

申請方今由資深大律師林穎茜代表,批評原審法官的裁決書理據不足,僅簡單結論接納控方證人證供,卻未詳細說明採納依據,包括未有解釋控方證人證供存在的矛盾及說謊嫌疑、未回應辯方指警方在錄影會面中是否存在威逼利誘的爭議、未清楚說明接納證人哪些部分的證供、如何處理證供之間的衝突、未處理被告在警誡下招認自願性的質疑等。

申請方強調,法官雖有權接納證人部分證供,但須在裁決書中清楚交代理由,否則違反裁決書的基本要求,導致被告無法了解法官的真正考量。

申請方另指,警方在錄影會面時已掌握相關證據及三組調查材料,卻未逐項向被告說明控罪範圍;被告在調查初期已主動提及案件細節,警方不可能仍認為證據不足;若被告早知調查範圍如此廣泛,不會配合作出招認。

上訴庭認為理由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申請。

上訴庭認為理由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申請。

答辯方回應指,原審法官已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包括錄影會面片段本身。該片段可清楚顯示警方並無威逼利誘,被告的供認屬自願,錄影會面內容本身就是客觀證據。

上訴庭法官彭偉昌聽畢雙方陳詞後表示,本案裁決理由並非缺失,而是可從整體案件語境、證據中清晰推論得出;而且並非所有案件均要求法官作出獨立、完整的書面詳細解釋。當案件涉及事實認定、證人可信度、法官酌情權等,略加解釋已足夠。此外,原審法官已說明信納警方在錄影會面過程並無不當行為,被告在錄影會面的表現亦證明無被威逼利誘。辯方提出的問題屬事實認定範疇,或屬法官酌情權行使,並非法定程序違法。

彭官認為,申請方的上訴理由均無合理可爭辯的空間,即日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CACC25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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